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终字第768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某甲,男,195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晋江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晋江市公安局投案后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施争荣、宋杰夫,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晋江金井嘉庆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甲,住所地晋江市金井镇。
诉讼代表人施某乙,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晋江市金井嘉庆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员工。
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晋江金井嘉庆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施某甲犯假冒注册罪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晋刑初字第1032号刑事判决,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晋江金井嘉庆服装织造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判处被告人施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扣押的假冒“PUMA”牌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服装2255件、假冒“UMBRO”牌注册商标的运动服装1044件,予以没收并销毁。
原审被告人施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某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施某甲、原审被告单位晋江金井嘉庆服装织造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施某甲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施某甲撤回上诉。
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刑初字第103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志贤代理审判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傅兴锴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
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