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贵刑执字第1297号罪犯李权政,农民,现在平南监狱服刑。
北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以李权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2014年2月21日送广西平南监狱服刑。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无变动。
2015年5月18日,执行机关广西平南监狱作出提请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完余刑,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手册等材料证实。
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累计奖励分26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评审记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手册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该犯没有按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缴纳罚金。
本院认为,罪犯李权政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
对于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本院根据该犯改造表现及财产刑履行情况酌情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权政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7月6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