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个体。
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3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徐国强、沈夏青,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个体。
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3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通知,桐乡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徐国强、沈夏青担任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赵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商标,其中被告人丁某非法经营数额达320000余元,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赵某非法经营数额达65000余元,情节严重,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某、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销售记录、远程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对两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丁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
2、对起诉书认定的被告人丁某非法经营数额有异议,认为计算方法无相应法律依据,且两被告人各自经营、单独管理网店,不能将赵某的部分销售金额计算在被告人丁某的涉案金额中;
3、被告人丁某有立功情节,可以减轻处罚;
4、被告人丁某主观恶性较小,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
5、本案社会危害性相对不大,被告人所出售的衣服没有对他人造成人身安全的影响;
6、被告人丁某家庭困难,其父亲系残疾人。
请求对被告人丁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8月份起,被告人丁某在桐乡市濮院镇财富大厦东号507房间内,开设淘宝网店“差不多先生2013”,将市场上购买的白坯服饰贴上假冒“七匹狼”、“恒源祥”商标标识后进行包装,通过淘宝网店销售。
2013年4月份起,被告人赵某在上述地点开设淘宝网店“大心脏先生123”,并与被告人丁某共同经营销售假冒“七匹狼”、“恒源祥”服饰。
至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丁某共计销售金额达320000余元,被告人赵某共计销售金额达65000余元。
2013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依法查获该制假售假窝点,并当场扣押假冒“七匹狼”T恤衫20件、假冒“恒源祥”羊毛衫7件、假标、吊牌及包装袋等物。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马某证言,证实其帮包括被告人丁某在内的四家客户加工衣服,主要是在客户提供的白坯衣服上把假冒的“恒源祥”、“七匹狼”等领标、水洗唛加工上去并包装好,其没有“恒源祥”、“七匹狼”商标授权书等事实。
2、证人宋某证言(马某妻子),证实夫妻俩经营了一家绣花加工厂,其丈夫为客户做过假标的加工,假标主要有“恒源祥”、“七匹狼”,加工假标衣服共1500件左右等事实。
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在马某加工厂打工,其间有做淘宝生意的客户将衣服送过来,其负责“采标”,即用平车将领标、水洗标钉到衣服上,商标有“恒源祥”、“七匹狼”等事实。
4、证人母某、潜滨武、俞某证言,证实三人在淘宝网店(“差不多先生2013”)均购买过假冒的“恒源祥”、“七匹狼”衣服,“七匹狼”衣服价格有58元、91元、100多元、“恒源祥”价格为118元等事实。
5、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实在马某加工厂和被告人丁某的租房内扣押挂有“恒源祥”、“七匹狼”标识的衣服及相应的商标标识、吊牌、领标、包装袋等物品。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丁某、赵某对加工点老板(马某、宋某)的辨认、证人宋某对被告人丁某的辨认情况。
7、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书等,证实扣押在案的标有“恒源祥”、“七匹狼”标识的衣服均非两公司生产,为假冒产品等事实。
8、远程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网店资料、视频资料等,证实经公安网警勘查,两被告人的淘宝网店“差不多先生2013”、“大心脏先生123”有关“恒源祥”、“七匹狼”衣服的订单、销售数量、销售金额等数据。
9、两被告人的供述在案。
关于被告人丁某两辩护人对涉案金额所提异议以及不能将赵某的部分销售金额计算在被告人丁某的涉案金额中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涉案金额当庭供认不讳;
在侦查、检察阶段,被告人丁某供述“我在淘宝网店销售假冒的“恒源祥”衣服约2500件左右,均价100元/件左右、“七匹狼”衣服四五千件,均价62元左右,总销售金额280000元左右”;
且供述到“店铺是两个人一起弄的,店铺的打理、投资,包括进货、快递都是二个人出钱,即谁拿货,谁快递,谁出钱;
客服一起做。
两人是合作关系、相互有帮忙。
被告人赵某帮其做客服、包装、发货有500件左右”。
而被告人赵某亦供述到“我是从四月份开始做淘宝网店生意,网店就开在被告人丁某租住的财富大厦东号507房间,去掉刷钻数,二个牌子的衣服共销售了300余件(有夏款、秋款、冬款),单价有85、110、150元的,销售总额约40000元左右”。
“我销售的衣服基本上是丁某帮去拿和绣标加工的,我出去都和丁某一起出去的,他外出时,我帮他做客服。
有二次搞活动加双十一活动,我帮他做客服、包装、发快递,约300件衣服。
”根据桐乡市公安局远程勘验检查统计的数据,被告人丁某六个月的交易包含“恒源祥”、“七匹狼”字符标题数量为6066件,总金额为57万余元,均价为95.20元;
被告人赵某三个月的交易包含“恒源祥”、“七匹狼”字符标题衣服数量为813件,金额为86414元,均价为106.20元,该数据远远大于二被告人所供述的销售金额,据于二被告人供述到均有刷钻数据,故本院就本案涉案金额的认定采信二被告人自己的供述。
其次,根据二被告人的供述,部分销售系二人相互帮忙、合作经营,其中被告人赵某销售的衣服被告人丁某均帮忙参与,被告人丁某销售的衣服被告人赵某帮忙参与300件左右,故该部分犯罪依法认定为共同犯罪,涉及的销售金额应计算在对方的销售金额内。
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人丁某涉案金额为320000余元,被告人赵某涉案金额为65000余元。
对二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丁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某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丁某所检举之嫌疑人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已终止侦查,故不应认定其有立功情节,但意欲立功赎罪,系悔罪表现,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辩护人所提其余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规定相符,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赵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商标,其中被告人丁某非法经营数额达320000余元,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赵某非法经营数额达65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丁某、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丁某的违法所得四万元、被告人赵某的违法所得一万元,依法予以没收;
扣押在案被告人丁某的“七匹狼”服装20件、吊牌53个、包装拉丝袋56个、领标46个、“恒源祥”服装7件、吊牌98个、包装袋187个、领标145个,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桐乡市公安局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