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初字第4644号原告福建晋江万泰盛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林维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萍生、邓志娥。
被告杭州天童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江向南,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晋江万泰盛鞋服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天童鞋业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晋江万泰盛鞋服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与被告已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晋江万泰盛鞋服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300元,依法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