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池民三初字第00007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明倩,女,1991年3月3日生,住南京市江宁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至县百姓缘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法定代表人:陈志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余烽泽,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七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与被告东至县百姓缘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姓缘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明倩、被告东至县百姓缘大药房有限公司代理人余烽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康恩贝公司诉称:该公司系“前列康”牌普乐安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而百姓缘药房在当地销售侵犯“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即宝福堂“前列舒康胶囊”。
百姓缘药房的侵权行为造成了不良影响,侵害了康恩贝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百姓缘药房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赔礼道歉;
并请求判令百姓缘药房赔偿其经济损失7万元。
本院查明:2013年8月26日,经东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审查,准予百姓缘药房注销登记,并在当日出具了(池)登记企销字(2013)第838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
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向康恩贝公司邮寄了《告知书》,内容为百姓缘药房已经注销登记,本院要求其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明确权利义务承受人并与本院联系,2015年5月23日,康恩贝公司签收了告知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东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2013年8月26日已经注销百姓缘药房,因此,康恩贝公司在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百姓缘药房已经不存在且丧失诉讼主体资格,康恩贝公司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在2015年5月23日,康恩贝公司签收了本院邮寄的《告知书》之后,经过本院的释明仍然未与本院联系并提供百姓缘药房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诉讼费15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院生审 判 员 徐阳亮代理审判员 向 奚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秋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