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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世英、邹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思刑初字第614号
案件名称邹世英、邹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邹世英,邹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61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世英,女,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家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郑信福、胡雨洁,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世英、邹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世英、邹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世英于2014年上半年,在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水南村道尾35号店面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并在淘宝网注册“缘份天空IT系列”网店进行销售。

被告人邹世英雇佣被告人邹某,被告人邹世英主要负责销售,被告人邹某则为主负责搬运及送货。

2014年10月,邹少英在“缘份天空IT系列”网店,通过旺旺ID“缘份天空99886”与买家“路人丁MM”洽谈后,销售非法制造的JORYA商标标识9000套,ANMANI商标标识3000套,AIVEI商标标识4500套给刘嘉灵。

上述每套均含有5件完整的注册商标标识,销售数量总计达82500件,销售金额总计人民币30450元。

2014年12月9日,公安机关在接到被害单位代表刘嘉灵的报案后,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水南村道尾35号店抓获了被告人邹世英、邹某,并查扣了作案工具电脑一台及尚未销售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其中经商标所有权人鉴定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有:ANMANI衣领标9500片;

JORYA吊牌200张、衣领标1000个、吊牌线1000个、衣标2000个;

AIVEI品牌衣领标14000片、水洗标1捆;

Adidas品牌吊牌线16000条、衣领标15000个、衣标14000个、吊牌1000张;

Dior品牌吊牌线5000个、衣领标3780个、水洗标1捆、吊牌30张;

CHANEL品牌水洗标3捆、衣标6000个、吊牌8000张、吊牌线1500个;

BURBERRY品牌衣标1000个、衣领标2000个、吊牌线4000个。

上述尚未销售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总计达105010件,水洗标5捆。

被告人邹世英、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件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邹世英的亲属代其向被害单位欣贺股份有限公司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450元,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欣贺股份有限公司的代表刘某的证言、证人李某、林某、谢某的证言、被告人邹世英、邹某的庭前供述和当庭供述等言词证据,有旺旺聊天记录、银行交易记录、快递单、商标注册证、企业营业执照、产品鉴定意见、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有缴获的商标标识等物证,以及公安机关关于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综合证据在案为证。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控辩双方对事实和证据没有争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世英、邹某销售多种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其中已销售的三种伪造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达82500件,未销售的六种伪造注册商标标识达105010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关于商标标志数量应以套数计算为16500件的意见与司法解释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本案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中尚未售出的部分是犯罪未遂。

两被告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邹世英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邹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邹世英主动退赔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邹世英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邹某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具备适用非监禁刑的社区矫正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但被告人邹世英不具备缓刑适用的法定条件,其请求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扣押在案的伪造的注册商标标志及供犯罪使用的本人物品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世英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邹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经缴纳)三、扣缴在公安机关的笔记本电脑1台,以及伪造的“JORYA”、“ANMANI”、“AIVEI”、“Adidas”、“Dior”、“CHANEL”注册商标标识共计187510件、水洗标5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宗泽人民陪审员  林翠荔人民陪审员  林璟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代书 记员  林嘉芬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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