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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千阳县邮政局、千阳县邮政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陕民三终字第00027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千阳县邮政局、千阳县邮政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千阳县邮政局,千阳县邮政超市,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三终字第00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千阳县邮政局。

上诉人(原审被告)千阳县邮政超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千阳县邮政局、千阳县邮政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宝中民三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绪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人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

衬衫;

运动衫;

茄克(服装);

T恤衫;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防水服;

舞衣;

鞋;

足球鞋;

靴;

帽;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腰带;

婚纱(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08月07日至2019年08月06日止。

2003年1月28日,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第93342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

2006年11月22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止。

2002年3月22日,第933429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另查,2013年11月28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委派公证人员孙祎、崔飞与原告授权公司代理人郑玉强一同到位于宝鸡市千阳县宝平路的邮政购物中心,郑玉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含有“”图案的腰带一条,郑玉强为此支出27元,并取得号码为NO.02201311280295的千阳县邮政购物中心购物小票一张,郑玉强在该中心换取了号码为02253787加盖“千阳县邮政超市发票专用章”的《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

对以上购物行为,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了(2013)莱西证经字第1211号公证书,公证人员现场拍照两张,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再查,千阳县邮政超市系千阳县邮政局的分支机构。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是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商标所有人,该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另取得第706061号“SEPTWOLVES”、第706062号“”、第706064号“”、第5319995号“”、第706063号“七匹狼”、第3368418号“+SEPTWOLVES”等商标。

原告品牌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及“中国名牌产品”,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

多年来,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使七匹狼产品成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优秀民族品牌。

原告调查取证发现,被告在其设立的千阳县邮政超市内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腰带,其价格低廉,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多年来树立起来的良好的产品形象,给原告这一优秀品牌造成了严重损失,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销售机构,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

但是被告却大肆销售上述侵权产品,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理应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

3、判令两被告在《华商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千阳县邮政局、千阳县邮政超市共同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是在被告处购买,且被告所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

原告的公证行为有瑕疵,不能证明被告侵权事实的存在,故被告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被告千阳县邮政超市还辩称,千阳县邮政超市是非法人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第531995号、第933429号商标在有效期内,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商标的所有权人,其对上述两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未经合法授权,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商品,均属侵犯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商标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被告千阳县邮政超市销售的皮带带有“”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第531995号商标专用权的识别图型“”完全相同,与第933429号“++”商标部分相同,普通消费者很容易将其与七匹狼公司的正牌产品混淆,足以导致消费者在购买相关产品时产生误认,误以为被告所销售的皮带是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制造的产品,被告未经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许可销售标注与第531995号商标相同、与第933429号商标部分相同标识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二)、(三)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因此,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承担赔偿损失、支付合理费用、停止侵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公证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反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被告虽然主张涉案侵权公证书不应采信,但是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推翻该公证,故被告该辨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导致的具体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得的收益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的经营规模、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的声誉和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公证费、购物费、维权费等合理支出,该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00元(含合理支出)。

关于原告主张登报道歉消除影响的问题,由于商标权系财产权,本案中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商誉造成了较大影响,故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千阳县邮政局、千阳县邮政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千阳县邮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赔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5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0元,由被告千阳县邮政局承担350元。

千阳县邮政局、千阳县邮政超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在一审庭审中出具的腰带是在千阳县邮政超市购买。

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出具的购物小票及购物发票,均没有载明购买货物的名称,只能说明郑玉强在2013年11月28日在千阳县邮政超市有过购物行为,不能确定郑玉强当时所购何物。

2、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出示相关证据证明2013年11月28日在千阳县邮政超市购物的郑玉强的身份是什么,是否有被上诉人的明确授权。

3、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出示的照片显示的腰带不能证明是千阳县邮政超市出售的物品。

4、一审庭审中没有韩建航的身份证明,也没有韩建航的鉴别资格证明,故韩建航所作证明没有任何证据效力。

5、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牵连,其出具的公证书的行为违反了公证管辖的规定,是无效的。

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授权委托书,欲证明青岛天地人和知识产权有限公司是经过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授权,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涉案公证书是合法有效的。

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千阳县邮政局、千阳县邮政超市是否侵犯了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本案公证书效力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我国公证法并未就异地公证作出禁止性规定。

公证书只是作为一个书证,其能否采纳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本案中,公证书记录了郑玉强在千阳县邮政超市购买涉案腰带及公证员对涉案腰带拍摄照片的过程,上诉人对公证过程并未提出异议,也认可购物发票系其邮政超市出具,而该购物发票上标明了受票单位名称为郑玉强,货物的名称为腰带,故其称未销售过腰带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本案中,郑玉强作为一名普通消费者,无需提供身份证明及经被上诉人的授权。

再,被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韩建航是被上诉人指派的检验鉴定人员,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售的腰带具有合法来源,故韩建航的身份并不影响上诉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事实的成立。

一审判决采纳公证书,认定上诉人销售了涉案产品是正确的。

关于千阳县邮政局、千阳县邮政超市是否侵犯了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第531995号、第933429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千阳县邮政超市未经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许可,销售了与第531995号商标相同、与第933429号商标近似的腰带,侵犯了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上诉人提出其未销售过涉案腰带,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98元,由千阳县邮政局负担。

(千阳县邮政局、千阳县邮政超市已预交988元,应退4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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