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知民初字第00004号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出口加工区创业路287号。
法定代表人黄守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明亮、柏冬傲,上海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河区鑫淼装璜部,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加州城B区-5门面。
经营者张如意,1979年6月28日,个体工商户。
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邦公司)与被告清河区鑫淼装璜部(以下简称鑫淼装璜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立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明亮、柏冬傲,被告鑫淼装璜部的经营者张如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邦公司诉称,原告是“立邦”系列商标专用权权利人。
“立邦”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已被广大用户所知晓,立邦漆全系列产品在普通消费者心中已享有较高声誉。
立邦文字商标已经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开设的店铺门头公然悬挂印有第3485390号注册商标的标识,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对“立邦”商标所拥有的专用权。
另外,我公司在调查取证之前,我方员工在被告处的门店外拍照显示被告在其店面门头上使用了立邦的文字和图文商标。
但我方在请公证处人员取证时,被告已经将门头予以调换。
立邦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鑫淼装璜部: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消除位于淮安市淮海西路加州城B-5门市店面招牌带有第3485390的注册商标的商业标识;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4、承担原告已经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5、承担原告已经支付的调查取证及公证支出人民币1000元;
6、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鑫淼装璜部答辩称:我方在门头上没有使用对方的商标。
我方没有将对方的商标用于商业宣传行为。
我方的店铺与原告授权垄断经营的门店之间是有明显差别的。
原告立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个体经营者信息。
证明张如意的身份信息以及淮安市淮海西路加州城B-5门市商铺的实际经营人为张如意。
2、商标注册证(第3485390的商标注册证和第1692156的商标注册证),证明涉案商标的合法商标权人为我公司,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处于有效期内。
3、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4239917号“立邦塞克斯NPON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证明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
4、(2002)武知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2002)鄂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
5、律师聘任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6、公证费发票。
证据5-6证明原告的合理支出,合计7000元。
7、照片。
证明被告未经我方许可,擅自使用涉案商标,侵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
8、(2014)沪卢证经字第370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由上海市卢湾公证处进行现场公证,并出具公证书予以固定,证明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
9、照片打印件一张。
证明我公司在调查取证之前,我方员工在被告处的门店外拍照所得,被告在其店面门头上使用了立邦的文字和图文商标。
但我方在请公证处人员取证时,被告已经将门头更换。
被告鑫淼装璜部质证称: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但原告提供的诉状中公证费是1000元,但现在提出的是2000元,前后不一致。
对证据7-8有异议,不清楚该照片是公证处人员所拍摄,还是对方公司的销售人员所拍摄。
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立邦公司为第3485390、第169215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第2类。
2014年11月12日,原告立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冬傲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2014年11月12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柏冬傲来到江苏省淮安市勤政北路招牌上带有“鑫淼装潢部净味1201687专卖电话1385232835613115238449地址:加州城B-5”字样的店面,现场监督了柏冬傲对该店面地址、外观等情况进行拍照的全过程,共得照片八张。
另查明,被告鑫淼装璜部销售、使用原告立邦公司正品油漆,被告店铺的玻璃门上印有“立邦漆”字样,在其店外侧面立柱上印有第3485390注册商标图样及“立邦漆”字样。
本院认为,立邦公司系第3485390、第1692156号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之内,且依法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立邦公司主张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开设的店铺门头公然悬挂印有第3485390号注册商标的标识,但其提供的(2014)沪卢证经字第3700号证据保全公证书并未载明这一事项。
相反,该公证书载明:涉案店铺门头为“鑫淼装潢部净味1201687专卖电话1385232835613115238449地址:加州城B-5”。
对此,原告当庭解释为:“我公司在调查取证之前,我方员工在被告处的门店外拍照显示被告在其店面门头上使用了立邦的文字和图文商标。
但我方在请公证处人员取证时,被告已经将门头更换”,并提供一张照片打印件作为证据。
被告鑫淼装璜部否认存在更换门头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
经查,原告未能提供照片打印件的原始载体,也不能说明拍照的具体时间,该照片打印件内容与原告提供的(2014)沪卢证经字第3700号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和所附照片亦不相符。
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将原来的侵犯原告商标权的门头予以调换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在其玻璃门上印有“立邦漆”字样以及在其店外侧面立柱上印有第3485390注册商标图样及“立邦漆”字样的情形,由于被告的店铺门头上明确其为鑫淼装潢部,故不会造成消费者将其与立邦公司关联、混淆。
因被告经营原告立邦公司正品油漆,故其对于立邦公司第3485390、1692156号商标在其玻璃门和门柱上的标记属于经营者对于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目的在于向相关公众推荐介绍其所销售的商品,普通消费者并不会因为其玻璃门和侧面立柱上印有立邦系列商标就将被告与原告进行误认或者混淆。
故被告的此种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 判 长 孙晓明代理审判员 孙 坚代理审判员 刘玉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志丹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