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初字第527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谷伟(实习),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雄,男,汉族,1970年7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泰县,系厦门市集美区林伟副食品店业主,经营地址: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内北里**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林雄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文珍代理审判员 王铁玲人民陪审员 林姵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商梦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