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一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富友,男,被告人刘富友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辩护人蒙洁琼,云南典传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富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章琳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富友及辩护人蒙洁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富友自2013年9月开始大量购进假冒宝洁、联合利华、强生等多家企业注册商标的日化用品并销售。
2014年8月22日9时许,民警在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咏春苑某栋3、4单元地下室1-32、1-45号仓库及官渡区小板桥镇陈旗营村一出租房内查获刘富友存放的疑似假冒日化用品2819件,经鉴定,查获的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85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富友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聘请书及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富友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富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富友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家中生活困难,请求适用缓刑,经查明,被告人刘富友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刘富友销售多个品牌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案金额巨大,辩护人提出主观恶性不大的观点与该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家中生活困难不是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亦不予采纳。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富友系犯罪未遂,辩护人亦提出该辩护意见,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刘富友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及辩护人主张被告人刘富友系犯罪未遂的观点予以���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刘富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富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
扣除先前被羁押的36天,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