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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万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金牛刑初字第700号
案件名称李某某、万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某,万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刑初字第70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成都市自由人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四川省西昌市,居住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2013年7月31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决定取保侯审。

2014年7月21日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侯审。

2015年5月8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月11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夏雪飞,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成都市自由人电器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户籍地四川省长宁县,居住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红星村七组22号。

2013年7月31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决定取保侯审。

2014年7月21日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侯审。

2015年5月8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月11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4)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夏雪飞,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调取新的证据为由两次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同意。

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和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从浙江嘉兴大量收购集成吊顶及零部件,雇佣大量工人在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机场路麒麟综合仓库内进行组装,并擅自贴上“欧普”和“飞利浦”商标标识,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对外进行销售。

被告人李某某负责公司的全面管理工作;

被告人万某某负责集成吊顶生产现场组织和销售工作,以及加贴假冒的“欧普”和“飞利浦”的商标标识工作。

2013年7月31日,民警在现场挡获正在生产集成吊顶的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并在现场查获“欧普”品牌的集成吊顶1453台,“飞利浦”品牌的集成吊顶238台。

经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和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查获的“欧普”和“飞利浦”品牌的集成吊顶均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31,001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提出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远低于正品的市场中间价且销售给客户的价格又在出库单标价的基础上进行了折扣。

被侵权单位出具的鉴定价格过高,不应认定为经营数额。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受雇于成都自由人电器有限公司从事假冒、销售侵权产品的工作,本案不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应以被告人李某某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其予以处罚。

本案能够根据相关实际销售情况确定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不应以被侵权单位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认定经营数额。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且其亲属赔偿了被侵权单位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万某某提出自己受雇于成都自由人电器有限公司从事相关侵权产品的销售、生产工作,以此获取劳动报酬。

公诉机关指控的侵权产品的价值过高,应以实际销售价认定。

自己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成都自由人电器有限公司于2006年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莫某某。

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电器设备、厨卫设备;

销售:家用电器、五金交电、办公用品;

室内外装修(凭许可证经营)。

该公司除正常经营外,还从外购进集成吊顶成品、或配件,在未取得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和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利浦公司)授权的情况下,雇佣工人在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机场路麒麟综合仓库内擅自贴上“欧普”和“飞利浦”商标标识并对外销售。

该公司于2012年11月因未在规定时间内参加企业年检,未在注册地从事经营活动被吊销营业执照。

被告人李某某(系莫某某妻子)明知该公司的制假贩假行为,组织工人进行贴标、联系销售、收取货款、发放工人工资,负责公司的全面管理工作;

被告人万某某受雇于该公司,参加了集成吊顶生产现场加贴假冒的商标标识工作及相关集成吊顶的销售工作并领取报酬。

2013年7月31日,公安人员接麒麟综合仓库有制假贩假行为的举报后,赶至现场挡获成都自由人电器有限公司雇佣的正从事假冒商标工作的十余名人员及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等人,并在现场查获假冒的“欧普”品牌的各类集成吊顶1453台、假冒的“飞利浦”品牌的各类集成吊顶238台、大量快递发货单、出库单等单据。

其中,查获的部分假冒产品均能根据现场查获的出库单查询到有销售记录或相近似产品的销售记录,具体情况如下:假冒“欧普”集成吊顶型号为N95销售单价为120元/台、509销售单价为78元/台、708销售单价为88元/台、A30销售单价为220元/台、6004销售单价为80元/台、6009销售单价为43元/台、709销售单价为95元/台、3003销售单价为25元/台、超导销售单价为350元/台、3006销售单价为27元/台、A29A33销售单价为240元/台、A26B销售单价为295元/台、N101销售单价为85元/台、N100销售单价为300元/台、N98销售单价为20元/台、A31销售单价为135元/台、老款浴霸销售单价为70元/台,以上侵权产品平均销售价格为133.59元/台;

假冒“飞利浦”集成吊顶型号为N95销售单价为120元/台、708销售单价为88元/台、A26B销售单价为295元/台、509销售单价为78元/台、A31销售单价为135元/台、N100销售单价为300元/台、A33销售单价为2300元/台。

上述查获的各类型号假冒的集成吊顶共计价值人民币235782元。

另有假冒“欧普”集成吊顶型号为507一台、CS2005四台未查询到相关销售记录。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与欧普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项,欧普公司对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公安局扣押清单,查获的快递发货单、出库单,拍摄的案发现场照片,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及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上述查获的“欧普”和“飞利浦”品牌的集成吊顶均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鉴定证明及鉴定报告,成都市金牛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工商档案,租房合同,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证人莫某某、李某、陈某某、阳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的身份材料及供述。

本院认为,成都自由人电器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李某某起决定、授意、指挥作用,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万某某受雇佣具体实施犯罪,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对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关于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欧普”和“飞利浦”品牌的集成吊顶共计价值人民币731,001元的指控,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快递发货单、出库单等单据,可证明成都自由人电器有限公司存在实际销售行为。

在此情况下,应当根据查明的实际销售的价格确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

经对比相关单据,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中,有24种型号能够结合书证查明实际销售价格,故以此为依据确定上述24种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为宜,共计人民币235782元;

另有两种型号的假冒“欧普”集成吊顶的侵权产品没有销售记录,因该两种型号并不真实存在,被侵权单位出具的价格证明也不能证实市场中间价格,亦无中介机构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故以查清的假冒“欧普”集成吊顶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该两种型号侵权产品价值。

共计人民币133.59元/台×5台=667.95元。

对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不应以自然人犯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均体现了成都自由人电器有限公司的单位意志,所获收益也由成都自由人电器有限公司进行支配,应认定为成都自由人电器有限公司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

成都自由人电器有限公司虽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对该单位不再追诉刑事责任,但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应当按照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提出的侵权商品销售给客户的价格又在出库单标价的基础上进行了折扣,应以此确定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的上述意见只是其单方面的辩解,无相关销售记录证实该情况真实发生,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一名证人,对其进行了询问,但该证人不能证实有实际交易行为的发生,也未明确所提获取的折扣的比例,且也不能证明成都自由人电器有限公司销售价格打折情况普遍存在,该名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差,综合本案证据,以查获的出库单等销售凭据确定侵权产品实际销售价格为宜。

对被告人该项辩解意见,本院决定不予以采纳。

本案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被告人万某某受雇从事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工作,并领取报酬,作用略高于其他受雇的劳务人员,与在单位犯罪中起犯意发起、决策实施、赃款分配作用的被告人李某某相比,明显处于辅助、帮助作用,如对其与被告人李某某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本案应当区分主、从犯,依法处罚。

被告人万某某系本案从犯,应当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李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侵权单位,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万某某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万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 岳人民陪审员 王 沛人民陪审员 马 佳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任鹏程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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