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晋0212刑初36号 公诉机关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晓升,户籍地山西省大同市。
辩护人董丽霞,女,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二部刑诉[20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晓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立案,于2021年1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田、武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晓升及其辩护人董丽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以来,被告人焦晓升以销售为目的,多次向马帅萍(另案处理)低价购买假酒。
2020年9月11日马帅萍再次向被告人焦晓升送假酒时,在被告人焦晓升岳母李某1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在马帅萍面包车上查扣被告人焦晓升购买的五粮春白酒180瓶(30箱)、45度防伪老白汾酒180瓶(30箱)、53度玻汾480瓶(40箱)。
而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焦晓升岳母李某1家南房查获20年汾酒216瓶(36箱)、42度封坛老白汾酒138瓶(23箱)、45度防伪老白汾酒150瓶(25箱)、42度醇柔老白汾360瓶(60箱)。
另对被告人焦晓升位于新荣区烟草专卖局附近的库房进行检查时,查获42度巴拿马汾酒(俗称20年汾酒)120瓶(20箱)、42度玻汾756瓶(63箱)、45度玻竹96瓶(8箱)、53度玻汾192瓶(16箱)、48度青花汾酒(30年)36瓶(6箱)、48度乳玻36瓶(3箱)、38度国窖(1573)35瓶、53度贵州茅台酒18瓶(3箱)。
经鉴定查获的上述系列白酒均系假酒。
经山西允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假酒进行市场货值鉴定,鉴定意见是从被告人焦晓升库房及其岳母家查获的假酒市场价值312884元,从马帅萍车上查获的假酒市场货值7488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焦晓升的供述与辩解、马帅萍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1、吴某1、王某1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聘请书、随案移送清单、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情况说明等书证,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山西省允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价格评估意见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晓升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系列白酒用于销售,应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38776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焦晓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焦晓升系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建议判处焦晓升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焦晓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焦晓升系犯罪未遂,有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等可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应当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1日马帅萍向被告人焦晓升送假酒时,在被告人焦晓升岳母李某1家中,公安机关当场在马帅萍面包车上查扣被告人焦晓升购买的五粮春白酒180瓶(30箱)、45度防伪老白汾酒180瓶(30箱)、53度玻汾480瓶(40箱)。
而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焦晓升岳母李某1家南房查获焦晓升存放的20年汾酒216瓶(36箱)、42度封坛老白汾酒138瓶(23箱)、45度防伪老白汾酒150瓶(25箱)、42度醇柔老白汾360瓶(60箱)。
另对被告人焦晓升位于新荣区烟草专卖局附近的库房进行检查时,查获42度巴拿马汾酒(俗称20年汾酒)120瓶(20箱)、42度玻汾756瓶(63箱)、45度玻竹96瓶(8箱)、53度玻汾192瓶(16箱)、48度青花汾酒(30年)36瓶(6箱)、48度乳玻36瓶(3箱)、38度国窖(1573)35瓶、53度贵州茅台酒18瓶(3箱)。
经鉴定查获的上述系列白酒均系假酒。
经山西允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焦晓升库房及其岳母家查获的假酒市场货值312884元,从马帅萍车上查获的假酒市场货值7488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焦晓升在侦查机关六次供述与辩解;
送假酒人马帅萍在侦查机关的七次供述;
同车送酒人王某1的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2、吴某2、吴某1(焦晓升妻子)、李某2(焦晓升岳母)的证言;
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检查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笔录;
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商标证明及鉴定证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商标证明及鉴定证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商标证明及鉴定证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商标证明及产品辨认(鉴定)表、山西省允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价格评估意见书;
焦晓升基本身份信息、新荣区永红商店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晓升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用于销售,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387764元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应予确认。
被告人焦晓升自愿认罪认罚,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焦晓升购买假冒商标的商品后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焦晓升悔罪态度好,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故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焦晓升有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晓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未随案移送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张晓杰 人民陪审员 张宏雁 二○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新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