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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十八子厨业有限公司与程伟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金永知初字第00007号
案件名称阳江十八子厨业有限公司与程伟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永康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阳江十八子厨业有限公司,程伟康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知初字第00007号原告:阳江十八子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积回。

委托代理人周庆强。

委托代理人陈国计。

被告:程伟康。

委托代理人施天荣。

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原告阳江十八子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八子公司”)与被告程伟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代理人周庆强、陈国计、被告程伟康及代理人施天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十八子公司诉称:原告申请的第958320号“十八子作”商标,于1997年3月7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八类:刀(手工具)、菜刀、折叠刀和开罐头刀。

该商标经原告及集团公司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在刀具市场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1年11月份以来,被告程伟康未经原告许可,以委托加工、采购包装盒、自行加工等方式,在永康市方岩镇派溪村下店路107弄10号开办家庭作坊。

2013年11月25日,永康市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了被告生产假冒“十八子作”菜刀窝点,查扣成品“十八子作”菜刀470把,印有“十八子作”字样的钢板、印模、包装盒等物品,期间共生产“十八子作”菜刀25000余把,另有3976把菜刀在程显波案中获知,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假冒生产的菜刀型号为“十八子作”飞球菜刀斩切刀P01,市场销售价格为75元/把,造成原告直接损失2173200元(75*28976)。

另外,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50000元及差旅费43438.79元。

原告认为,被告故意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获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人民币;

2、请求判令被告在《浙江日报》、《金华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负面影响。

被告程伟康答辩称:一、本案被告侵权属实,经永康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作出相应处罚、缴纳罚金,其违法所得也已上缴。

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极其轻微,并非原告诉称的存在重大损失。

二、对诉讼请求有异议:1、原告主张赔偿的数额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万元计算方式不对。

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相应的依据,且律师费过高。

3、关于差旅费,根据被告的了解,原告这次起诉至永康法院的侵权案件总共11件,调查取证的费用应当在11个案子中作出份额的分担。

4、原告要求被告在《浙江日报》、《金华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负面影响的问题,被告经营的是一个小作坊,对原告造成的影响并不恶劣,而且销售范围小,被告认为没有必要登报道歉。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原告十八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2、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

3、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的名义证明一份。

4、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一份。

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四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系第958320号“十八子作”的商标注册人及原告许可阳江十八子刀剪制品有限公司、阳江十八子集团有限公司为商标的许可使用企业。

被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6、商标费发票八份计76400元(2013年)。

7、阳江十八子刀剪制品有限公司、阳江十八子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三份。

8、阳江十八子刀剪制品有限公司、阳江十八子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中视天晴阳光广告有限公司、广州远界广告有限公司等签订的广告合同复印件十份(已核对原件)。

9、广告片光盘一个。

10、广告费发票。

以上证据证明:三个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及2010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为宣传“十八子作”商标而在中央电视台、广东卫视等媒体平台上进行大量广告,以上维护商标及支付的部分广告费用计7520442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续展的费用是十年76400元,续展费不高表示商标价值,并非原告称的无形价值高;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8中的中央电视台广告发布合同的时间是在被告侵权之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影视制作合同,并不是专门针对刀具的;

以上广告合同是阳江十八子刀剪制品有限公司、阳江十八子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告公司签订的,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且广告合同都是区域性的,且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上述广告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11、中国驰名商标复印件一份。

12、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一份。

13、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复印件三份。

14、中国出口名牌证书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十八子作”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及市场影响力。

说明:虽然都是复印件,但是可以从官方网站上查询其真实性。

被告质证意见:原告应当提交证据原件予以质证;

另外,中国驰名商标证书是通过法院民事裁定书方式认定,并非由工商总局认定;

其他几份证书都是区域性的,被告侵权的区域并不在广东,只不过是在浙江永康附近的区域,对原告造成的影响并不大。

15、现场查获被告侵权产品时拍摄的DV。

16、(2014)金永刑初字第84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生产假冒“十八子作”产品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侵权事实及法院认定侵权的产品数量及被告被判处刑罚等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刑事判决书中看出被告的侵权不严重,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大。

17、天猫官方旗舰店网页打印件六份。

18、菜刀零售发票复印件二份。

以上证据证明其中被侵权的六种不同型号“十八子作”锈钢菜刀在天猫旗舰店的零售价格及“十八子作”不锈钢菜刀的市场零售价格,飞球菜刀斩切刀P01市场销售价格为75元/把。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

19、原告单位维权人员职工李严成的工作证一份。

20、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20000元)各一份。

21、差旅费发票原件若干。

说明:从2014年8月份开始,到永康了解案情、立案、申请诉讼保全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复印费等。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差旅费43438.79元,差旅费已包括其他侵权案件的支出费用。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9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及社保发票。

对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本案涉及的律师费用过高。

关于差旅费发票,被告认为即使李严成是公司员工来调查取证,其花费的费用也是不合理的,交通费应当说明来往几次,几个人来,5031元的餐饮费过高,打印费应说明打印的具体文件,关于2014年8月份的调查取证费用,被告认为该部分费用不合理,调查取证不需要三个人;

关于立案费用并不属于调查取证的范围,不应计算在内。

被告提交永康市方岩镇派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附被告妻子病历),证明被告家庭系困难户,其妻子四年前遭遇车祸,儿子上学,缺乏赔偿能力。

经审查,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6、7、15、1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8、9、10、11、12、13、14,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举证欠当,以上证据存在一定程度的瑕疵,但根据庭审调查,“十八子作”商标属驰名商标、在刀具市场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当属事实,作为知名品牌,在媒体上广而告之也是应有之义。

原告证据17、18仅仅证明其市场零售价格,本院认为,零售销售价格中包含了运输、销售中间商等各环节的利润,不能由此得出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19、20、21系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经审核,本院认为,部分差旅费用真实性无法认定,有些费用的合理性值得怀疑,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系列案件的总差旅费可按二人二趟四天、一人二趟三天计算,标准按公务出差计算;

代理费用系协议收费,其合理部分侵权人应予承担。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关联性不足,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十八子公司系第958320号“十八子作”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1年3月7日至2007年3月6日,续展至2017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刀(手工具)、菜刀、折叠刀、开罐头刀。

原告十八子公司成立于2007年,主要生产五金工具、厨房用品、不锈钢制品等,“十八子作”商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4年认定“十八子”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程伟康从2011年11月份开始在家中作坊生产假冒的“十八子作”牌不锈钢菜刀,至2013年11月2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共生产“十八子作”不锈钢菜刀25000余把,非法经营额16万余元,非法所得2万余元。

被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金永刑初字第849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没收违法所得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十八子作”商标注册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程伟康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原告举证,并不能确定其受到的实际损失,参照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非法获利金额,本院综合考虑侵权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期间、后果、被告的主观过错、生产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原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报纸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声誉造成了重大、不良影响,且被告已受到刑事制裁,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程伟康赔偿原告阳江十八子厨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合理开支)30000元。

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阳江十八子厨业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程伟康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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