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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与陈向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480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与陈向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陈向荣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480号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禺山西路363号A11号。

法定代表人尹建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永亭,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海红,系公司职员。

被告陈向荣,系个体工商户“陈向荣——湖南省华容县城关镇华阳市场B8栋16号”的经营者。

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媳妇公司)因与被告陈向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材料齐全日期为2015年3月23日。

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4日向被告依法留置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好媳妇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海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向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

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媳妇公司诉称:第1004003号“好媳妇及图”商标被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注册有限期限续展至2017年5月13日止。

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经授权许可取得该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此外,原告还经许可依法独占享有第ZL20083021××××.7号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的专利使用权。

被告销售的假冒“好媳妇”拖把,不仅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同时还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004003号商标权和第ZL20083021××××.7号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交通费、律师费、公证费等;

3、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向荣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1004003号“好媳婦”文字及图商标()于1997年5月14日被注册在第21类(家用海绵、海绵夹持器、清洁抹布、拖把、扫帚)商品上,注册人为案外人东莞良美清洁用品厂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5月14日至2007年5月13日止。

1998年1月28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案外人汉川协泰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2001年6月28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案外人吴正宗。

原告广州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20日,其经营范围有生产、加工销售清洁用具等。

2004年12月24日,案外人吴正宗许可原告独占使用第1004003号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2007年4月26日,吴正宗将第1004003号商标转让给案外人尹银南,并约定继续履行吴正宗与原告此前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007年5月23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3日。

2008年2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前述商标转让予以核准。

2008年9月26日,广东省中级人民法院在审查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第1004003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的基础上,认定该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2年5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2)第21749号《关于第6791538号“好媳妇”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第21类商品上注册的第1004003号“好媳妇及图”商标为拖把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此外,2000年以来,原告分别在湖南、湖北、云南、贵州等地进行商标维权活动。

本案中,原告因商标维权支出律师费1500元。

另查明:2008年10月9日,案外人彭灵芝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地拖纸托包装(2)”的外观设计专利。

2009年10月14日,该专利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83021××××.7,专利权人为彭灵芝。

目前,该专利年费缴纳正常,仍在有效期限内。

2011年4月7日,原告与彭灵芝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获得ZL20083021××××.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期限为2011年4月7日至2018年10月8日,使用费为8万元。

2011年6月20日,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报备国家知识产权局。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第1039536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ZL20083021××××.7号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有色彩,其外观设计的主要图片如下:再查明:个体工商户“陈向荣——湖南省华容县城关镇华阳市场B8栋16号”的经营者为被告陈向荣,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地址为湖南省华容县城关镇华阳市场B8栋16号,成立日期2013年12月10日,资金数额捌万元整,经营范围为日用杂品(不含烟花、爆竹)批发兼零售。

2015年1月7日,湖南省华容县公证处作出的(2015)湘岳华证字第0019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彭灵芝的代理人陈海红于2015年1月7日来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员黎咸兵、李菡琼、摄像员邓爱玲随同陈海红来到华容县华阳批发城B8栋16号挂有标识为“小云拖把批发”的商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陈海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二百二十九元的价格在该商铺内购买了标有“型号3190,好媳妇牌胶棉”字样的拖把三支、“好太太”拖把一支、单桶无牌拖把二支、“××100调味瓶”一盒、无牌无商标标识垃圾桶二个、“好媳妇”抹布二包,并索要销售清单和名片各一张。

公证处聘请的摄像员邓爱玲使用手机对购买现场的商铺外观和周边环境进行了拍摄。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员黎咸兵从三支“型号3190,好媳妇牌胶棉”拖把中选出一只上面手写有黑色“样品”字样的拖把进行封存,由摄像员对购买取得的物品及购物凭证进行了拍照后,将封存物交由陈海红自行保管。

经当庭拆封原告提交的前述公证封存实物,为带有纸质外包装的胶棉拖把一个,拖把背面防伪标签被涂损,其纸质外包装背面右下角载有“制造商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的信息。

整体外观如下图所示:原告经比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好媳妇”商标和第1004003号注册商标相同,其纸质外包装设计与ZL20083021××××.7号。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邮寄一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23日的鉴定报告一份。

该报告的分析意见为“原告生产的好媳妇拖把杠杆拉手拐弯处位于扁部与圆部结合处。

本案公证员封存的好媳妇拖把杠杆拉手拐弯处位于圆铁部并且距离扁部与圆部结合处约两厘米”,鉴定结论为“本案公证处封存的好媳妇拖把是假冒好媳妇产品。

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对本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有(2013)粤广海珠第1512号公证书,(2014)粤广海珠第21937号、21942号公证书,(2015)粤广海珠第10145号、10146号公证书,(2007)南公证内经字第13949号公证书,人民日报、贵州日报、青年时报、都市时报、云南法制报、云南信息报、襄樊日报、知识产权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3)粤广海珠第20460号、20461号、20462号、20463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控侵权拖把实物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好媳妇公司依据商标许可合同取得第1004003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合法有效,其对该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依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取得ZL20083021××××.7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使用权,合法有效,其对该专利的独占使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一、本案的商标保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胶棉拖把与原告第10040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拖把”是相同商品。

对于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依照该《解释》第十条之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告陈向荣销售的被控侵权拖把经原告公司鉴定,不是原告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但其使用的“”商标,与第1004003号注册商完全相同,故该拖把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本案的专利保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外观设计侵权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外观设计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然后以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为标准,判定被控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经原告公司鉴定,不是原告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其纸质外包装与专利设计产品同为地拖纸托包装。

将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的外观设计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较,两者完全一样,构成相同外观设计,应认定侵犯第ZL20083021××××.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

如下图所示:(外观设计专利)(被控侵权产品)三、本案的赔偿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时,可适用法定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被告的同一销售行为同时侵犯了原告享有权利的商标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属于侵权竞合的情形;

基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类型、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专利权的类型,商标和专利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在本案诉讼中确已产生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判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向荣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第1004003号商标权及侵犯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第ZL200830214473.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拖把;

二、被告陈向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已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陈向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俊伟人民陪审员  范可鸣人民陪审员  胡 沙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彭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据第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

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为包装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包装物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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