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东莞市东锻机械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丰科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88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东锻机械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丰科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东锻机械有限公司,深圳市丰科机械有限公司,胡杰文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东锻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刘梦林。

委托代理人:梁敏杰,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珂,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丰科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杨金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谢东,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海泉,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杰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

系佛山市禅城区兆科艺金属经营部的个体经营者。

上诉人东莞市东锻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丰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科公司)、原审被告胡杰文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丰科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数控刨槽机刀架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并获得授权,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30日,专利号为ZL201120349401.X。

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为1-7,该权利要求的内容如下:1.数控刨槽机刀架结构,设置在刨床体的工作台面上方,包括安装有刨槽刀头的刨刀架,以及控制所述刨刀架行进与加工的数控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刨槽刀头是两副,第一副刨槽刀头和第二副刨槽刀头并排设置在同一刨刀架的下方,定位固定在所述工作台面的工件上方,由数控系统控制动力系统驱动齿轮传动副带动;

第一副刨槽刀头与第二副刨槽刀头方向相同。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数控刨槽机刀架结构,其特征在于:动力系统包括:伺服电机、变速箱;

所述伺服电机固定连接变速箱。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数控刨槽机刀架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齿轮传动副包括第一齿轮、第二齿轮、同步带;

第一齿轮通过同步带连接第二齿轮;

所述第一齿轮带动第一副刨槽刀头上下行走,第二齿轮带动第二副刨槽刀头上下行走。

4.如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数控刨槽机刀架结构,其特征在于:由第一齿轮带动第一副刨槽刀头放下刨削加工,接着由第二齿轮带动第二副刨槽刀头放下,第一副刨槽刀头放下的高度比第二副刨槽刀头放下的高度底5mm,第一、二副刨槽刀头循环往复刨削加工。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数控刨槽机刀架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二齿轮分别带动第一、二副刨槽刀头上下行走的传动机构,包括轴承、滚珠丝杠、平面轴承、丝杠螺母和两侧垂直导轨,所述两侧垂直导轨是左中右三垂直导轨,第一副刨槽刀头沿左中两条垂直导轨上下行走,第二副刨槽刀头沿中右两条垂直导轨上下行走。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数控刨槽机刀架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副刨槽刀头和第二副刨槽刀头并排设置在同一刨刀架的下方,是两副刀头的刀刃方向同时向左设置。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数控刨槽机刀架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数控系统包括液压自动控制装置和电气自动控制装置。

一审庭审中,丰科公司明确要求其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6。

2013年5月5日,胡杰文与东锻公司签定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胡杰文向东锻公司购买“电液同步数控折弯机(型号为W160/4100)”、“电液同步数控折弯机(型号为W100/3200)”、“液压闸式数控剪板机(型号为SZ6X4000)”和“数控刨槽机(型号为NCV3200)”各1台,合同总金额为1038000万元。

其中,一台“数控刨槽机(型号为NCV3200)”单价为360000元。

同年5月7日,双方又签定一份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上述买卖合同中所购买的“数控刨槽机(型号为NCV3200)”的型号改为NCV4000),补差单价60000元。

胡杰文为履行上述合同已支付了部分货款。

2014年2月17日,经丰科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在胡杰文个体经营的佛山市禅城区兆科艺金属经营部内查封保全了数控刨槽机一台,该数控刨槽机一侧铭牌上标注有“东莞市东锻机械有限公司”字样。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该数控刨槽机上的刀架结构,其技术方案为:一种数控刨槽机的刀架结构,设置在刨床体的工作台面上方,包括安装有刨槽刀头的刨刀架,以及控制刨刀架行进与加工的数控系统。

刨槽刀头有两副,第一副刨槽刀头和第二副刨槽刀头并排设置在同一刨刀架的下方,定位固定在工作台面的工件上方,由数控系统控制动力系统驱动齿轮传动副带动。

第一副刨槽刀头与第二副刨槽刀头的刀刃方向同时向左设置。

一审庭审中,东锻公司确认原审法院查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数控刨槽机是其依照与胡杰文签定的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制造并销售给胡杰文;

胡杰文亦确认原审法院查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数控刨槽机是其向东锻公司购买并使用;

东锻公司、胡杰文均确认胡杰文并未向东锻公司提供相关的技术图纸。

经原审庭审比对,丰科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

东锻公司、胡杰文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

东锻公司选择其提交的专利号为200910303531.7、名称为“一种数控钣金V槽刨床用刨刀架结构”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中的背景技术作为本案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文件,该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6月23日,公开日为2009年11月25日。

该技术背景为:现有用于钣金加工V型槽的数控刨床,是单刀头的钣金V槽数控刨床。

一个刨刀架下只装置一副刨槽刀头,采用同步带轮传动。

启动加工程序后,只能单程刨削加工,刨槽刀头返回时须提起,空行程复位,属于无功操作,不进行切削,浪费时间、电力及人工,降低加工效率。

另查明,东锻公司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石步村金富一路,经营范围:研发、产销、加工:通用机械设备、五金模具、五金制品;

从事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业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法规规定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

胡杰文是佛山市禅城区兆科艺金属经营部的个体经营者,该经营部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金澜南路黎冲段澜石(国际)金属交易中心第5座首层24号商铺,经营范围:加工、批发、零售:金属材料、制品(不含废旧、稀、贵金属)(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

法律、法规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

丰科公司为本案证据保全向广东盈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的担保费用为5000元。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3月6日受理了东锻公司就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

2013年12月25日,丰科公司以东锻公司、胡杰文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请求法院判令东锻公司、胡杰文:1.立即停止侵犯丰科公司ZL201120349401.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连带赔偿丰科公司经济损失1900000元;

3.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后丰科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东锻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丰科公司ZL201120349401.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胡杰文立即停止使用侵犯丰科公司ZL201120349401.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东锻公司、胡杰文连带赔偿丰科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5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丰科公司享有名称为“数控刨槽机刀架结构”,专利号为ZL201120349401.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至今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丰科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原审法院的保全工作笔录、查封清单及照片,东锻公司、胡杰文提交的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胡杰文提交的银行转帐交易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东锻公司制造并销售给胡杰文,胡杰文购买后予以使用,东锻公司和胡杰文对此亦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东锻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胡杰文实施了使用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东锻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胡杰文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如构成侵权,东锻公司、胡杰文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东锻公司以其已在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为由,请求本案中止审理。

但是,由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东锻公司没有提供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充分证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规定,本案不中止审理。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丰科公司于本案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6。

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权利要求1.数控刨槽机刀架结构,设置在刨床体的工作台面上方,包括安装有刨槽刀头的刨刀架,以及控制所述刨刀架行进与加工的数控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刨槽刀头是两副,第一副刨槽刀头和第二副刨槽刀头并排设置在同一刨刀架的下方,定位固定在所述工作台面的工件上方,由数控系统控制动力系统驱动齿轮传动副带动;

第一副刨槽刀头与第二副刨槽刀头方向相同。

权利要求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数控刨槽机刀架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副刨槽刀头和第二副刨槽刀头并排设置在同一刨刀架的下方,是两副刀头的刀刃方向同时向左设置。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6比对可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完全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6的全部技术特征,故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

东锻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一副刨槽刀头和第二副刨槽刀头分别设置在两个不同的刨刀架下,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有本质区别。

经查,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结合该专利说明书中具体实施方式(0024)的内容及附图1所示,涉案专利中的刨刀架是由连接“第一副刨槽刀头1”的那一块铁板、连接“第二副刨槽刀头2”的那一块铁板和这两块铁板背后的固定底座组成,而第一副刨槽刀头和第二副刨槽刀头分别设置在两块铁板下,即“并排设置在同一刨刀架的下方”。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

东锻公司将涉案专利中连接每一副刨槽刀头的铁板均理解为一个刨刀架,并据此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一副刨槽刀头和第二副刨槽刀头分别设置在两个不同的刨刀架下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东锻公司还辩称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同步带轮带动,而非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驱动齿轮传动副带动”,但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内容可知,该专利权利要求1所称的“齿轮传动副”是由“齿轮”和“同步带”组成,而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这样的技术特征,故原审法院对东锻公司的该辩解不予采纳。

三、东锻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东锻公司辩称本案被诉侵权技术属现有技术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本案中,东锻公司提交名称为“一种数控钣金V槽刨床用刨刀架结构”、专利号为200910303531.7的发明专利,认为该专利所涉的技术方案是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的技术方案,并主张将该专利的背景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方案。

经查,该发明专利背景技术比对文件的产品为单刀头的钣金V槽数控刨床,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东锻公司可以援引该比对文件比照现有设计抗辩制度进行不侵权抗辩。

但该比对文件反映的不是一个完整技术方案,且该比对文件的技术方案涉及的是单刀头钣金V槽数控刨床,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涉的双刀头数控刨槽机刀架结构存在明显差别。

即使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其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数控系统”、“第二副刨刀槽刀头”、“齿轮传动副”这些技术特征并不包含在现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中,无法就其具体结构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作进一步的比对。

综上,东锻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方案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四、胡杰文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东锻公司、胡杰文提交的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胡杰文提交的银行转帐交易记录,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以及东锻公司、胡杰文在一审庭审中有关被诉侵权产品系东锻公司制造、销售,胡杰文予以使用的确认,足以证明胡杰文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原审法院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予以采信。

五、民事侵权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规定,东锻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胡杰文使用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均构成专利侵权,依法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丰科公司诉请东锻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诉请胡杰文立即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并予以销毁的诉讼主张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东锻公司、胡杰文应支付的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保护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丰科公司主张东锻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500000元。

由于丰科公司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东锻公司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亦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以供参考。

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为实用新型专利权,东锻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为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丰科公司为制止侵权需支出合理费用之案件事实,酌定东锻公司应赔偿丰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20000元。

对丰科公司超过该诉讼请求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胡杰文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丰科公司要求胡杰文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丰科公司关于胡杰文与东锻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亦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东莞市东锻机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深圳市丰科机械有限公司的名称为“数控刨槽机刀架结构”、专利号为ZL201120349401.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胡杰文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害深圳市丰科机械有限公司的名称为“数控刨槽机刀架结构”、专利号为ZL201120349401.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三、东莞市东锻机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丰科机械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四、驳回深圳市丰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元,合共8830元。

由深圳市丰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830元,由东莞市东锻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上诉人东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丰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丰科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者存在以下几个技术特征的不同:(1)对比丰科公司专利权权利要求1被诉产品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第一副刨槽刀头和第二副刨槽刀头并排设置在同一刨刀架的下方”、“由数控系统控制动力系统驱动齿轮传动副带动”这两项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两副刀头由两个伺服电机分别控制两组动力系统即两组同步带轮分别带动。

(2)涉案专利的动力系统包含变速箱,但被诉侵权产品的动力系统并不包含变速箱,且采用的是同步带轮带动,与涉案权利要求1中的“驱动齿轮传动副带动”是结构完全不同的传递运动。

被诉侵权产品的同步带轮带动的是一副刀头单程工作,涉案专利的齿轮传动副带动的是两副刀头连续循环往复工作。

(3)因权利要求6的内容与权利要求1基本一致,因此,理由与前述权利要求1的对比意见一致。

2、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被诉侵权产品与作为现有技术的单刀头数控刨槽机的结构实质一致,都是一组同步带轮带动一个刨槽刀头,都是单程刨削加工,刨槽刀头返回时须提起,空行程复位,属于无功操作,不进行切削。

唯一的区别之处是多了一个动力系统、一组同步带轮、一副刨槽刀头,即相当于复制多出一副刨刀架。

本领域技术人员所设计的带第二副刀头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人员能轻易做到的技术叠加,实质上仍属于单程刨削加工,刨槽刀头返回时提起,空行程复位,属于无功操作、不进行切削的现有技术范畴。

3、专利权人在解释其权利要求时,提出其专利能做到“连续”“循环往复”加工意指单程刨削的说法,意图扩大专利权利保护范围,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丰科公司答辩认为,东锻公司辩称其使用的是现有技术的主张不能成立。

现在市面上刨槽机的刀架结构有三种:1、单刀头单向刀架(单向作业);

2、双刀头双向刀架(智豪公司专利产品单程单刀对向作业);

3、双刀头单向刀架(丰科公司专利产品双刀单向作业)。

而上诉人所称“现有技术”是指“1、单刀头单向刀架”。

但通过上述三者之间的对比可知:上诉人所称其“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显然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丰科公司的名称为“数控刨槽机刀架结构”,专利号为ZL201120349401.X的实用新型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上诉人东锻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丰科公司明确主张以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6作为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6的内容为:1.数控刨槽机刀架结构,设置在刨床体的工作台面上方,包括安装有刨槽刀头的刨刀架,以及控制所述刨刀架行进与加工的数控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刨槽刀头是两副,第一副刨槽刀头和第二副刨槽刀头并排设置在同一刨刀架的下方,定位固定在所述工作台面的工件上方,由数控系统控制动力系统驱动齿轮传动副带动;

第一副刨槽刀头与第二副刨槽刀头方向相同。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数控刨槽机刀架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副刨槽刀头和第二副刨槽刀头并排设置在同一刨刀架的下方,是两副刀头的刀刃方向同时向左设置。

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上诉人东锻公司在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存在2点不同,本院逐一分析如下:1、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两副刀头由两个伺服电机分别控制两组动力系统即两组同步带轮分别带动”而涉案专利“刨槽刀头是两副,第一副刨槽刀头和第二副刨槽刀头并排设置在同一刨刀架的下方”的区别。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一副刨槽刀头和第二副刨槽刀头并排设置在同一刨刀架下方两副板上,东锻公司认为其由两组同步带轮分别带动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限定并无差异,属于相同技术特征。

东锻公司关于两者技术特征不同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2、关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同步带轮带动”而涉案专利由“驱动齿轮传动副带动”的区别。

本院认为,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使用“同步带轮”而与涉案专利“齿轮传动副”相区别,但是,不论是“同步带轮”还是“齿轮传动副”都是机械领域用于动力输出的常规方式,二者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等同特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东锻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上诉人东锻公司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因此,要判断东锻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是否成立,应当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在现有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相同技术主题的前提下进行比对。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上诉人东锻公司主张的名称为“一种数控钣金V槽刨床用刨刀架结构”、专利号为200910303531.7的发明专利技术方案相对比。

现有技术仅针对单刀头钣金V槽数控刨床,未提及被诉侵权产品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数控系统”、“第二副刨刀槽刀头”、“齿轮传动副”等技术特征。

故上诉人东锻公司欲以上述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莞市东锻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东锻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