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深圳市其昌铝业有限公司、北京其昌嘉品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广西南宁新康门窗有限公司、韦清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南市民三终字第4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其昌铝业有限公司、北京其昌嘉品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广西南宁新康门窗有限公司、韦清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西南宁新康门窗有限公司,韦清云,深圳市其昌铝业有限公司,北京其昌嘉品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三终字第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南宁新康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贤宾路1号。

法定代表人:韦清云,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清云。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攀,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其昌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民路12号知本大厦2305室。

法定代表人:李梅,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其昌嘉品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14号5-26号。

法定代表人:李莉,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吉林,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南宁新康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康公司)、上诉人韦清云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三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攀,被上诉人深圳市其昌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其昌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其昌嘉品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其昌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吉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深圳其昌公司取得第3746592号“”文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用权期限至2015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金属门、建筑用金属附件;

金属固定百叶窗;

技术屋顶材料、金属建筑材料;

金属窗;

金属门装置;

建筑用金属框架;

金属建筑结构;

金属建筑物(商品截止)。

2002年3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深圳其昌公司取得第1729544号“”文字图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用权期限至核准续展至2022年3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金属门、建筑用金属附件、金属百叶窗、外门金属遮帘、金属台阶(梯子、金属搁栅、金属护壁板、金属建筑材料、金属窗、窗用金属附件。

2003年6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深圳其昌公司取得第3112123号“”文字图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用权期限至2013年6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金属门、金属建筑材料、金属窗、金属门装置;

窗用金属附件、家具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金属锁、金属标志牌(商品截止)。

2012年1月20日,深圳其昌公司(甲方)与北京其昌公司(乙方)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将前述三个商标对转让给北京其昌公司,双方同时约定: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北京其昌公司有权使用受让商标、有经制止他人侵犯商标的行为,有权向知识产权行政主管机构申请保护,有权向法院提起维权诉讼(如在立案时,该商标转让权仍未办妥时,双方共同起诉)。

2012年2月20日,北京其昌公司向商标局申请办理上述三个商标的转让,商标局于2012年3月8日,受理了北京其昌公司的申请。

至一审判决作出之前,深圳其昌公司、北京其昌公司均未提交证明商标局已核准三个注册商标转让的证据。

2010年8月21日,深圳其昌公司(甲方)与韦清云(乙方)签订《其昌门窗经销合同》,双方约定:“甲方授权乙方经营销售由甲方提供带有“”商标标注的系列产品”(第1.2.1条)、“甲方授权乙方为甲方产品指定区域的经销商,其授权经营期限为一年,时间从2010年8月20日至2011年12月31日”(第四条)、“凡是乙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外,无论是授权的内容、授权的区域还是授权期限,使用甲方的商标、商号或销售甲方的产品,均认为是侵犯甲方知识产权的行为,乙方应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最低应向甲支付不少于人民币伍拾万元的违约金”(第6.1.4条)。

2012年4月29日和2012年6月19日,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接受深圳其昌公司的委托并指派叶大禧律师、黄浩律师进行就注册商标被侵权事项进行调查、取证,叶大禧律师、黄浩律师审查了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材料且经过实地拍摄,出具律师见证书,证明其所拍摄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2012年4月29日的见证书的照片显示:韦清云在其经营的商铺及办公室上使用横排排列“”其昌标识;

2012年6月19日的见证书的照片显示:韦清云在其经营的商铺上使用横排排列的“柏翠科其昌”标识,五个文字字体相同,大小相等,未突出使用“其昌”二字。

深圳其昌公司共向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支付调查取证费4000元。

深圳其昌公司委托其员工张军和蔡文红到南宁进行调查取证,支出差旅费4006元,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15000元。

韦清云系新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0年10月12日取得工商登记,经营场所在南宁市青秀区贤宾路1号,经营范围为:门窗、五金交电、家具(除木制品)、装饰材料(除危险化学品)。

2012年4月,韦清云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深圳其昌公司向其返还合作保证金20万元及加盟费5万元,福田法院立案后,案号为(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460号。

深圳其昌公司随后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确认深圳其昌公司扣除韦清云2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合法有效。

2012年11月8日,福田法院作出判决,认为深圳其昌公司与韦清云签订的《其昌门窗经销合同》期限届满后,韦清云经营的销售门店及相关的卖场仍在继续使用深圳其昌公司的商号及“”商标,2012年6月在法院监督下才予以拆除,其行为已视为侵犯深圳其昌公司的知识产权,判决驳回韦清云的诉讼请求,酌定韦清云应向深圳其昌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整,并确认深圳其昌公司扣除韦清云2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合法有效。

该案宣判后,韦清云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提起上诉,并认为北京其昌公司、深圳其昌公司的起诉为重复诉讼,本案的审理应以深圳中院的终审判决结果为依据,向一审法院申请中止本案的诉讼。

2013年6月13日,深圳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深圳其昌公司、北京其昌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恢复审理,并于同年10月2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新康公司为一审被告参加诉讼。

经审查,一审法院同意追加新康公司为一审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争的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商业领域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均构成对专用权人合法权益的侵害。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一审法院和其他法院再行起诉。

韦清云与深圳其昌公司因履行《销售代理合同书》发生纠纷成讼,案经福田法院审理,认为韦清云依据合同有权使用深圳其昌公司“”商标的最后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但该期限届满后,韦清云经营的销售门店及相关的卖场仍在继续使用深圳其昌公司的商号及“”商标至2012年6月份,韦清云的行为已视为侵犯深圳其昌公司的知识产权,应支付深圳其昌公司违约金。

故判决确认深圳其昌公司扣除韦清云2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合法有效。

对韦清云主张深圳其昌公司返还加盟费5万元,因深圳其昌公司已向韦清云提供服务,且无证据显示深圳其昌公司有违约行为,故判决驳回韦清云的诉讼请求。

深圳中院维持了该一审判决。

据此,深圳法院审理的是双方发生在2012年1月至6月的行为,而本案深圳其昌公司、北京其昌公司起诉主张的是韦清云在2012年6月之后再次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与之前起诉的行为和事由不同。

韦清云、新康公司的此项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二、关于韦清云、新康公司是否构成对深圳其昌公司、北京其昌公司注册商标的侵害,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

深圳其昌公司、北京其昌公司认为,深圳其昌公司、北京其昌公司先后合法拥有第3746592号:“其昌”文字、第1729544号“chase”字母组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韦清云、新康公司在深圳其昌公司与韦清云的《其昌门窗经销商合同》到期终止之后,在2012年6月份前在其门店招牌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在法院监督下予以拆除。

拆除后又恢复使用,将“其昌”商标字样前,加上了“柏翠科”三个字,组成“柏翠科其昌”新的招牌在其门店招牌上使用,超出了授权期限,所经营的产品种类与前述两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被告韦清云与深圳其昌公司之间仍存在特定关系,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项关于“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之规定,为二次侵权,已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韦清云、新康公司认为,其突击使用“其昌”文字,且“其昌”并非具有高知名度的商标,因而不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深圳其昌公司、北京其昌公司提交的律师见证已显示,韦清云在2012年6月份前在其经营的新康公司店面使用深圳其昌公司的商号及“”商标,其行为已侵犯深圳其昌公司的知识产权。

在法院监督下拆除后,将原使用的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更换为“柏翠科其昌”,该行为不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所述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但是,深圳其昌公司与韦清云此前签订有销售代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韦清云系以深圳其昌公司代理商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在其经营的新康门窗公司对外营业中统一使用深圳其昌公司的“chase”、“其昌”等商标,显然知晓“其昌”是深圳其昌公司的注册商标,在双方之间的代理关系终止后,为防止误导消费者,在经营行为中应当尽可能地避让深圳其昌公司的注册商标,其虽然在“其昌”文字前加入了“柏翠科”文字,但对于曾与其发生过交易关系的消费者而言,其文字构成的显著部分仍在于“其昌”,足以使之前的消费者误认为韦清云与深圳其昌公司之间仍存在特定联系;

韦清云、新康公司无正当理由使用“其昌”文字,其主观上亦具有利用深圳其昌公司、北京其昌公司商誉,搭乘便车的故意,已构成对深圳其昌公司、北京其昌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关于深圳其昌公司、北京其昌公司要求韦清云、新康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是否合理有据的问题。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行为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能通过不正当的手段利用他人的商业标识为自己谋取利益。

韦清云在与深圳其昌公司的销售代理合同终止后,未遵循权利避让原则,其使用“其昌”等深圳其昌公司、北京其昌公司享有权利的商业标识的行为客观上损害了深圳其昌公司、北京其昌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对于深圳其昌公司、北京其昌公司因韦清云侵权造成的损失,已由深圳其昌公司在另案中主张,本案不再予以审理。

关于深圳其昌公司、北京其昌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提起侵权之诉支出的费用,有证据证明包括律师见证的调查取证费4000元、差旅费4006元、律师费15000元,其中律师费用收费标准超出了广西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起诉标的的合理预见度及法律服务的合理工作量,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8006元。

深圳其昌公司、北京其昌公司未举证证明韦清云、新康公司仍有使用“chase”商标、及在宣传册或产品外包装上使用深圳其昌公司、北京其昌公司注册商标的事实,对于该部分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深圳其昌公司、北京其昌公司提出要求新康门窗公司与韦清云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韦清云系新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证据显示韦清云在其经营的新康公司商铺及办公室上使用横排排列“”其昌标识及“柏翠科其昌”标识,因此,深圳其昌公司、北京其昌公司要求新康公司与韦清共同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韦清云、新康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其昌”文字的门店招牌;

二、韦清云、新康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其昌公司、北京其昌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18006元;

三、驳回深圳其昌公司、北京其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深圳其昌公司、北京其昌公司负担1000元,韦清云、新康公司负担2760元。

上诉人韦清云、新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案件属于重复起诉。

2012年8月7日,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韦清云立即停止使用“其昌”、“chase”等其昌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并销毁带有“其昌”、“chase”图形的一切徽标;

2、韦清云赔偿其昌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3、韦清云承担其昌公司在维权过程中的维权费用。

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了一审判决。

2012年3月22日,韦清云因合同纠纷以深圳其昌公司为被告,诉至福田法院,要求其返还保证金及加盟费。

深圳其昌公司于2012年6月提起反诉,以与一审案件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要求确认深圳其昌公司扣除韦清云20万元履约保证金合法有效。

该案经深圳中院审理,已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终审判决。

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深圳其昌公司已在福田法院提起反诉,认定韦清云20**年继续使用带有“其昌”、“chase”的徽标属于违约行为,并诉请扣除韦清云20万元履约保证金。

深圳其昌公司就韦清云继续使用带有“其昌”、“chase”的行为认定为违约行为而非侵权行为。

但被上诉人又于其后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不应受理。

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起诉主张的是韦清云在2012年6月之后再次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并以此为由认定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是错误的。

从福田法院受理案件到深圳中院作出终审判决期间,上诉人所实施的行为,既不属于新的行为,也不属于重复行为,而是一种行为的持续期间。

二、一审法院认定诉讼主体错误。

新康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可以对其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一审将韦清云列为共同被告,是错误的。

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审理的是新康公司2012年6月以后的侵权事实,但在一审时,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新康公司在2012年6月之后还继续使用“chase”商标。

而判决还同时认定“证据显示韦清云在其经营的新康公司商铺及办公室上使用横排排列“”其昌标识及“柏翠科其昌”标识”,是相互矛盾的。

新康公司使用的是“柏翠科其昌”及“patrick”标识,与“其昌”、“chase”标识,无论在英文字母及汉字的字形、读音及组合所形成的整体结构都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根本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情形。

“柏翠科其昌”及“patrick”是东莞柏翠科门窗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翠科公司)持有的商标,“柏翠科其昌”是一个完整的、不可分割的标识,并不是新康公司有意将“其昌”商标前添加“柏翠科”字样。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深圳其昌公司、北京其昌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维权费用数额偏低,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二、韦清云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

三、上诉人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上诉人新康公司、韦清云在二审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代理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由柏翠科公司与韦清云签订,主要内容为柏翠科公司授权韦清云在广西南宁市经销柏翠科门窗,经销的产品带有商标标注,但协议书注明商标处空白,拟证明新康公司使用“柏翠科”标识有合法来源,柏翠科门窗系列产品系从柏翠科公司购进。

对于以上证据,被上诉人深圳其昌公司、北京其昌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的原件,无法辨别协议书签署时间,即使该协议书签署时间是真实的,协议履行的时间也是2012年1月之后,也就是发生深圳其昌公司与韦清云终止合作之后;

协议书也不能对抗被上诉人享有的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也不能否认上诉人侵犯商标权的事实。

本院对上诉人新康公司、韦清云提供的证据的确认: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的原件,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深圳其昌公司、北京其昌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北京其昌嘉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北京其昌嘉品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北京其昌公司更名事实。

对于以上证据,上诉人韦清云、新康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诉人新康公司、韦清云提供的证据的确认: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查明本案事实的根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4月29日、6月19日出具的两份《律师见证书》均是对韦清云、新康公司经营场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贤宾路1-9号拍摄的照片的见证。

6月19日的《律师见证书》及所附照片显示,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贤宾路1-9号门店外挂招牌及品牌内饰等没有使用“”及“其昌”的标志。

还查明,深圳中院(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确认以下事实:由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见证书》及所附照片显示,至2012年4月29日,韦清云在其经营店铺所在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贤宾路1-9号门店外挂招牌及品牌内饰均使用“CHASE其昌门窗”标志。

被上诉人北京其昌嘉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更名为北京其昌嘉品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

从本案起诉状及被上诉人在案件审理中的陈述看,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其分别于2012年4月29日和6月19日通过律师见证取证的两个被诉侵权事实。

其中,4月29日的被诉侵权事实,已经在深圳中院(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59号案件中查实,并由深圳中院在该案合同违约之诉中,认定该侵权事实构成违约行为判决韦清云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就4月29日的被诉侵权事实提起本案诉讼,实质上属于就同一事实提起侵权之诉和合同违约之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权利人仅能选择其中一项请求权提起诉讼。

被上诉人已就该同一事实提起合同违约赔偿之诉,其在本案中再提起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

被上诉人就此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与合同之诉的诉讼请求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

6月19日的被诉侵权事实并未在他案中进行处理,与4月29日的被诉侵权事实相比,两者在侵权时间、侵权行为的形式、侵权行为的内容等方面均不相同,因此,6月19日的被诉侵权行为属于新发生的事实,被上诉人就该行为提起本案侵权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

二、关于韦清云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有明确的被告”即符合起诉的条件。

其次,本案中,韦清云与深圳其昌公司签订《销售代理合同书》,取得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权。

在实际履行该合同过程中,韦清云成立新康公司,担任新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交由新康公司以公司的名义经营合同项下“其昌”品牌门窗。

韦清云、新康公司的行为均可归结于对涉案销售代理合同的履行。

基于韦清云、新康公司的上述关系及两者行为的共同性,两者应对涉案被诉侵权行为承担共同责任,韦清云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上诉人上诉称韦清云不属于适格被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上诉人是否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上诉人在韦清云与深圳其昌公司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书》合同期届满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仍擅自使用“”及“其昌”标识销售门窗。

该事实有4月29日的《律师见证书》证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该法律规定,侵犯了被上诉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停止侵权。

6月19日的《律师见证书》显示,上诉人已经不再使用“”及“其昌”标识,已实际停止了该侵权行为,一审法院据此没有支持被上诉人要求停止侵犯涉案商标权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商标的基本作用在于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因此,是否导致来源的混淆是判断商标侵权与否的关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上诉人明知“其昌”标识是被上诉人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仍在其经营的店面招牌上使用“其昌”字样(即“柏翠科其昌”招牌),明显具有利用“其昌”商标商誉获取利益的主观故意,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或者对上诉人与商标权人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和误认,给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损害,其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案中,“其昌”是被上诉人用于识别其与其他市场主体的重要营业标识,相关公众可以通过“其昌”标识来识别被上诉人和其他市场主体,最终达到识别商品的来源。

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销售代理关系终止后,在对“其昌”标识并无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仍然使用“柏翠科其昌”的店面招牌,具有明显的搭被上诉人便车的故意,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产生误认,造成市场混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此,上诉人主张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但实体处理基本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上诉人广西南宁新康门窗有限公司、韦清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桂全审 判 员  屈勇强代理审判员  李雪琳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飞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