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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黄良基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云法知民初字第260号
案件名称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黄良基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黄良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知民初字第260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革文,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义红,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良基,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下称新百丽公司)与被告黄良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黄良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百丽公司诉称:我方诉广州市国大鞋城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国大鞋城)侵害商标权一案[(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177号],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国大鞋城停止侵权并赔偿我方经济损失10000元。

国大鞋城在庭审中辩称自己将涉案的国大鞋城第一层1065号商铺出租给被告黄良基,系被告黄良基销售了侵权商品。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认为国大鞋城系“国大鞋城”的开办方,为被告黄良基的侵权提供帮助和便利,且主观上有过错,构成共同侵权,由于被告黄良基不是(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177号案件的当事人,故对我方与被告黄良基的关系不作处理,依据《商标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判决国大鞋城停止侵权并赔偿我方经济损失10000元。

我方认为,被告黄良基与国大鞋城构成共同侵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向某乙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黄良基就(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177号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就10000元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黄良基承担。

被告黄良基无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未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国大鞋城(甲方)与黄良基(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凰岗凤凰大道路口广州国大鞋城第一层第1-65号商铺,租赁期从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

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富某有限公��为第1815147号“BELLE”和第3809517号“BeLLE”和第3086374号“百丽”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新百丽公司经富某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1年5月21日从国大鞋城一楼65档“晴星鞋业”商铺购买到被控侵权商品,国大鞋城主张根据其与黄良基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涉案商铺是由黄良基承租的,涉案产品是黄良基销售的,国大鞋城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定,依据保全证据公证书的记载,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国大鞋城一楼65档“晴星鞋业”商铺购买到的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BeLLE”标识,与富某有限公司的第1815147号“BELLE”和第3809517号“BeLLE”注册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别,属于侵害涉案商标权的商品。

虽然无直接证据证明国大鞋城有实际参与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但涉案店铺位于国大鞋城的���商登记地址内,其作为市场管理方在收到新百丽公司的警告函后,应当知道其市场内有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之情形却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制止,使侵权商铺仍能在此后一段时间内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属于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为该商铺的侵权提供便利,构成间接侵权。

举证期限内,国大鞋城未提出追加实际经营人参与诉讼,其主张的租赁关系也不能成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故对新百丽公司要求国大鞋城对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判决:一、国大鞋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1815147号“BELLE”和第3809517号“BeLLE”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国大鞋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新百丽公司1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新百丽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经查,至本案诉讼发生时,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国大鞋城并未依据该生效判决履行全部赔偿责任。

另查:黄良基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凰岗大道3号1065铺的经营者,注册资本为1万元,营业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鞋。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商铺租赁合同、企业注册基本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结合生效民事判决书和商铺租赁合同等证据,可以认定国大鞋城一楼1065号商铺实际销售了富某有限公司第1815147号“BELLE”和第3809517号“BeLL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举证期限内,在黄良基无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商铺确是由黄良基实际承租并经营的,黄良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与国大鞋城提供的帮助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连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因本院在(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针对上述侵权行为给新百丽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其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判决国大鞋城赔偿新百丽公司10000元,但国大鞋城并未实际全部履行赔偿责任,故现新百丽公司要求黄良基就该判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黄良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良基就(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良基负担(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由被告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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