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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琴巴雅尔与广州光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21号
案件名称斯琴巴雅尔与广州光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斯琴巴雅尔,广州光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21号原告:斯琴巴雅尔,男,蒙古族,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

委托代理人:胡其图,广东沃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侨。

被告:广州光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朱豪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齐杰,该司职员。

原告斯琴巴雅尔诉被告广州光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斯琴巴雅尔的委托代理人胡其图、邓侨,被告光聚公司委托代理人林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斯琴巴雅尔诉称:斯琴巴雅尔于2010年2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纸巾盒”的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9月8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03010××××.7。

光聚公司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斯琴巴雅尔许可,擅自销售侵害斯琴巴雅尔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斯琴巴雅尔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光聚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斯琴巴雅尔专利号为zl20103010××××.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光聚公司赔偿斯琴巴雅尔经济损失2万元及其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9853元,共计29853元;

三、光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光聚公司答辩称:1、光聚公司无主观侵权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光聚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按斯琴巴雅尔提供的标准在市场上购买,光聚公司并不知道该产品会导致专利侵权。

2、光聚公司的销售行为是由斯琴巴雅尔引起,没有连续侵害行为,斯琴巴雅尔诉请停止侵权不符合客观事实。

3、光聚公司销售的产品仅有一个,进价为110元,销售价为120元,利润为10元,斯琴巴雅尔提起巨额侵权赔偿于法无据。

4、本案侵权主体应该是制造者,斯琴巴雅尔应向制造者追究责任,而不应该对不知情的销售者主张权利。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斯琴巴雅尔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斯琴巴雅尔是第zl20103010××××.7号“纸巾盒”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2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9月8日,最后一次缴纳专利费的日期为2015年1月14日。

2013年10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未发现该专利存在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缺陷以及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简要说明指出,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外形,专利设计图片如下:2014年3月13日,斯琴巴雅尔的委托代理人邓侨来到位于广州市的“利远广场”,进入标示有“c029”字样门牌及“光聚灯饰”字样招牌的店铺,邓侨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商品一套,并取得号码为22649656《发票联》及名片一张,发票显示产品为纸巾盒,金额为120元,开票人朱豪强,发票上加盖了“广州光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名片标识了“广州光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朱豪强地址:广州市利远广场c029档”等信息,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的公证员见证了上述购买行为并出具(2014)粤广南方第019214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可见两个形状相同的纸巾盒产品,产品上无生产商信息,斯琴巴雅尔在本案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为黑色的纸巾盒,光聚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并主张其是按斯琴巴雅尔的要求,从市场调取被诉侵权产品再销售给斯琴巴雅尔,光聚公司不存在过错,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斯琴巴雅尔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对比,两者的整体形状大致呈长方体,正面、背面、顶面均分布有凹状网线,三面等距分布有铆钉,产品正面中心有一个皇冠图案,图案下横向排列有dad字母,从皇冠两侧向两端分别引出一根弧线,靠近两侧边缘各有一条缝线,缝线向两侧等距分布有铆钉,产品顶面正中心有一抽口,抽口四周有金属镶边,金属镶边上等距分布有四颗圆钻,圆钻与圆钻之间分布有dad字母,两者的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背面中心也有一个皇冠图案,以及皇冠两侧各有一根弧线,被控侵权产品底面是平滑的平面,而授权外观专利底面有铆钉而且分布有两条凹状线条。

斯琴巴雅尔在本案中主张合理费用共9853元,包括购买产品费用、公证费、打印费、差旅费和律师费等。

对于上述费用,除公证取得的发票外,斯琴巴雅尔还提供了如下证据:1.打印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76元;

2.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4500元;

3.其他差旅费发票等;

4.斯琴巴雅尔与广东沃普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诉讼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其中显示律师代理费为8000元。

斯琴巴雅尔指出其中公证费、打印费、差旅费是三案均分。

另查明,光聚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1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是汽车零配件批发、汽车零配件零售等,经营地址为广州市。

本院认为:斯琴巴雅尔是第zl201030108471.7号“纸巾盒”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是纸巾盒,属于同类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虽存在本院审理查明的区别,但该区别属于细微差异,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似,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斯琴巴雅尔在光聚公司的经营地址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并取得了光聚公司开具的发票,且光聚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故本院认定光聚公司实施了销售行为。

光聚公司辩称其是按斯琴巴雅尔的要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光聚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斯琴巴雅尔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斯琴巴雅尔要求光聚公司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赔偿的诉请,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首先对于维权费用部分,斯琴巴雅尔为本案诉讼确有支付律师费、公证费和其他费用,且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经济损失部分,鉴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光聚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光聚公司赔偿斯琴巴雅尔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1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光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斯琴巴雅尔第zl20103010××××.7号“纸巾盒”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光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斯琴巴雅尔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斯琴巴雅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7元,由被告广州光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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