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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成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泰知初字第102号
案件名称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成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高成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知初字第102号原告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同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启赋,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高成文。

原告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成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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