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1202执1500号移送部门: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崔业兵,男,1966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执行人崔业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处罚金、追缴违法所得一案,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的(2021)苏12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该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崔业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21年4月2日起至2022年2月1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依法追缴被告人崔业兵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财产刑义务,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告知书、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财产刑义务。
本院就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了下列执行措施:1、2021年5月21日、6月3日,本院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地税及网络购物地址等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上述财产可供执行。
2、2021年5月21日,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其他金融产品、工商登记情况及股权持有等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上述财产可供执行。
3、2021年6月29日,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4、2021年6月30日,本院发布了针对被执行人的限制高消费令。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调查材料、限制高消费令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上述情况,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12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中被执行人崔业兵缴纳罚金及追缴违法所得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将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