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知民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健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清平镇杨柳坝村3社。
法定代表人唐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长江,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健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鹏,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健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施卫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安徽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波,安徽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敬华,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系成华区兴华祥酒店用品经营部业主。
上诉人重庆健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健力玻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德力玻璃公司)、王敬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成知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上诉人重庆健力玻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长江、刘鹏,被上诉人安徽德力玻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波、刘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上诉人王敬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安徽德力玻璃公司将其设计的“把杯(雅致办公)”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月15日授予安徽德力玻璃公司名称为“把杯(雅致办公)”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221280.5,公告号CN302638856S。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ZL201330221280.5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表明,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为“把杯(雅致办公)”,外观设计附图分别为外观设计附图分别为主视图、俯视图、左视图、仰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共有6幅附图,外观设计简要说明为:本外观设计为透明玻璃制成,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故省略后视图。
根据各视图显示,该玻璃杯的形状可分为杯身及把手两部分。
由杯身与杯把手组成,A、杯口呈圆形,杯底呈六棱柱形,杯底向杯口方向六棱柱凸由深到浅到无,杯腰较杯口、杯底小。
B、杯体内壁光滑无装饰,杯体外壁有凹凸交错的波浪状环形装饰线条从杯口向杯底交错排列。
杯底下凸有与桌面接触的圆环形。
C、杯把为上粗下细的耳形轮廓,杯把上有拐点,上拐点外侧有一凹陷平台,上拐点内侧为均匀过渡的弧形,杯把上、下两端分别与杯体圆滑过渡连接成一体。
2014年3月3日上午,安徽德力玻璃公司的代理人陈友谊随同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以下简称蜀都公证处)公证员邢莹、、公证人员张宏敏到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三段309号“成都陶玻酒店用品城”4幢23-26的“华祥”商店,陈友谊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四个“MODEL:JLP16”有把玻璃杯,五个“MODEL:JLP17”有把玻璃杯,五个“MODEL:JLP18”有把玻璃杯,分别支付货款34元、47.5元、42.5元,合计124元。
“华祥”商店向陈友谊出具盖有“成华区华祥酒店用品经营部”印章的“成都兴华祥酒厂店用品批发中心”售货单一张,送给陈友谊印制有“王敬华”字样的名片一张。
之后,陈友谊在公证人员面前就上述玻璃杯(每个型号各2个)进行了封存。
蜀都公证处就上述购买、封存过程制作了(2014)川成蜀证内经字第34336号公证书。
庭审中,法庭将成都公证处封存的实物当庭拆封,内有玻璃杯8个。
其中,两个有把玻璃杯外包装标注有“MODEL:JLP17”字样,该外包装上方印制有“jianliglassware”等字样,下方印制有“重庆健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电话23-42418082”、“传真23-42418083”、“网址http://www.cqjianli.com”等字样。
包装内有玻璃杯及杯盖(另案审理)各一个,玻璃杯上贴有一个小标签,标签上印制有“MODEL:JLP17”、“重庆健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电话23-42418082”、“传真23-42418083”、“网址http://www.cqjianli.com”等字样。
被控侵权产品玻璃杯的外观特征为:a、杯口呈圆形,杯底呈六棱柱形,杯底向杯口方向六棱柱凸由深到浅,杯腰较杯口、杯底小。
b、杯底下凸有与桌面接触的圆环形。
c、杯把手的把手处略平,呈弧状。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所附图片进行比较,其中A-a、B-b、C-c相同。
另查明,安徽德力玻璃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16日,经营范围为玻璃制品制造、销售,纸箱、塑料配件加工、销售等。
重庆健力玻璃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16日,经营范围为玻璃制品制造、销售,货物进出口。
成华区兴华祥酒店用品经营部的负责人为王敬华,成立于2014年3月24日,经营范围为酒店设备租赁服务,酒店用品、厨房用品批发零售;
成华区华祥酒店用品经营部的负责人也为王敬华,成立于2005年3月29日,企业目前状况为注销。
再查明,安徽德力玻璃公司支付蜀都公证处公证费2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号为ZL201330221280.5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014)川成蜀证内经字第34336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实物,安徽德力玻璃公司、重庆健力玻璃公司、王敬华的工商信息,蜀都公证处保全证据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安徽德力玻璃公司诉称,原告安徽德力玻璃公司诉称,安徽德力玻璃公司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330221280.5外观设计专利权。
2014年3月,安徽德力玻璃公司发现王敬华销售的玻璃把杯及杯盖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该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为重庆健力玻璃公司。
王敬华、重庆健力玻璃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安徽德力玻璃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安徽德力玻璃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安徽德力玻璃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王敬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330221280.5的把杯产品;
重庆健力玻璃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330221280.5的杯盖产品,并销毁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设备;
王敬华、重庆健力玻璃公司连带赔偿安徽德力玻璃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包括公证费416.7元、律师费125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47.5元、差旅费为3285.8元),合计5.5万元。
被告王敬华辩称,王敬华销售的玻璃杯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同,没有侵犯安徽德力玻璃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请求驳回安徽德力玻璃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健力玻璃公司辩称,重庆健力玻璃公司没有生产过被控侵权产品,产品及包装上载明的生产单位、电话等信息系他人假冒的;
重庆健力玻璃公司从未向王敬华销售任何产品,系王敬华冒充重庆健力玻璃公司的名义进行销售;
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
请求驳回安徽德力玻璃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安徽德力玻璃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取得第ZL201330221280.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至今在保护期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均印制有重庆健力玻璃公司名称。
通常情况下,商品上标注的企业即为商品的生产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重庆健力玻璃公司应当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企业;
重庆健力玻璃公司虽然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系他人假冒其公司名义制造并售出的,但未能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包括证明自己的企业名称、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从而存在被仿冒可能,以及自己曾针对上述仿冒行为采取了相应维权行动的证据。
综合上述事实,该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由重庆健力玻璃公司生产和售出,对重庆健力玻璃公司的反驳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玻璃把杯,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图片进行外观形状的比较,A-a、B-b、C-c相同,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能作出差异性的判断,因此两者构成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重庆健力玻璃公司辩称涉案专利为现有设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该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重庆健力玻璃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王敬华销售侵害他人专利权的产品且不能提供合法来源等证据,均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重庆健力玻璃公司实施的是制造、销售行为,王敬华实施的是销售行为,两被告的行为是可区分的,故该院对安徽德力玻璃公司提出的重庆健力玻璃公司与王敬华系共同侵权,并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安徽德力玻璃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重庆健力玻璃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设备系专属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特制的模具、设备,故对安徽德力玻璃公司要求重庆健力玻璃公司销毁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设备的主张,该院也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安徽德力玻璃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不能确定被告重庆健力玻璃公司与王敬华的侵权获益,且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
该院在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后,酌情确定重庆健力玻璃公司应就其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赔偿安徽德力玻璃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为15000元,酌情确定王敬华应就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赔偿安徽德力玻璃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为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健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侵害ZL201330221280.5“把杯(雅致办公)”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王敬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ZL201330221280.5“把杯(雅致办公)”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三、被告重庆健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四、被告王敬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五、驳回原告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重庆健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王敬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原告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5元,被告重庆健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王敬华负担1000元。
重庆健力玻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仅以诉争产品外包装上有上诉人单位、电话、传真等信息,确认系上诉人单位生产的产品明显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安徽德力玻璃公司在庭审中并未举示有力证据证明上诉人生产、销售诉争产品,故其不存在侵权行为。
2.本案中,诉争产品与被上诉人安徽德力玻璃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也明显不同。
被上诉人申请公证保全的杯子和杯盖与被上诉人申请专利的杯身和杯盖有区别。
3.即使被控产品构成侵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上诉人认为自己有权知道安徽得力玻璃公司的经济损失即合理开支各自系多少,被上诉人扩大的诉求金额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
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安徽德力玻璃公司承担。
安徽德力玻璃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一审中,被上诉人出具公证书证明上诉人的产品侵害被上诉人的专利权。
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到目前为止也未提供涉案产品并非其产品的证据。
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重庆健力玻璃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8日。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重庆健力玻璃公司是否侵犯被上诉人安徽德力玻璃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重庆健力玻璃公司承担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是否合理。
第一、关于上诉人重庆健力玻璃公司是否侵犯被上诉人安徽德力玻璃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问题。
安徽德力玻璃公司依法享有第ZL201330221280.5号“把杯(雅致办公)”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涉案侵权产品中,两个有把玻璃杯外包装标注有“MODEL:JLP17”字样,该外包装上方印制有“jianliglassware”等字样,下方印制有“重庆健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电话23-42418082”、“传真23-42418083”、“网址http://www.cqjianli.com”等字样。
包装内有玻璃杯及杯盖(另案审理)各一个,玻璃杯上贴有一个小标签,标签上印制有“MODEL:JLP18”、“重庆健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电话23-42418082”、“传真23-42418083”、“网址http://www.cqjianli.com”等字样。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商品上标注的企业即为商品的生产者。
上诉人虽然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系他人假冒其公司名义制造并售出的,但未能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重庆健力玻璃公司应当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企业。
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由重庆健力玻璃公司生产和售出,并无不当。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玻璃把杯,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原审法院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图片进行外观形状的比较,从普通消费者的认知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明显差异,因此两者构成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上诉人重庆健力玻璃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重庆健力玻璃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中诉争产品与被上诉人安徽德力玻璃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明显不同,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是否合理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安徽德力玻璃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不能确定重庆健力玻璃公司与王敬华的侵权获益,且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
因此,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后,酌情确定重庆健力玻璃公司应就其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赔偿安徽德力玻璃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为15000元,酌情确定王敬华应就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赔偿安徽德力玻璃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为10000元,并无不当。
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确认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不当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重庆健力玻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重庆健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