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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伯良与中山迪欧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万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482号
案件名称左伯良与中山迪欧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万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左伯良,中山迪欧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万明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482号原告:左伯良,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汪登潮,佛山东平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山迪欧家具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黄寿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庭清,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明,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本院受理的原告左伯良诉被告中山迪欧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欧公司)、万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2011××××.5)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左伯良的委托代理人汪登潮,被告迪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庭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万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伯良诉称:专利号为ZL2011××××.5,名称为“办公台(DT-03)”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1年4月1日由左伯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的,并于2011年10月12日公告授权。

由于该专利产品的造型突破了同类产品的惯用设计,具有独特的风格和良好的视觉效果,属于高档家具办公产品,在市场上深受消费者欢迎,具有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迪欧公司、万明无视上述专利权的存在,大量制造侵权产品,并以极其隐蔽的形式销售侵权产品,非法牟取经济利益,致使专利产品滞销,造成积压,给专利权人带来很大的经济损失。

迪欧公司、万明的行为严重地侵犯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为此,左伯良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认定两被告侵犯了专利号为ZL2011××××.5,名称为“办公台(DT-0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宣传资料,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判令两被告赔偿左伯良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5万元;

(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迪欧公司答辩称:(一)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

根据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涉案专利与申请日为2011年2月17日的ZL2011XXXX.4的外观设计专利近似,不具有新颖性,是现有的公开设计。

(二)左伯良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迪欧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左伯良无证据证实迪欧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无法证实模具是专用模具及存在宣传资料。

(三)迪欧公司没有侵权的故意,此前左伯良起诉迪欧公司时,迪欧公司已与左伯良达成和解协议,并按照协议支付了款项,并通知各经销商立即下架产品,不再销售相关产品,左伯良也给了一个月的处理时间。

左伯良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在签订协议后制造、销售。

(四)左伯良诉请的金额无事实依据,且金额要求过高。

综上,迪欧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左伯良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明未作答辩。

原告左伯良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专利证书、缴费发票,拟证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证据2.公证书,拟证明两被告实施了相关侵权行为;

证据3.和解协议、杨某某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重复侵权;

证据4.基本账户、迪欧家具授权万明的授权书,拟证明两被告实施了相关侵权行为;

证据5.XXX商标信息查询打印件,拟证明两被告实施了相关侵权行为;

证据6.中国农业银行顺德金河支行出具的查询结果证明,拟证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收款账号是万明的账号。

被告迪欧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检索报告,拟证明涉案专利设计为现有设计;

证据2.(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238号案民事裁定书;

证据3.和解协议;

证据4.委托书;

证据5.银行转账记录;

证据1至证据4共同证明迪欧公司此前已与左伯良就涉案专利达成和解,并支付了相关的费用;

证据6.通知,拟证明迪欧公司按照协议通知经销商不得销售涉案专利产品;

证据7.情况说明,拟证明销售协议上的印章是虚假的,迪欧公司与本案无关;

证据8.全国企业信用网截图,拟证明“迪欧”并非特指迪欧公司。

被告万明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左伯良提交的证据:迪欧公司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性,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确认,公证书是否能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本院在下文再作论述;

证据4为复印件,无原件供核对,迪欧公司对其真实性也不予确认,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至于两被告是否实施了迪欧公司所诉的相关侵权行为,本院综合本案有关证据作出认定;

证据5为中国商标网可公开查询的信息,迪欧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迪欧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对被告迪欧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左伯良对证据2至证据5无异议,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予以确认;

迪欧公司是否已通知其经销商停止销售相关产品与迪欧公司是否继续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必然关系,本院对证据6不予采信;

证据7为迪欧公司的单方声明,不足以证明涉案销售协议上的印章是虚假的,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对证据8,由于国内是否还存在字号为“迪欧”的经营者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1日,左伯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办公台(DT-0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2011年10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5,该专利权现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该专利外观设计为一款办公台的外观设计,其设计要点为:台面为长方形;

两端有金属方框脚支撑台面;

金属方框脚的中间两竖立金属条之间固定有一长方形挡板。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使用状态参考图显示,涉案专利的办公台的台面一侧下方可摆放一长形侧柜,与台面垂直;

台面另一侧下方有一方形侧柜,地柜略小于台面。

该使用状态参考图如下:2014年11月14日,左伯良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坤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某间标识为“XXX”的商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凭一份编号为NO:K3231814的《销售协议》、ATM流水号为000480的中国农业银行广东分行转账凭证(金额为6000元)、ATM流水号为122985的中国农业银行广东分行转账凭证(金额为人民币29600元),从该商铺指定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北村第二工业区的仓库内提取了货物一批,同时取得“中山迪欧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胡美华”名片一张、“迪欧”光盘各一张。

上述两张转账凭证所载明的转入账号均为62×××71。

上述公证购买所取得的销售协议载明卖方为“XXX”,盖有“中山迪欧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印章中间有一红星)。

上述公证购买所取得的名片上印有迪欧公司的名称、地址等信息,以及商标“XXX”等。

上述公证购买所取得的光盘中有迪欧公司的企业宣传片及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

上述公证购买所取得同一批货物中,有一个包装箱外印有迪欧公司的企业名称。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办公台,其外观设计为:台面为长方形;

两端有金属方框脚支撑台面;

金属方框脚的中间两竖立金属条之间固定有一长方形挡板。

另查明,左伯良曾以涉案专利权起诉过迪欧公司,案号为(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238号。

双方于2014年9月22日,对包括该案在内的五件案中达成和解,签订了和解协议。

双方约定:迪欧公司承诺尊重左伯良的专利权,在协议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左伯良涉案专利的产品,并销毁已有侵权产品;

迪欧公司就包括该案在内的五件案件中一次性向左伯良支付19万元;

左伯良给予迪欧公司自和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一个月时间处理库存产品,只允许内部处理,严禁市场销售;

如今后左伯良发现迪欧公司实施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迪欧公司愿意接受依法重罚。

迪欧公司主张以申请号为CN2011XXXX.4的外观设计专利作为不侵权抗辩的证据。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2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8月10日。

该专利为一办公台设计,包括桌体和侧柜两部分;

桌体的台面为长方形;

两端有金属方框脚支撑台面;

金属方框脚的中间有两根竖立金属条;

两金属条之间固定有一长方形挡板;

台面两侧下方各有一侧柜,柜体与挡板等高,一侧柜从台面下方延伸出来,与台面垂直,另一侧柜位于台面下方。

上述专利授权公告的图片为:左伯良为购买包括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数件产品共支付了货款77024元。

中国农业银行顺德金河支行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证明,证明账号为62×××71的账户的户名是万明。

“XXX”商标是迪欧公司的注册商标,申请日为2010年7月19日。

迪欧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左伯良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中所显示的迪欧公司合同专用章并非迪欧公司的印章,该印章系他人伪造。

该情况说明还附有迪欧公司所称其使用的合同专用章(该印章中间没有红星)。

迪欧公司在本案庭审中陈述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没有在公安机关备案,并确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

迪欧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家具等。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迪欧公司、万明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迪欧公司、万明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关于迪欧公司、万明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左伯良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所取得的销售协议上盖有迪欧公司的印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商铺的招牌上印有迪欧公司的商标“XXX”,该商铺派发名片也印有迪欧公司的名称、地址、商标等信息,所派发的光盘中有迪欧公司的宣传片及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且同一批购买的产品的其中一个包装箱上印有迪欧公司的名称。

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该商铺是迪欧公司经营或授权经营的商铺,故迪欧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同时,由于该商铺派发的光盘中也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故本院认定迪欧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结合迪欧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家具,其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以及其在宣传图册、光盘、商铺对外经营所表征的事实可以认定迪欧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迪欧公司称销售协议上的印章是伪造的,但由于迪欧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未经备案,不能确定迪欧公司自己所提交的印章是否是其唯一的合同专用章,故其提交的情况说明并不足以证明公证书中的印章是他人伪造的;

同时,迪欧公司得知该情况后也未向有关机关举报该店铺涉嫌使用伪造印章的行为,以查实印章的真伪,且该商铺对外经营均采用迪欧公司的名义和商标进行销售,而迪欧公司对此未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

迪欧公司辩称左伯良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在和解协议签订后制造、销售的,因双方和解协议约定左伯良给迪欧公司自和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一个月时间内处理库存产品,而左伯良是在双方签订和解协议近两个月后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迪欧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于和解协议签订前已制造、销售,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

由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收款账号是万明的账号,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万明是该商铺的实际经营者之一,其与迪欧公司共同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左伯良主张万明与迪欧公司还共同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左伯良未能对此予以举证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迪欧公司、万明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迪欧提交的申请号为CN2011XXXX.4的外观设计,其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该对比设计包括桌体和侧柜两部分。

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相同的产品,从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图片看,涉案专利的使用状态参考图包括了该专利外观设计六面视图中所不包括的侧柜,反映了此办公桌的桌体属于独立的设计,对比文件中的桌体可以作为独立的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该对比设计中的桌体相比,二者设计基本相同。

由于被诉侵权设计使用的是申请在先的其他专利中的外观设计,故迪欧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万明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左伯良主张迪欧公司、万明的行为构成侵权并要求迪欧公司、万明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左伯良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4320元,由原告左伯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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