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7号原告:周朱明,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委托代理人:薛金波,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小青,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系个体工商户中山市古镇艾洛思灯饰门市部经营者,经营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中兴大道中1号佰盛灯饰广场3楼1卡。
委托代理人:李绍雄,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朱明诉被告毛小青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10××××.8)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薛金波,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绍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7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吊灯(5861-8)的外观设计权利,并于2013年8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10××××.8。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原告专利完全相同的产品,构成侵权。
购买侵权产品所得发货单内容可以表明被告具有生产及维修能力,被诉侵权产品本身没有生产厂家的信息,《艾洛思灯饰安装图》及合格证所印制的就是被告个体工商户的信息,因此证明被告具有生产行为。
被告以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原告利益。
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吊灯(5861-8)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33010××××.8)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0元;
3.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及拟证明内容为:1.ZL20133010××××.8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证明涉案专利真实、合法、有效以及保护范围。
2.(2014)粤江江海第007669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艾洛思灯饰安装图》及合格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发货单、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公证费及调查费合2000元。
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授权专利外观有较大区别,包括灯臂装饰勾及部分曲线的弯曲度不相似、灯臂托盘和上下主体座不相似。
被告没有生产行为,产品是他人组装由被告销售。
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ZL20133010××××.8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外观设计名称“吊灯(5861-8)”,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4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8月28日,年费缴纳至2014年6月9日。
本案专利外观设计如下图:2014年11月10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员彭贺超、公证人员颜卓泳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龙,来到中山市古镇东方佰盛灯饰广场三楼3F-01的“艾洛思灯饰”店铺,陈龙购买一套灯饰并支付余款后,店铺的工作人员开具了《中山市艾洛思灯饰发货单》,发货单显示预付定金500元,付余款2300元,共2800元。
公证员及公证人员进行现场监督,并就购买过程制作了(2014)粤江江海第007669号公证书。
原告支付了调查费1450元,公证费550元。
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连同产品一并取得一份《艾洛思灯饰安装图》、一张合格证及一份发货单,《艾洛思灯饰安装图》上有印有“公司地址:广东省蓬江区荷塘镇艾洛思灯饰有限公司,门市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佰盛灯饰广场3楼01卡”。
合格证上印有“艾洛思”文字及图,发货单上印有“货品交货后,如有质量问题,先联系本厂并且在收货15天内退回厂方处理,否则视为默认合格。
”公证购买的产品外观如下图:经当庭比对,本案专利产品用于室内照明,其设计要点是外形。
被诉侵权产品是吊灯。
两者外观设计相同点为:均由上主体座、下主体座、连接杆、灯罩等部件组成;
上主体座和下主体座之间由一垂直设置的连接杆连接;
以上主体座为中心向下分别对称设置八个弧形连接杆,以下主体座为中心向上分别对称设置有八个S型连接杆;
弧形和S型连接杆分别相互连接;
每个连接杆处垂直设置一短的灯座,各灯座对应设置一圆柱形灯罩。
两者外观设计不同点是:1.本案专利上下主体座略呈圆柱形,被诉侵权产品的上下主体座略呈半圆球型;2.本案专利灯座直接与连接杆相连接,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灯罩下方有一透明圆形托盘;3.本案专利上下连接杆连接处呈回形图,被诉侵权产品上下连接杆连接处呈倒“七”字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及本案当事人的相关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周朱明是本案专利权人,本案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被告对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没有争议,本案争议是,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现有证据能否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被告生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进行对比判断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相比较,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均为吊灯,为同类产品;
两者的连接杆、灯罩等部件外观没有差异。
对两者有差异的外观进行比较,1.被诉侵权产品上下主体座略呈半圆球形,本案专利设计的上下主体座略呈圆柱形,但两者上下主体座形状均较扁平;
2.被诉侵权产品灯罩下有透明圆形托盘,本案专利没有,由于托盘是透明的,消费者不施加特别注意不会观察到;
3.被诉侵权产品上下连接杆连接处呈倒“七”字形,本案专利设计的上下连接杆连接处呈回形,两者的形状相近似。
从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前述三点的差异均不明显,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本案专利没有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本身没有任何与被告有关的标识,虽然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名称有“艾洛思”字样,被诉侵权产品合格证使用了“艾洛思”文字及图的标识,但不能直接由此理解为是使用“艾洛思”的经营主体制造。
随同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的《艾洛思灯饰安装图》,附有“公司地址:广东省蓬江区荷塘镇艾洛思灯饰有限公司”,但没有证据表明该“广东省蓬江区荷塘镇艾洛思灯饰有限公司”为被核准登记的企业,发货单上“退回厂方处理”的内容,不能确定是表明制造者的信息。
原告主张被告是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与专利设计近似的产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包括销毁库存的被诉产品。
原告因被诉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的获利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考虑,1.本案专利产品为吊灯,销售单格为2800元,价值较大;
2.被告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不大且现有证据仅表明有销售行为;
3.原告为制止侵权事项支付了取证费用及公证费用;
综合前述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计40000元。
对原告起诉超出前述赔偿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毛小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周朱明ZL201330101150.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限被告毛小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朱明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朱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周朱明负担690元,被告毛小青负担161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