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知法立民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9号楼搜狐网络大厦9层02房间,组织机构代码78397331-8。
法定代表人:周毅。
委托代理人:张丹,男,汉族,1980年3月9日出生,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南区公乌素镇西街南七街坊**栋*号。
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龙洲路龙江段联塑工业村。
组织机构代码70816522-2。
法定代表人:左满伦。
委托代理人:朱天保,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沣锋,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联兴塑胶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广从十路长安街3号。
法定代表人:任汛淘。
上诉人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知民初字第1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上诉人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认为:联塑公司诉搜狗公司商标侵权案,原审法院辖区所在地并非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也不是搜狗公司的住所地,不应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请求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云法知民初字第104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审被告广州联兴塑胶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