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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某、麻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745号
案件名称麻某、麻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麻某甲,麻某乙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74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麻某甲,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麻某乙,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甲、麻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骆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某甲、麻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4年始,被告人麻某甲在未获取“BEATS”、“SONY”、“SΛMSUNG”、“APPLE”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下,租赁本市越秀区绿荫路2号大沙头盛贤旧货市场二楼C195档,用于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耳机、充电器等,租赁本市越秀区绿荫路西菜地15号和本市越秀区大沙头三马路32号精鸿国际数码城负一层F29铺,用于存储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耳机,并雇佣被告人麻某乙负责仓库工作。

2014年11月17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档口内抓获被告人麻某甲和麻某乙,并在档口和仓库内缴获涉嫌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耳机、数据线、包装袋等共计4799件和销售单据28张。

经检验: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期间,被告人麻某甲、麻某乙共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人民币37806元。

经鉴定:缴获的假冒“BEATS”、“SONY”、“SΛMSUNG”、“APPLE”注册商标的耳机3299件共计价值人民币124952.5元。

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麻某甲、麻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麻某甲、麻某乙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麻某甲是主犯;

被告人麻某乙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麻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麻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始,被告人麻某甲在未获取“BEATS”、“SONY”、“SΛMSUNG”、“APPLE”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下,租赁本市越秀区绿荫路2号大沙头盛贤旧货市场二楼C195档,用于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耳机、充电器等,租赁本市越秀区绿荫路西菜地15号和本市越秀区大沙头三马路32号精鸿国际数码城负一层F29铺,用于存储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耳机,并雇佣被告人麻某乙负责仓库工作。

2014年11月17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档口内抓获被告人麻某甲和麻某乙,并在档口和仓库内缴获涉嫌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耳机、数据线、包装袋等共计4799件和销售单据28张。

经检验: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期间,被告人麻某甲、麻某乙共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37806元。

经鉴定:缴获的假冒“BEATS”、“SONY”、“SΛMSUNG”、“APPLE”注册商标的耳机3299件共计价值124952.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涉案物品照片,案发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送货单,涉案被侵权单位出具的报案材料、委托书、商标注册书证、鉴定报告,涉案地点的租赁合同,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建设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印某、麻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麻某甲、麻某乙的供述,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4)132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4)3459、3483、34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麻某甲、麻某乙的户籍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甲、麻某乙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查获的假冒耳机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犯罪既遂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麻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麻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麻某甲、麻某乙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麻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麻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耳机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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