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48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计欣。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谷伟。
被告裴发兴,经营地址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振兴街**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为与被告裴发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的委托代理人郑计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发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起诉称:原告作为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创造了“六神”等诸多民族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10-6。
2002年2月,“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近年来,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巨大损失。
2014年10月15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1瓶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并现场取得票据一张。
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花露水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售的“六神”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经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第111660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裴发兴未作答辩。
原告上海家化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六神”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2.(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所拥有的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3.(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32081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4.公证费发票和收款收据,证明原��维权支出的费用合计2009元。
被告裴发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裴发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上海家化所提供证据的质证和抗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海家化注册了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注册有效期限为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
2007年10月17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止。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10月13日,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受上海家化委托,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10月15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指派公证员鲁晓佳和工作人员范征雁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风来到位于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振兴路82号,门口标有“好又多超市杨家店”字样的商店。
陈风向该店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
陈风支付货款后,取得由该商店出具的电脑小票一张。
公证员使用自带数码相机对上述店面进行了拍照。
陈风将上述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由公证员保管并带回公证处。
2014年11月17日上海家化的工作人员叶豹来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别,鉴别后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以上规格、���次的产品经我公司鉴定,为侵犯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属假冒产品。
后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数码相机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对物品进行封存。
2014年12月10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制作了(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32081号公证书。
原告为本次公证支付公证费2000元。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述公证购买封存物品,并指控该物品为本案侵权产品。
本院对该封存物品当庭拆封查验,显示公证物为1瓶花露水,花露水瓶体正面有“六神”标识。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六神”标识与上海家化注册商标相同。
另查明,裴发兴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金华市金东区裴发兴副食店成立于2012年6月26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日用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具有独占的排他权利,商标一经注册,商标权人即具有专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均不得使用。
原告上海家化依法对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并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裴发兴经营的金华市金东区裴发兴副食店销售的花露水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且其在花露水瓶体上标注的“六神”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故被告裴发兴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同类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裴发兴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六神商标系驰名商标,裴发兴为个体工商户,其超市的经营范围为零售,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万元。
被告裴发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发兴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裴发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包含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裴发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5元,由被告裴发兴负担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