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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欧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861号
案件名称林某、欧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某甲,欧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86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欧某,出生地广东省饶平县,户籍地广东省饶平县。

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欧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同日以越检量建(2015)226号量刑建议书提出量刑建议。

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隆霞出庭支持公诉。

林某甲、欧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欧某在广州市越秀区XX街X号XX房,从事打包销售假冒注册“ROLEX”、“RAOD”、“OMEGA”商标的标识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当场查获假冒上述品牌的手表包装盒、包装袋、说明书共计43,465件。

经鉴定:扣押的43,465件手表包装盒、包装袋、说明书所用的标识都是假冒有关品牌公司的注册商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随案移交缴获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手表包装盒、包装袋、说明书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林某甲、欧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欧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林某甲、欧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尚未销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林某甲、欧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林某甲、欧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甲、欧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欧某受雇在广州市越秀区XX街X号XX房,从事打包、销售印制有假冒“ROLEX”、“RAOD”、“OMEGA”等注册商标的手表包装盒、包装袋、说明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公安人员当场查获上述手表包装盒、包装袋、说明书共计43,465件。

经鉴定:扣押在案的43,465件手表包装盒、包装袋、说明书上使用的商标都是假冒的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案发地点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的商标注册证等权利书证,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被害单位代表人徐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林某甲、欧某的供述,搜查笔录,商标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欧某伙同同伙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林某甲、欧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林某甲、欧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林某甲、欧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尚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林某甲、欧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林某甲、欧某归案后能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予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以林某甲、欧某存在上述量刑情节为由,提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对林某甲、欧某予以处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林某甲、欧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欧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赃物(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扣押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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