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筑知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沙浪,曾用名李沙林,男,1992年10月24日出生,彝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清镇市姬昌桥道班,住贵州省清镇市东门桥上午组。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洪波,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筑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沙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沙浪及其辩护人李洪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1月,被告人李沙浪准备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将上述假冒贵州茅台酒注册商标的商品分别存放于清镇市洁达汽车美容店以及周某某和安某某家中。
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在上述地点查获包装上印有“贵州茅台酒”字样,并标识有与注册商标号为第3159143号的蓝红色商标相似的图形商标的商品共计301件,共计3612瓶。
后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证实,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号为该公司独占使用,上述被查获的假冒贵州茅台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不是其公司生产(包装)出品,包装及商标与该公司生产(包装)的贵州茅台酒不一致。
后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假冒贵州茅台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为人民币3413880元。
因案发后被告人李沙浪潜逃,公安机关对其开展网上追逃,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李沙浪在深圳市宝安机场候机楼被公安机关抓获。
庭审中,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沙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李沙浪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沙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基于其系初犯和犯罪未遂的情形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沙浪的涉案销售金额应以其与买方商定的每瓶850元的价格计算,数额应为3070200元;
被告人李沙浪犯罪未遂,依法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沙浪有坦白情节和自愿认罪情节,依法应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贵州茅台”文字商标和字母(MOUTAI)及图形组合商标均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3159141号和3159143号,该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等,注册有效期均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3年5月6日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均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局于2013年6月17日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均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2013年11月,被告人李沙浪将一批假茅台酒存放在清镇市洁达汽车美容美饰店内,并与其昆明的朋友商议找买家进行交易,因买家看货后不愿意购买,故交易未能进行。
之后,被告人李沙浪又将该批酒的一部分转移到周启文和安兴荣家。
清镇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4年4月23日在清镇市洁达汽车美容美饰店仓库查扣假茅台酒228件(2736瓶),于2015年2月26日在周启文家查扣假茅台酒23件(276瓶),在安兴荣家查扣假茅台酒50件(600瓶),查扣数量总计301件(3612瓶),这些酒均系被告人李沙浪存放在清镇市洁达汽车美容美饰店内的假茅台酒。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独占使用“贵州茅台”注册商标并出具鉴定报告,本案查扣的301件(3612瓶)酒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防伪标识、产品合格证等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及包装。
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运用市场比较法鉴定,本案查扣的301件(3612瓶)假冒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酒价值共计341388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加以证实:(一)、物证物品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清镇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在孙忠正经营的清镇市洁达汽车美容美饰店扣押假冒的飞天茅台酒228件,在周启文家扣押假冒的飞天茅台酒23件,在安新荣(安青)家扣押假冒的飞天茅台酒50件。
(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本案案发及清镇市经侦大队对被告人李沙浪进行网上追逃的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沙浪的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警大队于2014年9月11日将被告人李沙浪抓获。
4、茅台酒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第3159141号及第315914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贵州茅台”注册商标和“MOUTAI”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的范围及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
5、茅台酒厂鉴定证明表及相关资料、价格证明,证实经抽样鉴定,清镇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扣押的301件(3612瓶)酒不是茅台酒厂生产、出品,包装及商标与茅台酒厂生产(包装)的“贵州茅台”酒不一致;
2014年4月贵州茅台酒零售价为每瓶999元。
(三)、证人证言1、证人孙忠正的证言,证实李沙浪于2013年11月拖了一批茅台酒存放在孙忠正经营洗车场租用的一间房子里,李沙浪口头答应每个月支付孙忠正1000元,到2014年4月23日公安机关查处该批酒为止,李沙浪总共支付了5000元给孙忠正。
对于这批茅台酒的数量,孙忠正不清楚,2014年春节后,李沙浪转走了大约100多件。
2、证人杨贵荣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李沙浪问杨贵荣是否有假茅台酒的销路,杨贵荣说没有。
2014年4月,李沙浪的女朋友沈阳说李沙浪在清镇市东门桥农贸市场旁边的洗车场的库房里面有200多件假茅台酒,沈阳叫杨贵荣把这200多件假茅台酒卖了,杨贵荣说他不敢做这个生意。
3、证人井丹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李沙浪到昆明找到井丹,并送了两件茅台酒给井丹,叫井丹帮他推销他代理的茅台酒。
之后,李沙浪打了两次电话询问是否联系到茅台酒的买家,井丹两次都说没有找到买家。
李沙浪送的两件茅台酒,井丹都喝完了。
4、证人王宇的证言,证实李沙浪于2013年拿了1000元运费和装车费给王宇,王宇找了一辆货车到清镇市东门桥农贸市场内一地下室拖了75件贵州茅台酒存放其家中,2014年王宇又将其中的23件酒放到其同学周启文家,其中的52件放到其同学安兴荣家,之后王宇又从安兴荣家拿出两件酒自己喝了。
5、证人周启文的证言,证实王宇于2013年打电话说要拿点东西放在周启文家中,周启文就打电话给其母亲让王宇放东西,公安机关和王宇到周启文家拖酒的时候,周启文才知道是假茅台酒。
6、证人安青的证言,证实王宇跟安青(安兴荣之女)说要拿点东西放在其家中,安青就把家中的钥匙拿给了王宇。
2015年2月26日王宇到安青家拿他放的东西时,安青才知道王宇放的东西是贵州茅台酒。
(四)、被告人李沙浪的供述2013年11月,汪思友说他有一批高仿的茅台酒,问我是否有销售这批高仿茅台酒的途径,我就打电话联系我昆明的朋友井丹,井丹说要先看货。
之后,汪思友和我先后到达昆明,我把汪思友拿给我的两件高仿茅台酒给了井丹,井丹开了一瓶这个茅台酒喝后说该酒的味道与真茅台酒的味道差不多,每瓶可以出850元至860元。
我回到清镇后,汪思友带我到犁倭路边的一层楼的平房里面看酒,并指着酒对我说有360件高仿茅台酒。
2014年1月,汪思友和我一起到清镇犁倭拉酒,我花了800元在清镇大转盘找了一辆箱式货车,我们把360件茅台酒搬到箱式货车上,我就开车带着货车到金阳的武警总队路边,井丹派来的人到我拉货的货车上抬了10多件茅台酒到路边,并打开其中的三件将酒拿出来看,看完后就跟我说这次的茅台酒与之前看的样品不一样,他们不要,要求我自己拉走。
我与我的朋友孙忠正联系,将酒拖到孙忠正的洗车场了。
快到春节的时候汪思友逼我要酒款,我们谈了20多次,汪思友要求我最少要拿170万元给他,我迫于压力就借高利贷来还汪思友的钱,我陆续还了52万元给汪思友。
后来我又陆续拿了80件茅台酒送给身边的朋友。
(五)、鉴定意见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清价估鉴字(2014)148号、清价估鉴字(2015)47号估价鉴定意见书,证实清镇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查获的301件(3612瓶)假茅台酒鉴定总值为3413880元。
(六)、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贵州省清镇市东门桥农贸市场内“洁达”洗车场的地下仓库西北墙角堆放有228件标注有“茅台”商标字体的酒箱,每箱内装有12瓶飞天茅台酒。
2、辨认笔录,证实孙忠正辨认出李沙浪就是将228件假茅台酒存放在其洗车场地下仓库的人;
杨贵荣辨认出李沙浪就是其举报的销售假茅台酒的人。
本院认为,本案查获的301件(3612瓶)假冒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酒,因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应按照物价部门鉴定的价值计算。
被告人李沙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为34138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沙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以及被告人李沙浪当庭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沙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查获并扣押在案的假冒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茅台”、“MOUTAI”及图形组合两个注册商标的酒301件共计3612瓶,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