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运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益华,个体。
2013年9月11日因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同年9月12日释放。
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沧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沧运检刑诉字(2015)第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益华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霞、姜培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林益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林益华伙同黄某某(在逃),在未征得大宝化妆品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伪造印有大宝商标标识的包装盒及前后标予以销售共计125000套。
为此指控被告人林益华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并当庭列举了被告人林益华的供述,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林益华的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林益华对上述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被告人林益华伙同黄某某(在逃),在未征得大宝化妆品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伪造印有大宝商标标识的包装盒及前后标予以销售共计125000套。
其中销售给李某20000套,销售给张某20000套,销售给苏某50000套,销售给黄某35000套。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林益华的供述,证人李某、张某、黄某、苏某、付某、冉某、孙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同案犯黄某某的销售记录,被告人林益华的户籍证明及本院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益华伙同他人未经许可,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共计125000套,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林益华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林益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益华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原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