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知民初字第89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职务:会长。
委托代理人:白湘华,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水平,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妙法,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广州市芳村山村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戴志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赐辉,职务:该公司职员。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龙井茶协会)与被告杜妙法、广州市芳村山村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山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陈锦堂、人民陪审员黄镭、人民陪审员谢敏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龙井茶协会委托代理人白湘华、欧水平,被告山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妙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井茶协会诉称:在杭州市人民政府的大力支持下,原告龙井茶协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原告龙井茶协会在申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时,除提供了经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确认的168平方公里的地域范围的文件外,还在管理规则中对使用“西湖龙井”商标的特定品质、选用树种以及制茶工艺都做了明确的规定,符合上述使用条件的产品生产经营者均可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商标。
在成为上述商标的权利人后,原告龙井茶协会不断地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对“西湖龙井”商标进行宣传和维护,并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由于原告龙井茶协会和该商标合法使用者的共同努力以及政府的大力支持,“西湖龙井”被国家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而其对应的西湖龙井茶已连续多年在全国茶叶类区域公用品牌价值评估中排名第一,相关公众只要看到“西湖龙井”标识,自然会联系或联想到原告龙井茶协会拥有的商标及对应的具有特定品质的产品。
经调查,被告杜妙法经营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南方茶叶市场”的商铺内存在批发销售侵犯“西湖龙井”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为制止侵权,原告龙井茶协会于2014年6月11日向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对被告杜妙法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委托律师分别向被告杜妙法、广州市芳村山村经济发展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其侵犯了原告商标权,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被告杜妙法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商铺内批发销售侵犯原告龙井茶协会注册的“西湖龙井”驰名商标权利的商品,被告山村公司作为被告杜妙法经营场地的开办单位,理应维护其管理场地的经营秩序,而其却未对市场内存在的侵权行为尽到相应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应对被告杜妙法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侵权行为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给“西湖龙井”品牌形象和声誉造成了严重影响,故起诉请求:1.被告杜妙法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龙井茶协会享有的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杜妙法、山村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龙井茶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万元;
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杜妙法、山村公司承担。
被告杜妙法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被告山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龙井茶协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该案与被告山村公司无关,被告山村公司不应与被告杜妙法共同赔偿原告龙井茶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理由:一、被告杜妙法与被告山村公司开办的广州市荔湾区南方茶叶市场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12月31日合同期届满,其后该市场并没有与被告杜妙法继续签订相关租赁合同,被告杜妙法已不在被告山村公司市场经营场地范围内,被告山村公司无法对其进行监督管理,也不收取其物业管理费,故被告杜妙法的侵权行为与被告山村公司无关;
二、原告龙井茶协会收集证据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被告杜妙法所经营场所为私人物业,被告山村公司无权进行监管;
三、被告山村公司开办的广州市荔湾区南方茶叶市场在新编制度中已制定了《文明经营公约》和《不合格商品退市制度》,已明确要求经营者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方式、地点亮证照经营;
本市场不予销售不合格商品。
对此,被告山村公司已尽到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同意由龙井茶协会作为主体,负责“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和后续监管等工作。
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龙井茶协会成为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根据《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第四条规定:“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须按本规则规定的条件、程序提出申请,由龙井茶协会审核批准。
”第五条规定:“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杭州市政府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的168平方公里的区域……。
”此外,该管理规则还对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特定品质、选用树种、制茶工艺、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2012年5月,“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6月11日,龙井茶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朱庆勇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林进生和公证人员甘志超随朱庆勇来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山村果围28号之一“妙法龙井茶行”(该商店内放置的营业执照上印有“广州市荔湾区妙法茶叶购销部”字样)。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某在该商店购买了商品,取得单据、名片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朱某将上述所购商品及单据、名片交公证人员。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进行了拍摄。
返回该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商品及单据、名片进行了拍摄后封存。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粤广海珠第13082号公证书,证明以上所述与实际相符;
该公证书附件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所购商品、单据、名片的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纸箱,内有两个外观相同的铁茶叶盒、一张送货单、一张名片。
两个茶叶盒上均标有“西湖龍井”字样,分别打开上述两个茶叶盒,每个盒内各有一个包装袋,每个包装袋均标有“西湖龍井”字样,分别打开上述包装袋,里面均为茶叶;
该送货单抬头显示有“杭州狮峰苑茶叶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妙法分公司”字样,送货单显示有“№0005823”“地址: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山村洞企石路临99号”“电话:020-8158****”“2014年6月11日”字样,送货单载明名称及规格为“西湖龙井”,单位为“斤”,数量为“1”,单价为“320元”,金额为“320元”;
该名片载有“杭州妙法龙井茶行”“杜妙法”“地址廣州市芳村區山村洞企石路臨99號”“手機:136××××9896”等信息。
2014年9月4日,龙井茶协会代理律师以“广州市荔湾区洞企石9号南方茶叶市场(自编59)号铺(山村果围28号之一)为收件人地址通过“EMS”向杜妙法寄出《律师函》,该““EMS”被以“收件人拒收”等原因退回。
《律师函》内容为告知广州市荔湾区芳村洞企石9号南方茶叶市场(自编59)号铺档主,已对其销售侵犯“西湖龙井”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作了证据保全,望其立即停止侵权,并就赔偿等事宜联系解决,等。
同日,龙井茶协会代理律师通过“EMS”向广州市芳村山村经济发展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其公司经营的广州市荔湾区南方茶叶市场商铺内,其中包括广州市荔湾区芳村洞企石9号南方茶叶市场(自编59)号铺等商铺内存侵犯“西湖龙井”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等。
另查明,杜妙法为广州市荔湾区妙法茶叶购销部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广东省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2015年5月5日出具的《个体工商户开业基本资料》记载:该部于2003年6月2日开业;
经营场所为广州市荔湾区芳村洞企石9号南方茶叶市场(自编59)号铺;
证照状态为已开业;
经营范围为非酒精饮料、茶叶批发,非酒精饮料及茶叶零售,包装材料的销售;
资金数额为6万元,所属行业:酒、饮料及茶叶批发。
山村公司是广州市荔湾区南方茶叶市场的开办单位,市场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芳村洞企石6号之三、之四、8-10号、120号、121号、122号(1、3层)、永宁街12号。
庭审中,山村公司提供了租赁合同,拟证明杜妙法与其公司的租赁合同在2013年12月31日已经到期届满,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租赁地址“广州市荔湾区芳村洞企石9号(自编59)号铺”的确由其公司出租给杜妙法,之后其公司没有再出租给杜妙法。
该租赁合同载明甲方为广州市荔湾区南方茶叶市场,乙方为杜妙法,签约单位栏盖有“广州市荔湾区南方茶叶市场”印章。
山村公司述称,杜妙法向其公司承租广州市荔湾区芳村洞企石9号(自编59)的商铺的同时,也向“山村果围28号之一”的私人业主承租了该地址的商铺,上述两个商铺是相连的;
杜妙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登记时,用了山村公司出租给其的地址“广州市荔湾区芳村洞企石9号(自编59)号铺”作为其个体工商户的登记地址;
2013年12月31日之后,其公司没有再与杜妙法续签合同的原因是,其公司出租给杜妙法的商铺被改建为村路,但杜妙法继续在“山村果围28号之一”的房屋里经营,继续用其公司原来租给其的商铺地址作为其个体工商户的登记地址,杜妙法向其公司承租“广州市荔湾区芳村洞企石9号(自编59)的商铺”时涉案商铺的确是挂了其公司的自编门牌,现在涉案的商铺已经没有其公司或者南方茶叶市场的自编门牌,其公司曾经督促杜妙法办理工商牌照登记地址变更,不能继续使用“广州市荔湾区芳村洞企石9号(自编59)号铺”作为工商登记地址,但是杜妙法直到现在都没有办理地址变更登记。
2015年3月19日,本院在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山村果围28号之一商店送达本案的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该商店门牌显示“山村果围28号之一”,门面显示有“妙法龙井茶行”字样,店内有名称为广州市荔湾区妙法茶叶购销部、经营场所为广州市荔湾区芳村洞企石9号南方茶叶市场(自编59)号铺、经营者为杜妙法的《营业执照》。
诉讼中,龙井茶协会述称其为制止杜妙法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550元、公证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20元、及相关的律师费30000元等,并举证了号码为06394708的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50元);
对于赔偿数额由法院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龙井茶协会作为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4)粤广海珠第13082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发生在2014年6月11日,广州市荔湾区山村果围28号之一“妙法龙井茶行”商店内(放置的营业执照上印有“广州市荔湾区妙法茶叶购销部”字样),以及山村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和该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情况,结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杜妙法《个体工商户开业基本资料》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是杜妙法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发生时经公示的涉案商店经营者,故可以认定杜妙法是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
杜妙法销售的被控侵权茶叶与龙井茶协会享有注册商标权的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茶叶”为同一类别商品。
被控侵权茶叶并非龙井茶协会授权杜妙法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
将被控侵权茶叶上的“西湖龍井”文字标识与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文字商标进行比对,两者的文字内容、读音基本一致,两者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茶叶属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情形,故被控侵权茶叶是侵犯龙井茶协会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杜妙法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侵害龙井茶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应当停止侵权以及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龙井茶协会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公证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律师费等;
其中公证费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公证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有收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龙井茶协会主张的律师费等虽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基于其确有委托律师在本案中实际出庭参与诉讼,必然产生相应的律师费,故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龙井茶协会主张的经济损失,鉴于本案无法查清其的实际损失,也没有杜妙法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侵权人的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杜妙法侵权赔偿数额为28000元(含合理费用)。
关于山村公司的责任问题。
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发生在广州市荔湾区山村果围28号之一的商店,但该商店使用杜妙法领取的以广州市荔湾区芳村洞企石9号南方茶叶市场(自编59)号铺为登记经营场所的营业执照经营。
山村公司虽为广州市荔湾区芳村洞企石9号南方茶叶市场(自编59)号铺所在市场的开办单位,但不可能随时监控商户的经营行为,也没有直接制止商户侵权行为的法定权力。
龙井茶协会所举证据无法证实山村公司故意为杜妙法侵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亦无法证实杜妙法与山村公司存在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故意或意思联络,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山村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亦不足以证实山村公司存在过错。
因此,龙井茶协会要求山村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杜妙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妙法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享有的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杜妙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28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1800元,被告杜妙法负担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