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宝法知民初字第319号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2-3。
法定代表人曾浩,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云科,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891。
法定代表人吴小斌。
被告深圳市龙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福永百货商场,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511。
负责人林妙卿。
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龙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福永百货商场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本院退回人民币150元给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