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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花法知刑初字第18号
案件名称周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知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付克江,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应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付克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起,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同案人周泽彬、周泽武在广州市花都区东莞村六队工业区一无牌香水加工厂,组织生产假冒的“DIOR”、“CHANEL”、“BVLGARI”等品牌的香水和美即面膜。

2014年6月19日,公安人员对上述加工厂进行检查,起获“CHANEL”香水439瓶(50ml/瓶)、17600瓶(2ml/瓶)、“CHANEL”空包装盒8500个,“BVLGARI”香水530瓶(100ml/瓶),“Dior”香水11200瓶(2ml/瓶)、60套(5瓶/套)、“Dior”空套装盒4312个、空包装盒10050个,“GUERLAN”香水3000瓶(2ml/瓶)、“GUERLAN”空包装盒6000个,“HERMES”空瓶21000个(2ml/瓶)、“HERMES”空包装盒7500个,“黑MJ”香水10400瓶(2ml/瓶)、“黄MJ”香水8800瓶(2ml/瓶)、“黑MJ”空包装盒2000个,“YSL”空包装盒1800个,“美即面膜”面膜25200,香精2罐(30公斤/罐);

并现场抓获被告人周某甲。

经鉴定,涉案“CHANEL”香水(50ml/瓶)439瓶,价值390710元;

“BVLGARI”香水(100ml/瓶)530瓶,价值322240元;

美即面膜25200片,价值252000元。

综上,涉案物品价值共计96495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以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建议结合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等情节,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主要提出公诉机关的量刑过重,其是工厂的管理人员,并不是老板,其就是一个打工的,其一直都没有犯法,其知道后悔了,家庭都希望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证人张某丙、赵某证实涉案加工厂系周某丙彬、周某丙武兄弟投资设立,仓库房东岑某证实涉案厂房系周某丁乐租赁,被告人仅系受周某丙彬雇请负责对加工厂进行管理,在本案中处于从属、辅助地位,系从犯;

3.涉案的工厂就是收取了加工费,本案的鉴定价格是以正品的价格鉴定,与加工费的价格是有区别的;

4.被告人周某甲虽系主管,但其主要职责是对工人进行考勤和叫员工上下班,被告人每月仅2500元的工资,仅高其他的工人工资200到300元,犯罪情节较轻;

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同案人周泽彬、周泽武(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东莞村六队工业区一首层仓库开设一无牌香水加工厂,组织生产假冒的“DIOR”、“CHANEL”、“BVLGARI”等品牌的香水和美即面膜,被告人周某甲系该加工厂的主管,负责生产管理、日常考勤等工作。

2014年6月19日,公安人员对上述加工厂进行检查,起获“CHANEL”香水439瓶(50ml/瓶)、17600瓶(2ml/瓶)、“CHANEL”空包装盒8500个,“BVLGARI”香水530瓶(100ml/瓶),“DIOR”香水11200瓶(2ml/瓶)、60套(5瓶/套)、“DIOR”空套装盒4312个、空包装盒10050个,“GUERLAN”香水3000瓶(2ml/瓶)、“GUERLAN”空包装盒6000个,“HERMES”空瓶21000个(2ml/瓶)、“HERMES”空包装盒7500个,“黑MJ”香水10400瓶(2ml/瓶)、“黄MJ”香水8800瓶(2ml/瓶)、“黑MJ”空包装盒2000个,“YSL”空包装盒1800个,“MG”(美即)面膜25200,香精2罐(30公斤/罐);

并现场抓获被告人周某甲。

经鉴定,涉案“CHANEL”香水(50ml/瓶)439瓶,价值390710元;

“BVLGARI”香水(100ml/瓶)530瓶,价值322240元;

“MG”(美即)面膜25200片,价值252000元。

综上,涉案物品价值共计9649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19日下午,民警对位于花都区新雅街东莞村六队工业区一无牌无证工厂进行检查,现场抓获主管人员周某甲。

2.穗公花勘(2014)302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花都区新雅街东莞村六队工业园一单层厂房内,该厂为单层厂房,厂内靠南墙和北墙位置存放有大量空包装盒饭、空瓶、成品香水及香精等物品,厂内西侧中央位置有一生产线,生产线上有生产机械。

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6月19日,侦查人员对位于花都区新雅街东莞村六队工业区一无牌无证工厂进行检查,依法扣押标有“CHANEL”字样标识的物品439瓶(50ml/瓶)、17600瓶(2ml/瓶)、空包装盒8500个;

标有“BVLGARI”字样标识的物品530瓶(100ml/瓶);

标有“DIOR”的字样标识的物品11200瓶(2ml/瓶)、60套(5瓶/套)、空套装盒4312个、空包装盒10050个;

标有“GUERLAN”字样标识的物品3000瓶(2ml/瓶)、空包装盒6000个;

标有“HERMES”字样标识的物品21000个(2ml/瓶、空瓶)、空包装盒7500个;

标有“黑MJ”字样标识的物品10400瓶(2ml/瓶)、空包装盒2000个、标有“黄MJ”字样标识的物品8800瓶(2ml/瓶);

标有“YSL”字样标识的空包装盒1800个;

封口机2台、香精2罐(30公斤/罐)、标有“美即面膜”字样标识的物品25200片面膜。

4.广州创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证实:“DIOR”、“MG(美即)”、“CHANEL”是注册商标,涉案“DIOR”香水及包装盒均系假冒、伪劣产品,“DIOR”香水(2ml/瓶)的正品商品在中国市场的销售的参考价格为43.60/瓶;

“MG(美即)”面膜的市场价为10元/片;

“CHANEL”香水的正品商品在中国市场的销售单价为1025元/瓶。

5.北京精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证实:“BVLGARI”是注册商标,涉案“BVLGARI”产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被侵权产品销售单价为608元/瓶。

6.广州市结力知识产权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证实:“MARCJACOBS”、“HERMES”是注册商标,涉案“MARCJACOBS”产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被侵权产品属于赠品,不作销售;

涉案“HERMES”产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7.穗花价鉴(赃)(2014)57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标有“美即面膜”标识的物品(25G/片)25200片,鉴定总价值为252000元;

标有“CHANEL”标识的香水(50ml/瓶)439瓶,鉴定总值为390710元;

合计价值为642710元;

标有“DIOR”、“CUERLAIN”、部分“CHANEL”标识的香水、标有“黑MJ”“黄MJ”标识的香水因商标权利人出具的价格证明材料中缺乏和侵权产品相同和足够近似的款式,失去了价格参照的目标,未达到价格鉴定要求,不予价格鉴定。

8.穗花价鉴函(2014)338号关于对标有“DIOR”字样的标贴等物品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证实:对标有“DIOR”等字样标识的物品不予价格鉴定。

9.穗花价鉴(赃)(2014)8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标有“BVLGARI”标识的香水(100ml/瓶)530瓶,鉴定总值为322240元。

10.证人张某丁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2014年5月份开始到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东莞村6队一楼一无名香水加工厂内工作的,该工厂是生产和加工香水的,我不清楚工厂生产多少种品牌香水、分别的名称,我在加工厂内负责打包装。

我工作的工厂管理和发工资的都是周某甲。

证人张某丁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张某丁辨认出被告人周某甲。

证人张某丁对案发现场、起获的部分香水、面膜进行了照片签认。

11.证人张某戊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2014年4月份开始在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东莞村6队的一个香水厂上班的,我不知道工作的厂房是谁租的,我不知道老板是谁,我没有见过老板。

我是负责包材的清点工作以及包装、灌装、打包装。

我工作的地方共有11人,包括我在内。

我们11个人中就只有周某甲是负责管理的,其余都是打工的,我们的工作是周某甲安排的。

我工作的加工厂主要加工香奈儿、迪奥两种知名香水,还有其他一下不知名的香水。

我不知道工厂有无经品牌公司授权生产。

证人张某戊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张某戊辨认出被告人周某甲。

证人张某戊对案发现场、起获的部分香水、面膜进行了照片签认。

12.证人王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2014年6月份开始到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东莞村6队工业园三楼一无名香水加工厂工作的。

我是负责打杂的,我不清楚工厂生产多少种品牌香水,名称等。

管理和发工资的是老板,跟我一起被抓。

证人王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王某辨认出被告人周某甲就是工厂老板。

13.证人岑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4月份开始,我将花都区新雅街东莞村6队工业区一首层仓库租给周某丁乐使用,该男子称租仓库是用于生产纸盒的。

我们双方就没有签订具体的粗赁合同,周某丁乐在支付了租金后我就将仓库的钥匙给了周某丁乐,后来我也很少到仓库去看的。

当时和我洽谈粗仓库时,就只有周某丁乐一个人来和我洽谈租仓库的事情,没有其他人陪着的。

我不知道周某丁乐在租得仓库后,有几个工人在此工作。

14.证人张某丙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工作的香水加工厂位于东莞村六队工业区天一家具三楼,周某丙武是主管之一。

2013年10月份左右,周某丙武和周某丁乐在东莞村六队工业区干惠超市附近首层仓库也开了一家香水加工厂,我工作的加工厂有时候包材(香水瓶)太多放不下,就拿到他们那里存放,所以我大约记得他们的开厂时间。

那个厂开后不久,周某丙武就没有继续管理我工作的工厂,后来他的弟弟周某戊全面管理我工作的加工厂。

我工作的加工厂周某丙彬是老板,负责在外面接订单和运送材料(包括香精、包材)回厂里,发工资会拿钱回厂里;

周某丙武在管理厂时是其负责调香料,周某丙武走后就是周某戊和赵某负责调香料。

我们工作的香水加工厂没有加工生产过面膜,但是周某丙武和周某丁乐的加工厂就是加工2ml的香水和面膜。

周某甲在周某丙武和周某丁乐开厂时就在该厂工作和负责管理。

周某甲在负责管理期间,生产加工的面膜应该是美即面膜。

生产面膜时,周某丙武负责接单、送货和运材料回来,周某丁乐在厂里,周某丙武都是送货和运材料回来才在厂里,赵某也知道周某丙武的加工厂。

证人张某丙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张浩东指认被告人周某甲是花都区东莞村六队工业区一无牌香水加工厂的主管;

指认周某丙武、周某丁乐是该加工厂的老板。

15.证人赵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2013年6、7月在广州市花都区东莞东莞村六队工业区天一家具三楼的香水加工厂工作,我不清楚加工厂属于谁的,只知道是周某戊一家人开的,周某戊有周某丙彬、周某丙武两个哥哥,父亲叫周某己,周某戊负责管理整个加工厂,包括安排生产、工人上班及调配香料,周某丙武在东莞村六队工业区干惠超市附近首层仓库也开了一家香水加工厂,我去过几次,每次都是过去拿包装用的纸箱。

该加工厂是做香水加工,我听其他工人说也做过面膜。

周某甲是周某丙武加工厂的主管。

周某丙武开加工厂前在我们的宿舍旁搞香水加工,那时周某甲就已经在为周某丙武打工了。

当时周某丙武在宿舍旁搞香水加工的地方很小,我不知道周某甲是否已经当上主管。

后来搬了加工厂,周某甲已经当上了主管。

16.证人周某戊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有一间加工厂,厂房在花都区新雅街东莞村6队工业园三楼。

我认识周某甲,他在东莞村6队一无牌香水加工厂工作,他工作的加工厂和我加工厂没有关系,我不清楚谁是他那个加工厂的老板。

17.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为:我是2014年2月到花都区新雅街东莞村6队工业区的一无名香水加工厂做管理人员,执法人员在我管理的加工工厂扣押了成品香水30多箱,每箱800支2毫升的香水,还有一些半成品、加工机械及外包装材料,我负责日常管理,管理工人的考勤,工人工作的分配,同时我自己还要做手工,灌香水及打包。

老板叫人将空的香水瓶、包装材料、香水原料送到加工点,我就按照原材料的数量组织工人加工。

周某丙彬、周某丙武是我工作的加工厂的老板,周泽彬还是东莞村6队工业区一家具三楼的香水加工厂的老板,他是专门负责外面接订单。

我工作的加工厂订单都是从三楼那边的加工厂的订单,三楼的订单做不完就给我们这边的工人做。

周某丙武也是我工作的加工厂的老板之一。

周某丙武负责安排我们工人工资,有时负责调香料,也负责发放工人工资。

周武弟是东莞村6队工业区一家具三楼的香水加工厂的老板之一,他负责管理那厂。

有时我们工作的加工厂不懂做,他也过来教我们怎么做。

我所工作的厂和东莞村6队工业区一家具三楼的香水加工厂是同一个老板周某丙彬,周某丙武、周某戊是老板之一,周某丙武专门负责管理我工作的厂,周武弟负责管理东莞村6队工业区一家具三楼的香水加工厂。

加工的订单都是由周某丙彬接回来。

一般都是周某丁乐送货,有时周某丙武也会送货,周某丁乐负责运送材料。

周某丙武负责调制香水。

我工作的这个加工厂是2014年2月份开办的,加工订单所需要的包材和商标等材料都是客户提供的,我们负责来料加工。

“DIOR”、“CHANEL”、“BVLGARI”等品牌的香水我们都加工生产过,我不知道上述品牌的包装盒、瓶子等包材是从哪里运来的,每次都是客户安排司机运过来。

客户运货过来后,老板就会安排我们将货搬到工厂内。

我工作的香水加工厂只有加工香水的简单设备,没有印刷机等制造商标和包装盒字样的设备。

我们做好货后,周某丙彬或周某丙武就会安排周某丁乐去送货,我不清楚送到哪儿,周某丁乐专门负责运货。

除了香水外,我刚来这个加工点时,还有2个工人在这里加工“美即”牌面膜,还有一小部分成品在加工点被扣。

被告人周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某甲辨认出同案人周某丙彬、周某丙武、周某丁乐。

被告人周某甲对案件现场、起获的部分香水进行了照片签认。

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出生于1989年5月25日等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本案查明的量刑事实和情节有:1.被告人周某甲假冒多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964950元,可以增加刑罚量;

2.本案中,结合证人张某戊、张某丙、赵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系涉案工厂的主管,负责协助管理生产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上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结合上述法定刑幅度、法定量刑情节及酌定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周某甲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与上述相同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周某甲及辩护人提出与上述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原材料及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卫英人民陪审员  邝振英人民陪审员  郭志雄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判员代理书 记 员  陶志敏曾敬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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