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东京文洪印刷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蔡文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尧清,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新淼,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创盛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台湾桃园县。
法定代表人:陈清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建华,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昌坤,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被告:济南远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刘齐胜。
上诉人深圳市东京文洪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京文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创盛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盛公司)、原审被告济南远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创盛公司专利及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专利权人杨胜荣于2000年8月22日就其名称为“送料机感测补偿对位装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5月28日授予杨胜荣专利号为ZL00119682.0的发明专利权,并予以授权公告。
2005年8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创盛公司的申请,将该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由杨胜荣变更为创盛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创盛公司提交的专利收费收据,该专利最近一期年费缴纳日期为2013年7月23日。
根据创盛公司提交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4年8月21日。
创盛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一种送料机感测补偿对位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包括:a、一感测单元,是配制在送料机上,用以感测二物件行进的行程差或偏移量;
b、一对单元,是配制在送料机上,分别接受感测单元所感测的输出讯号,经一控制装置处理,同时控制二物件速度和行程差的补偿或偏移量的校正。
东京文洪公司认为该权利要求中的“一对单元”系笔误,应为“一对位单元”,创盛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结合该专利权利要求书其他说明文字,原审法院对上述权利要求中“一对单元”修正为“一对位单元”予以确认。
根据创盛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描述,创盛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专利技术特征主要有:1、一种送料机感测补偿对位装置;
2、一感测单元,配制在送料机上;
3、感测单元感测二物件行进的行程差或偏移量;
4、一对位单元,配制在送料机上;
5、对位单元分别接受感测单元所感测的输出讯号,经一控制装置处理,同时控制二物件速度和行程差的补偿或偏移量的校正。
二、侵权事实创盛公司于2013年10月20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做出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对深圳市东京文洪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存放在公司内的“全自动电脑高速裱纸机”进行查封、拍照、摄像。
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在东京文洪公司工商注册地址处进行了证据保全,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有东京文洪公司公司名称。
对此,东京文洪公司确认该证据保全的产品系其制造。
创盛公司提交展会照片一张,证明东京文洪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给远达公司,且远达公司正在使用该被诉侵权产品。
对此,东京文洪公司确认该销售、使用行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创盛公司提交东京文洪公司产品宣传画册一本,证明东京文洪公司有生产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对此,东京文洪公司确认该画册系其公司对外宣传画册,故创盛公司主张东京文洪公司的制造、许诺销售行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技术方案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名称为“全自动告诉裱纸机”,该机器设有送料机感测补偿对位装置,该装置具备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送料机感测补偿对位装置;
b、一感测单元(即东京文洪公司所称的光电位置传感器),配置在送料机上;
c、感测单元用以感测二物件(即东京文洪公司所称的上移物件和平移物件)行进的行程差或偏移量;
d、一对位单元(即东京文洪公司所称的主动轮和电机)和一被动轮,配置在送料机上;
e、对位单元和被动轮接受控制装置(即东京文洪公司所称的微机)的指令,不接受感测单元信号,控制上进纸的位移补偿,并不控制下进纸的位移补偿。
东京文洪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创盛公司专利的技术特征有以下三点不同:1、被诉侵权产品增加了一个被动轮。
2、被诉侵权产品对位单元和被动轮控制的是上进纸的位移补偿,不控制下进纸的位移补偿。
3、被诉侵权产品对位单元接受的是控制装置发来的指令,并不接受感测单元的任何信号。
原审法院经当庭对比,认定以下事实:1、被诉侵权产品增加的被动轮与创盛公司请求保护的技术特征相比增加了一个技术特征,并没有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
2、根据创盛公司专利说明书可知,创盛公司专利控制装置通过控制对位单元的动作,驱动上进纸加速或减速,从而对上进纸左右前段偏移量进行校正。
东京文洪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只控制上进纸而不控制下进纸的位移补偿,正落入创盛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
3、被诉侵权产品感测单元的作用就是通过感测,把感测信号输出给控制装置,如果没有感测单元的信号,该控制装置就没有了发出指令的依据,该装置感测单元的设置目的也就体现不出来,故东京文洪公司针对该项技术特征的辩称完全不符合常理,毫无依据。
综合上述对比分析结论,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a、b、c、d、e分别与创盛公司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1、2、3、4、5一一对应,落入创盛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
四、现有技术抗辩东京文洪公司以其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现有技术进行抗辩。
东京文洪公司为此提交了一份专利号为ZL98226313.9专利文献,专利权人陈祥基,专利名称“一种具有自动纠偏功能的横向剪切送料机构”,申请日是1998年3月27日,授权公告日是1999年6月9日。
创盛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
该对比文献和被诉侵权产品有很多不同:1、两者的技术领域是不同的。
东京文洪公司的产品是制作纸箱、纸板的机械,而东京文洪公司举证的现有技术是横向剪切机器。
2、实现的目的、功能和用途不同。
东京文洪公司产品的技术方案是纠正两个物件的位移偏差,而东京文洪公司举证的现有技术是只纠正一个物件的横向偏差。
3、两者的技术特征不同。
a、对比的技术是要两套送感机构,而被诉侵权产品是一套。
b、对比文献两个感测器感测的是一个物件一侧的位置,而东京文洪公司产品的两个感测器是感测两个不同的物件。
c、对比文献中纠正的是一个物件的横向位移偏差,被诉侵权产品是调整两个物件行进的相对位移偏差。
d、对比文献传感器测定的位移偏差是一个固定的C点,被诉侵权产品的感测器参照物是处于不断运动移动的点。
五、赔偿依据创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其参展资料若干,证明创盛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为推广涉案专利的机器投入了比较多的资金,本案涉案侵权专利生产的机器在行业内享有比较高的知名度;
合约书和销售发票若干,证明依照创盛公司专利生产的机器由创盛公司在大陆的关联公司东莞顶顺机械有限公司销售,每台机器的销售价值是70多万元。
创盛公司诉请东京文洪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请求法院参考以上证据酌情确定。
东京文洪公司提交其从2013年7月至10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根据该报表的凭证自动生成的多栏式明细帐。
创盛公司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六、本案的其他事实东京文洪公司提交其从一个专利检索平台上检索到,证明创盛公司专利的专利权人就同一技术方案于2000年8月17日向台湾申请专利,其后于2002年1月21日公开,并未获得授权。
创盛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深圳市东京文洪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5年5月16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其经营范围:印刷机械即配件的购销及其他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
印后包装机械的产销;
印后包装机械相关系统软件的技术开发(不含生产加工)。
2013年9月10日,创盛公司以东京文洪公司、远达公司侵害其发明专利权为由,请求法院判令东京文洪公司、远达公司:1、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在全国性报刊或行业杂志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销毁侵犯专利权之机器设备;
2、赔偿其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0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创盛公司的ZL00119682.0号“送料机感测补偿对位装置”发明专利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创盛公司专利保护范围;
二、东京文洪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针对焦点一,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设有“送料机感测补偿对位装置”,与创盛公司专利产品“送料机感测补偿对位装置”均有相同功能,属于同类产品。
创盛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无实质性差异,落入了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东京文洪公司提出的技术特征不相同的抗辩,不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针对焦点二,东京文洪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问题。
关于如何确定东京文洪公司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应将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而非东京文洪公司实施技术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
如果两者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则可以认定东京文洪公司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从而免除其侵权责任。
现有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应当是相同的技术主题,否则,即使特定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也不能仅据此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本案东京文洪公司提供的现有技术方案的技术主题为“一种具有自动纠偏功能的横向剪切送料机构”,适用于卷筒纸、印刷品、卷筒薄金属板的自动定长定位剪切,特别适用于卷筒纸连续印刷的高速高精度横向定位剪切。
而被诉侵权产品技术主题为“一种送料机感测补偿对位装置”,适用于一种制作纸板箱机械的辅助装置,使单薄柔软的面纸(第一物件)与硬度较高的底纸(第二物件)高速、大量、精确对位贴合。
故现有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主题不相同。
同时现有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不能一一对应,两者不相同或者等同,故东京文洪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东京文洪公司主张创盛公司专利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从而推断创盛公司的专利缺乏稳定性,故向原审法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东京文洪公司确认原审法院证据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远达公司正在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产品宣传画册系其对外宣传画册,故东京文洪公司实施了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行为。
远达公司确认其正在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东京文洪公司,故远达公司实施了对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行为。
东京文洪公司未经创盛公司许可擅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与创盛公司发明专利技术方案无实质性差异的同类产品,远达公司未经创盛公司许可擅自使用上述产品,构成侵权,应立即停止侵权。
东京文洪公司应赔偿创盛公司的经济损失。
远达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的使用,不知道是未经创盛公司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来源于东京文洪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创盛公司请求东京文洪公司、远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销毁侵害专利权的机器设备问题,由于侵权技术方案仅是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送料机感测补偿对位装置,该装置在该机器中仅占很小部分,且该装置的零件在市场上的售价很低,同时该功能具有可替代性,故原审法院支持创盛公司诉请销毁东京文洪公司侵害创盛公司专利权部分的送料机感测补偿对位装置。
关于公开赔礼道歉问题,由于本案系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属于财产权纠纷范畴,不涉及人身权性质的法人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伤害,故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包括赔礼道歉,创盛公司的该项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创盛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东京文洪公司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东京文洪公司侵权获利情况,且创盛公司在一审庭审时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创盛公司在本案中请求赔偿损失数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原审法院将考虑创盛公司的专利权的类别、影响力、东京文洪公司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以及创盛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00000元。
创盛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计算在赔偿损失数额范围之内。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深圳市东京文洪印刷机械有限公司、济南远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创盛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00119682.0的“送料机感测补偿对位装置”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深圳市东京文洪印刷机械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创盛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
三、驳回创盛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由深圳市东京文洪印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000元,由济南远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0元。
上诉人东京文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1、被诉侵权产品的感测器是感测两物件位置,而涉案专利是感测二物件行进的行程差或偏移量;
2、被诉侵权产品是由控制单元分别接受感测单元所感测的输出上进纸与下进纸的位置讯号,涉案专利是对位单元分别接受感测单元所感测的输出讯号;
3、被诉侵权产品经一控制处理,对位单元仅控制上进纸的速度,涉案专利则是经一控制装置处理,对位单元同时控制二物件速度和行程差的补偿或偏移量的校正。
综上,两者虽然达到的效果是一致的,但是采用的技术不同,故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一审判决先入为主,先对被诉侵权产品与被上诉人的产品来比较,实际上,判定产品是否侵权,应严格以被诉侵权产品与被上诉人的专利权利要求比较。
三、上诉人所实施的是现有技术,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是专利号为ZL98226313.9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
被上诉人创盛公司答辩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创盛公司的名称为“送料机感测补偿对位装置”,专利号为:ZL00119682.0的发明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上诉人东京文洪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创盛公司明确主张以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5个技术特征:一种送料机感测补偿对位装置;
一感测单元,配制在送料机上;
感测单元感测二物件行进的行程差或偏移量;
一对位单元,配制在送料机上;
对位单元分别接受感测单元所感测的输出讯号,经一控制装置处理,同时控制二物件速度和行程差的补偿或偏移量的校正。
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上诉人东京文洪公司在上诉中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存在3点不同,本院逐一分析如下:1、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感测器是感测二物件位置”而涉案专利“感测单元感测二物件行进的行程差或偏移量”的区别,上诉人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感测器只能感测二物件位置,而二物件的行程差和偏移量由专门的计算单位计算得出,并非由感测单位感测。
对此本院认为,即使该上诉主张属实,其感测器感测二物件位置的最终目的仍是为了下一步计算二物件的行程差或偏移量,这与由感测器直接计算并无实质区别,二者也应为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等同特征。
2、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由控制单元分别接受感测单元所感测的输出上进纸与下进纸的位置讯号”而涉案专利“对位单元分别接受感测单元所感测的输出讯号”的区别。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感测单元所感测的输出讯号,经一控制装置处理”,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中对位单位接收的感测单元传出的信号已经过控制装置的处理,这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相同。
3、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经一控制装置处理,对位单元仅控制上进纸的速度”而涉案专利“经一控制装置处理,同时控制二物件速度和行程差的补偿或偏移量的校正”的区别,本院认为,权利要求仅限定对位单元可控制“二物件速度和行程差的补偿”或“二物件偏移量的校正”,并未限定其控制方式是只控制上进纸的速度,还是同时控制上下进纸的速度。
因此,上诉人东京文洪公司主张的上述区别并不存在。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东京文洪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上诉人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因此,要判断东京文洪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是否成立,应当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在现有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相同技术主题的前提下进行比对。
否则,即使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也不能仅据此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将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上诉人东京文洪公司主张的专利号为ZL98226313.9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相对比。
被诉侵权方案的技术主题是“一种送料机感测补偿对位装置”,适用于一种制作纸板箱机械的辅助装置,使单薄柔软的面纸(第一物件)与硬度较高的底纸(第二物件)高速、大量、精确对位贴合。
而专利号为ZL98226313.9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主题是“一种具有自动纠偏功能的横向剪切送料机构”,适用于卷筒纸、印刷品、卷筒薄金属板的自动定长定位剪切,特别适用于卷筒纸连续印刷的高速高精度横向定位剪切。
现有技术仅针对一个对象的运动进行感测并调整其姿态,未提及被诉侵权产品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感测二物件行进的行程差或偏移量”、“控制二物件速度和行程差的补偿或偏移量的校正”等特征。
故上诉人东京文洪公司欲以上述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市东京文洪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东京文洪印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