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秀清,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范秀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林某某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工业园区磁性材料总厂内租赁厂房经营鞋厂,同时租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常溪居委会村民林某甲的民宅改造为仓库,雇佣刘某某、林某甲、陈某等人生产假冒耐克运动鞋6164双。
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在仓库内查获了5600双假冒耐克运动鞋,在鞋厂内查获了500双假冒耐克运动鞋以及350双假冒耐克运动鞋半成品鞋底。
经查,被告人林某某以每双50-52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黄某某假冒耐克运动鞋28双,约价值人民币1428元,以每双50元的价格销售给周某某假冒耐克运动鞋36双,价值人民币1800元。
查扣到成品鞋、半成品鞋底按照已查清的销售价格计算,仓库内的5600双,有两种销售价格,取其均价每双51元,价值人民币285600元;
鞋厂内的500双,每双50元,价值人民币25000元,半成品鞋底,按已查清的销售价格每双50元的比例计算,约价值人民币997.42元,涉案总金额为314825.42元。
被告人林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工业园区磁性材料总厂内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抓获。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某预交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黄某某、刘某某、林某甲、郭某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查封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鉴)字(2014)266号《关于一批假冒“耐克”牌注册商标运动鞋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指认现场照片,《胜达鞋业2014年8月(成型)车间工资明细表》,胜达鞋厂办公室墙壁上《通知》,租房协议,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314825.42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成立。
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预交罚金,其居所地的社区矫正办公室经审前社区调查,同意把被告人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据此建议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假冒耐克牌运动鞋半成品鞋底三百五十双、假冒耐克牌运动鞋六千一百双、生产假冒耐克运动鞋流水线设备三条,均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荔晖代理审判员 陈智华人民陪审员 余文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姚剑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