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374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王耀。
委托代理人王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芸,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龙凤酒厂,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投资人邹端仁。
被告上海聪博贸易商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投资人赖仙英。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与被告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龙凤酒厂(以下简称龙凤酒厂)、上海聪博贸易商行(以下简称聪博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经查,被告龙凤酒厂的投资人邹端仁已于2015年2月18日去世,由于龙凤酒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故需要等待邹端仁的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故本院应依法中止审理本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徐 晨审 判 员 李 岚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亦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