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民初字第1256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8号28层01-09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江县凤城镇同创眼镜店,经营场所连江县凤城镇丹凤东路14号绿茵花园4#楼4号店。
经营者林晓清。
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连江县凤城镇同创眼镜店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连江县凤城镇同创眼镜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对自身享有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连江县凤城镇同创眼镜店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