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四初字第342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
委托代理人吴雪,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建新。
上述原、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延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553926号、552920号、3027883号商标(商标图形,以下简称金利来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权人,经金利来商标所有权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授权,原告对在中国大陆地区发生的任何侵犯金利来商标权益的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出具鉴定,提起诉讼及索赔维权。
金利来商标于2004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多年来,金利来系列产品的销量均名列全国同类产品的前列,产品的质量、销售服务得到消费者的广泛肯定和认可。
经过长期广告宣传和品牌推广,金利来已是广大消费者熟知的服装、服饰类著名品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经营的蔡莹皮具商行位于华南地区某大型批发市场,通过其实体店铺以及网络渠道长期批发销售假冒金利来皮具产品,其销售的皮具质量低劣,价格低廉,与金利来高端商务人士的品牌定位严重不符,对金利来品牌形象造成严重的伤害,侵害了金利来商标专用权并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
被告上述违法、侵权行为,是原告委托的有资质的商务顾问公司在市场的调查中发现的,在掌握了充分的侵权证据后,原告向有关部门投诉。
佛山市南海区工商局于2014年8月27日进行了立案并查处,在其经营处查获并没收了大量假冒金利来商标的产品,并依法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
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人民币55000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没有答辩。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证明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53926号(附件28、29)、第552920号(附件61、62)、第3027883号(附件44、45)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3、证明书[附件4](1份,原件),用以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许可原告在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内使用第553926号、第552920号和第3027883号注册商标,并有权就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民事索赔、出具鉴定等。
4、(2011)济长清证民字第512号公证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许可原告在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内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就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民事索赔、出具鉴定的权利。
5、关于认定金利来goldlio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1份、复印件)、商标局最新认定62件驰名商标清单(二)(1份,网络打印件)、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2013年审计报告、曾宪梓获得中华慈善奖证书、2008香港100最具影响力品牌证书、爱心证书、荣列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证书、荣列2006全国市场同类产品五大畅销品牌证书、荣列2010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证书、荣列2008、2009全国市场同类产品十大畅销品牌证书、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品牌投入巨资宣传推广,享有很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6、南工商强字(2004)107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第107号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财物清单(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侵权行为被工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
7、律师费发票[no.00824032)(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付律师费3000元。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南工商处字(2014)8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询问笔录、照片3张。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当庭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举证的证据1-4、6、7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举证的证据5均为复印件,亦未提交原件当庭核对,本院不予认定。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商标注册号证第55392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包括皮带等。
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5月30日至2021年5月29日。
商标注册号证第55292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6类,包括皮带扣等。
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5月20日至2021年5月19���。
商标注册证号第302788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皮带(服饰)用等;
注册使用有效期为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
2011年4月1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金利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涉案商标在内注册商标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使用在第9、16、18、24、25、26、34及35类商品的设计、生产和销售,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
2015年3月9日,双方签订《商标许可合同书》,将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延长至2018年3月31日。
2011年9月14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授权原件就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侵权行为出具鉴定书,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行政投诉及刑事控告,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以及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授权期限为2011年3月1日到2015年3月31日。
2015年3月31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再次授权原告上述事项,授权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
2014年8月1日,被告购进1200个标注有“”标识和“goldlion”字样的皮带扣在其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蔡莹皮具商行进行销售。
至2014年8月27日被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止,共销售标注上述标识的产品72个,库存1128个。
被告未能提供上述商品的进货凭证或说明提供者的具体情况。
经原告鉴定,上述查扣的产品均系假冒原告的产品。
同年9月25日,该局作出(南)工商处字(2014)第8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
经比对,涉案皮带扣印有与原告第553926号、第552920号、第3027883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553926号、第552920号、第302788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了带有与原告第55292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的皮带扣,被告销售的皮带扣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皮带扣系同种商品。
原告主张的第553926号及第302788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皮带等。
两者在具体的用途等方面接近,且两者的消费对象是相同的。
如果两商标在皮带和皮带扣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553926号及第3027883号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被告销售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此,判断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一是看其主观上是否知道所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即被告是否尽了作为销售商的合理注意义务;
二是客观上能否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和客观上能否提供合法来源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其核心是作为销售商的被告之合理注意义务的界定,要结合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和被告的识别能力合理界定其注意义务的大小。
本案中,涉案商标经过原告多年的经营,承载着原告的产品质量和商业信誉,已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而被告是专门从事批发、零售皮具业务的经销商,其识别商品及商标真伪的能力应比一般消费者更高,���应对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其进货渠道有所了解。
此外,被告的销售价与原告正品售价相比明显畸低,难以证明其主观上不知所售系侵权商品。
若被告在进货时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当能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
因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的是侵权商品及商品为合法取得,又不能说明商品的提供者,本院认为被告主观上具有过错,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在赔偿数额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本案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情况、原告因侵权所受的损失,由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情节,结合原告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据此,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3000元。
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建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13000元。
二、驳回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建新负担1175元,被告应于支付上述判项确定的款项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