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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卢某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崂刑初字第169号
案件名称高某、卢某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某,卢某,李某甲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崂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无业,住本市市南区。

2000年11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个体工商户,暂住本市崂山区,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系青岛德诺信包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暂住本市市北区,户籍地山东省诸城市。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山检公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卢某、李某甲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卢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在未经青岛鲨鱼锯业实业有限公司允许的情况下,至被告人卢某所在无名纸制品厂,要求制作带有“鲨鱼”牌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42000个。

被告人卢某在明知被告人高某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联系被告人李某甲印刷标有“鲨鱼”牌注册商标标识的纸盒彩面。

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被告人卢某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印刷上述纸盒彩面42000张出售给被告人卢某,被告人卢某使用上述彩面制作42000个包装盒后,出售给被告人高某。

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扣押。

被告人卢某、李某甲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对被告人卢某、李某甲的行为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分别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分别判处三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高某、卢某、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青岛鲨鱼锯业实业有限公司许可,经人介绍找到被告人卢某,要求制作带有“鲨鱼”牌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2000套,共42000个,并提供包装盒样品。

被告人卢某又联系被告人李某甲,并提供制版文件,被告人李某甲擅自制造标有“鲨鱼”牌注册商标标识的纸盒彩面42000张,出售给被告人卢某。

被告人卢某使用上述彩面制作包装盒42000个,出售给被告人高某。

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印有“鲨鱼”牌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39900个。

2014年12月26日、30日,被告人卢某、李某甲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证人杨某、明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高某、卢某、李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等复印件,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卢某、李某甲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并销售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卢某、李某甲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被告人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某、李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卢某、李某甲均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卢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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