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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泉刑终字第914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郭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终字第914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2月17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晋江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决定逮捕,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志伟、柯福星,福建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晋刑初字第186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郭某某,审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没有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在明知是假冒“旺旺”品牌碎冰冰的情况下,向“小陈”(另案处理)购买5600件假冒“旺旺”品牌碎冰冰,再销售给黄某甲(已判刑),销售金额合计152430元。

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记录、商标注册证及其相关资料、鉴定报告等书证,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旺旺”品牌碎冰冰,案值达15243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某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上诉人郭某某诉称:其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原判量刑畸重。

请求依法改判更轻刑罚并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郭某某于2013年6月至8月期间,在明知是假冒“旺旺”品牌碎冰冰的情况下向“小陈”(另案处理)购买5600件假冒“旺旺”品牌碎冰冰,再销售给黄某甲(已判刑),销售金额合计152430元。

2015年1月26日,上诉人郭某某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旺旺”品牌碎冰冰,案值达15243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

案发后,上诉人郭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作出判决,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改判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志贤代理审判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傅兴锴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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