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926号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谢国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应熹,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德俊,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灵动创想公司)诉被告傅德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008224.3)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雷应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德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国内最大的动漫玩具企业之一,先后推出《宇宙星神》、《钢铁飞龙》、《快乐酷宝》等动漫作品,其中“快乐酷宝”系列玩具目前成为国内青少年儿童最流行的玩具之一。
2013年1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玩具(熊猫酷宝)”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4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08224.3。
原告发现被告大量销售假冒原告“快乐酷宝”系列玩具,均属于无生产厂家、无地址以及无合格证的三无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在内的合理经济损失10000元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傅德俊没有应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外观设计名称为“玩具(熊猫酷宝)”的权利人,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10日,专利号为ZL201330008224.3(下称本案专利)。
原告表示,本案专利已经于2014年5月转让给他人。
本案专利外观如下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变化状态主视图变化状态后视图变化状态左视图变化状态右视图变化状态立体图2013年4月25日,灵动创想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应熹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人员随同雷应熹来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407号“中港玩具城”内一店铺,店铺门面标识有“1701”字样。
雷应熹在该店铺付款52.5元购买了玩具一套,取得单据一张,公证人员对现场门店及购买行为进行了拍摄,封存了购买的物品,并制作(2013)粤广海珠第10786号公证书。
原告支付了公证费1300元。
之后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5宗诉讼,本院分别立案号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924号、第925号、第926号、第927号、第928号。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封存箱中有多件玩具。
本案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如下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变化状态主视图后视图变化状态左视图变化状态右视图变化状态立体图经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本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原告认为被诉产品整体形象与本案专利构成近似。
另查明,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出具的《商事登记信息》显示,业户地址为在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西路399-411号越秀中港玩具精品批发城1701铺,经营者是傅德俊,商事主体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0年1月21日,注册资本为0.5万元;
经营项目类别是零售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商查询资料、人口信息查询、专利登记证书、公证书及被诉产品、公证费发票以及原告相关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提出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
在本案取得被诉侵权产品时,原告是本案专利的权利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有公证书所列的内容足以为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玩具,属相同类产品。
将被诉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两者的主要区别在:1.被诉产品以黑色为主,白色所占比例少,而本案专利则是以白色为主,黑色所占比例为多;
2.被诉侵权产品的头部颜色、表情与本案专利设计的头部颜色、表情不同;
3.被诉侵权产品的腿部形状、线条颜色与本案专利设计的腿部形状、线条颜色不同。
以一般消费者施以注意力,可以轻易观察到上述区别。
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的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
综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不相同也不近似。
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