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汾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农业户口,中共党员。
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6月15日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同年6月29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焰彪,山西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峰云、王亚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王焰彪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在未得到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汾酒厂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其自行灌装生产的白酒上使用该公司的注册商标,并销售给霍某、贾某价值18950元的假冒汾酒;
2015年3月10日、3月11日,本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任某家中查扣价值188076元的假冒汾酒及制作假冒汾酒使用的包装和生产工具。
综上,被告人任某非法经营额共计208526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任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
辩护人的意见是:一、价格鉴定对于部分产品价值的认定,应按照销售价格计算,即证人贾某陈述的销售价格认定,故非法经营数额应认定为168010元;
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传唤后即于当日到案,且能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某系初犯、偶犯,且犯有××,建议判处被告人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被告人任某从文水县购买伪造的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汾酒集团)产品包装、标识,并在其生产的散装白酒上使用汾酒集团注册的“老白汾”“汾酒”等商标。
2011年后半年,被告人任某向太原市人霍某销售价值2200元左右的假冒汾酒。
2015年1月,被告人任某分两次向本市杏花村镇人贾某销售价值16750元的假冒汾酒。
以上共计销售假冒汾酒18950元。
2015年3月10日、3月11日,本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任某位于本市杏花村镇小相村的家中查扣大量假冒汾酒及制作假冒汾酒使用的包装和生产工具,其中,现场查扣:53°玻璃汾酒127箱、48°玻璃汾酒24箱、53°汾酒(白色瓷瓶)55箱、53°青花汾酒5箱、45°竹叶青9箱、48°十年老白汾酒10箱、42°玻璃汾酒10箱、千秋老白汾酒65箱、53°出口汾酒63箱、45°十年陈酿老白汾酒16箱,以上共计389箱,另查扣大量汾酒防伪标识、汾酒产品包装箱、瓶盖等以及铆钉枪3把、橡胶锤子、漏斗、不锈钢杯子各1个,纱布1卷,经汾酒集团、汾酒厂认定,上述389箱汾酒均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经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从被告人任某手中扣押的假冒汾酒价值188076元。
综上,被告人任某非法经营额共计20852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汾酒厂公司、汾酒集团营业执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驰名商标证书证实:该公司在国家商标局注册的“老白汾”、“杏花村”“汾酒”等商标的字样、标识。
2、汾酒厂公司、汾酒集团出具假冒产品鉴定证明证实:公安机关从任某家中扣押的各类汾酒产品均为假冒产品以及这些汾酒的市场参考价格。
3、提取笔录、现场示意图、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任某家中扣押53°玻璃汾酒127箱、48°玻璃汾酒24箱、53°汾酒(白色瓷瓶)55箱、53°青花汾酒5箱、45°竹叶青9箱、48°十年老白汾酒10箱、42°玻璃汾酒10箱、千秋老白汾酒65箱、53°出口汾酒63箱、45°十年陈酿老白汾酒16箱,以上共计389箱,另查扣大量汾酒防伪标识、汾酒产品包装箱、瓶盖等以及铆钉枪3把、橡胶锤子、漏斗、不锈钢杯子各1个,纱布1卷。
4、户籍证明证实:任某基本身份情况。
二、搜查笔录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任某经营的福临门酒业门市部进行了搜查,发现有53°玻璃汾酒127箱、48°玻璃汾酒24箱、53°汾酒(白色瓷瓶)55箱、53°青花汾酒5箱、45°竹叶青9箱、48°十年老白汾酒10箱、42°玻璃汾酒10箱、千秋老白汾酒65箱、53°出口汾酒63箱、45°十年陈酿老白汾酒16箱,共计389箱。
三、鉴定意见本市市公安局价格鉴定委托书、委托鉴定物品明细表,本市价格认证中心汾价认鉴(2015)16号估价鉴定意见书、物品鉴定结果明细表证明:公安机关从任某手中扣押的汾酒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191576元。
汾酒集团质量检测中心检验报告证明:该中心对本市公安机关查扣的任某生产的假冒汾酒进行检测,经检测,查扣的假冒汾酒均为不合格产品。
四、证人证言证人本市杏花村镇人武某证言证明:武某系任某妻子,任某在家中制作假冒的汾酒。
农历2014年冬天有辆出租车从其家中拉走了45°十年老白汾10箱,出口汾5箱、20年汾酒5箱,剩下的记不清楚,贾某付其16000余元。
证人贾某证言证明:第一次跟任某购买在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以150元/箱的价格购买5箱42°玻璃汾酒(红盖汾酒),给了任某750元;
第二次是1月底的一天,从任某手中购买42°二十年汾酒6箱,单价650元,10箱53°二十年汾酒,单价650元,10箱十年老白汾酒,单价180元,出口汾酒5箱,单价150元,二十年双胞胎5箱,单价650元。
后来其交给任某妻子16000元。
证人霍某证言证明:2011年向任某购买42°二十年假冒汾酒5箱,总共花了2500元。
证人太原市人樊陆中证言证明:与任某是表兄弟关系,2011年其子结婚时任某送其13箱十年老白汾酒,当时不知道是假酒。
证人本市杏花村镇人张应亮证言证明:2014年任某向其购买一千多斤高度白酒。
证人本市杏花村镇人武志刚证言证明:任某是其姐夫,案发当晚,与其他亲属准备将任某门市未被发现的假酒转移时被民警发现。
证人文水县人陈波证言证明:向任某以每套120元的价格出售过23套二十年汾酒的包装。
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任某供述证明:公安机关从家中查扣的汾酒均是其生产的假酒。
销售给霍某2200元左右的假冒汾酒,第一次以150元/箱的价格销售给贾某42°红盖汾酒5箱,第二次销售给贾某16000元左右的假冒汾酒;
酒是向张应亮购买,包装是陈波送来的。
针对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关于辩护人所提非法经营数额应认定为168010元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根据被告人任某供述以及证人武某、贾某、霍某的证言,能够印证的假冒汾酒销售价格只有42°玻璃汾酒,其他种类的假冒汾酒价格虽然证人证言有所涉及,但均是孤证,无法相互印证,缺乏足够证据证明实际销售价格,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故公诉机关认定扣押的389箱假冒汾酒价值188076元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传唤后即于当日到案,且能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传唤被告人任某之前已经在被告人任某家中查获大量假冒汾酒产品,其犯罪事实已经被公安机关所掌握,之后传唤被告人,被告人到案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208526,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任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本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对被告人任某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认为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铆钉枪3把、橡胶锤子1把、漏斗1个、纱布1卷、不锈钢杯子1个依法予以没收;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53°玻璃汾酒127箱、48°玻璃汾酒24箱、53°汾酒(白色瓷瓶)55箱、53°青花汾酒5箱、45°竹叶青9箱、48°十年老白汾酒10箱、42°玻璃汾酒10箱、千秋老白汾酒65箱、53°出口汾酒63箱、45°十年陈酿老白汾酒16箱由保管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