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10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1,男,1968年8月3日。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羁押,2015年1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库建辉,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及其辩护人库建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1伙同王飞(另案处理)在本市丰台区槐房路175号凯连富达北楼C418暂住地内,通过“无穷大北京川秀酸奶体验馆”网店,对外销售假冒“飞利浦”牌注册商标打蛋器,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3万余元。
后被查获。
经鉴定,当场起获的97件“飞利浦”牌打蛋器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王×1于2014年12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六里桥派出所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飞供述,证人李×、王×2证言,牡丹灵通卡账户开户信息、历史明细清单,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鉴定证明、声明、授权书,公证书,飞利浦商标注册证明及续展注册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王飞电脑中提取的支付宝账户截图、聊天记录、网店销售记录,支付宝交易明细,快递单号,北京市丰台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照片,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扣押清单、工作说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1的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被告人王×1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且主观恶性较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明确,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无视国家法律,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王×1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