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余知初字第319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
委托代理人:翟明跃。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被告:李艳艳。
委托代理人:王郑钦。
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李艳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