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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裕华区裕欣烟酒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石民五初字第00053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裕华区裕欣烟酒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区裕欣烟酒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五初字第00053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泸州老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谢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晓静,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裕欣烟酒商店,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体育南大街***号,经营者张立涛,男,1975年9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1323221975********。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裕欣烟酒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路晓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裕欣烟酒商店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石家庄市裕华工商局裕东分局在被告处查获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國窖”(商标注册证第1719161号)的假酒泸州老窖老字号特曲1瓶、国窖4瓶,货值3484元,经鉴定上述产品俊熙假冒原告的产品。

“國窖”商标系原告注册的商标,2006年10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商标驰字(2006)第89号”文件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驰名商标“國窖”(商标注册证第1719161号)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为原告出具第1719161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为“國窖”,核准使用在第33类商品白兰地、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果子饮料、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烧酒、威士忌酒上,有效期限至2022年2月20日。

另原告提供了工商局扣押清单复印件一份、现场照片复印件一份,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00012414号鉴定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侵权事实。

原告提供了(2013)泸海证字第1828号公证书、(2013)泸海证字第1827号公证书、(2013)泸海证字第1824号公证书、价格证明以证明泸州老窖老字号特曲市场价格、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商业信誉、品牌价值。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原告虽将“國窖”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为商标,该商标在有效的保护期限内,受法律保护。

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商局扣押清单和现场照片为复印件,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00012414号鉴定证明书不能确定送检样品的来源,原告亦未提交涉案侵权实物与涉案商标进行比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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