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执字第615号罪犯刘某,男,1969年7月2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现于通化市监狱服刑。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东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刑期: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
执行机关通化市监狱以罪犯刘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纪,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该犯的月考核表等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获得表奖1次。
上述事实有该犯月考核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