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343号原告:深圳富基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西、桂庙路北阳光华艺大厦1栋,组织机构代码56421761-9。
法定代表人:杨彬。
委托代理人:曹文杰,广东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梅雨,广东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源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天泰一路,组织机构代码56597567-3。
法定代表人:陈防沛。
委托代理人:郑喜燕,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丽红,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富基仕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源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430008924.7)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文杰,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喜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移动电源”,专利号为ZL201430008924.7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7月9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
原告的上述专利均按期缴纳专利年费,专利权至今有效。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支出合计2.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为外观设计专利ZL201430008924.7的权利人;
证据2.专利收费收据,证明上述专利按期缴纳了年费;
证据3.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证据4.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合理支出;
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将会支出的合理支出。
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提供专利评价报告,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存在不稳定性;
2.被告的被诉侵权产品是自主设计,并生产、试销了若干个,不存在故意侵权的行为;
3.原告所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总共有6个,其中3个每个价格为79元,3个每个价格为89元,假如法院判决被告构成侵权,赔偿的金额也应该以原告购买产品的金额为准,即504元。
被告没有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430008924.7、名称为“移动电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2014年1月13日,授权公告日是2014年7月9日,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2015年1月14日,原告通过公证购买了六个被诉侵权产品移动电源,分别为5600毫安有3个,单价79元,8200毫安3个,单价89元,取得收款收据一份,送货单一份,支付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504元,公证费1100元。
5600毫安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照片如下: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右视图8200毫安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照片如下: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右视图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六个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相同。
另查明,原告同时以另一实用新型专利权起诉本案被告上述六个被诉侵权产品移动电源侵权,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665号。
此外,原告庭审中表示其无证据证明被告有许诺销售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专利权至今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认为原告专利不稳定性,但其并未提出宣告原告专利无效的申请,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移动电源,被诉侵权产品也为移动电源,两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整体设计近似,从立体图看,整体为前后、左右对称的薄型长方体,产品前后盖对称,盖之间留有缝隙,两盖都是四角圆弧过渡的长方形壳体,盖体中部平滑,向两侧和底部弧面弯曲,盖顶部向外鼓起;
俯视图看前后盖之间呈鱼嘴形,鱼嘴中间依次是迷你USB接口、USB接口和跑道型结构;
从主、后视图看,整体成长方形,左右对称,四角为圆弧过渡。
从左、右视图看,产品前后对称,前盖与后盖之间留有缝隙,两盖之间平行;
从仰视图看,产品前后、左右均对称,前盖与后盖之间留有缝隙,两盖之间平行。
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专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庭审中表示其无证据证明被告有许诺销售行为,故对其诉请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5万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以二项专利权诉同一产品、原告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酌定被告在本案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源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富基仕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30008924.7、名称为“移动电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源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深圳富基仕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富基仕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被告广州源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