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甲,个体工商户。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学青、长青),打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辉、朱虹出庭支持公诉,付某甲、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初以来,被告人付某甲在未获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利用其在山东省夏津县代楼村私自开设的酿酒作坊,生产假冒的泸州牌、老口子牌、老村长牌、十八酒坊牌、衡水老白干牌白酒用于销售,并雇用被告人王某负责假冒白酒的生产和工人管理,至案发前,被告人付某甲共销售假冒白酒价值为11163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付某甲的酿酒作坊内扣押假冒的泸州老窖头曲24箱、泸州老窖陈曲32箱、老口子白酒150箱零916瓶,十八酒坊白酒297箱,经德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扣押的假冒白酒共计价值41699元。
”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付某甲、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意见称,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付某甲除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证人魏某给付其的26480元中有16000元的座垫款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供认不讳,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以来,被告人付某甲在未获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利用其在山东省夏津县南城镇代楼村开设的白酒作坊,生产假冒的泸州老窖牌、老口子牌、老村长牌、十八酒坊牌、衡水老白干牌白酒用于销售,并雇用被告人王某负责假冒白酒的生产和工人管理。
至案发前,付某甲共销售假冒白酒价值共计9563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付某甲的白酒作坊内扣押假冒的泸州老窖牌头曲24箱(每箱6瓶)、泸州老窖牌陈曲32箱(每箱6瓶)、老口子牌白酒150箱(每箱6瓶)零916瓶,十八酒坊牌白酒297箱(每箱4瓶),经德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扣押的假冒白酒价值共计4169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物证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付某甲白酒作坊处扣押的泸州老窖牌头曲24箱、泸州老窖牌陈曲32箱、老口子牌白酒150箱零916瓶、十八酒坊牌白酒297箱、酒泵1台,以及瓶盖、标签、酒盒等物品的特征。
(二)书证1、营业执照复印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文件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复印件、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口子牌商标的使用权等情况,以及该公司从未授权山东省德州地区任何单位及个人加工生产老口子牌白酒。
2、营业执照复印件、协作调查回函、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证实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泸州老窖牌商标的使用权等情况,以及该公司未授权被告人付某甲加工生产泸州老窖牌白酒。
3、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批发许可证复印件、中国白酒香型代表证书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文件复印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复印件、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复印件,证实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十八酒坊、衡水老白干商标的使用权,该公司未授权被告人付某甲生产该公司的任何产品。
4、黑龙江省老村长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黑龙江省老村长酒业有限公司具有老村长商标的使用权。
5、出库单、出库单复印件,证实2014年2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被告人付某甲经营的白酒作坊工作期间,收到他人制作的白酒包装材料,以及2014年6月30日,付某甲收到证人李成书送来的老村长白某的事实。
6、搜查笔录1份、扣押清单7份,证实公安人员对被告人付某甲白酒作坊进行搜查,并扣押了泸州老窖牌头曲24箱、泸州老窖牌陈曲32箱、老口子牌白酒150箱零916瓶,十八酒坊牌白酒297箱、酒泵1台,以及瓶盖、标签、酒盒等物品一宗的事实。
7、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2份、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及抓获被告人付某甲、王某的情况。
8、常住人口信息表2份、夏津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分别证实被告人付某甲出生于1973年4月1日,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64年10月2日,二被告人作案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
9、出勤记录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所记录被告人付某甲经营的白酒作坊工人出勤记录情况。
10、存款交易明细查询凭证、存款凭证复印件、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该证据与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相结合,证实2014年5月至7月期间,张某三次共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付某甲白酒款共计85150元的事实。
11、银行卡交易明细表,该证据与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证人魏某的证言相结合,证实2014年3月至10月期间,魏某曾经给被告人付某甲汇款共计26480元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1、孙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至9月期间,其从被告人付某甲的酒厂先后为河北省平泉县的证人张某运输了三次老村长牌白酒,一共拉了2000多箱。
运费由张某给付,酒款是张某通过银行汇给付某甲的。
其第二、三次的时候知道白酒是假冒老村长牌白酒。
2、付某乙的证言,证实自2014年2月至11月,其在被告人付某甲经营的白酒作坊内打工,负责刷酒瓶子、灌酒、贴标签、装箱等,被告人王某负责管理工人、记账、代发工资等。
白酒作坊生产的白酒是仿造其他品牌的白酒,有老口子、老村长、十八酒坊、泸州等品牌。
3、赵某的证言,证实其有一辆货车,跑夏津到聊城的线路运输。
2014年其曾经为被告人付某甲运输过共计700多箱的假冒其他品牌的白酒,有老口子、泸州等品牌,有时是付某甲联系装货,有时是被告人王某联系,装货的时候王某都在,王某组织人装货,接货的人中有一名姓魏的经理。
4、姜某的证言,证实自2014年2月至11月,其在被告人付某甲经营的白酒作坊内打工,负责刷酒瓶子、灌酒、贴标签、装箱等,被告人王某负责管理工人、记账、代发工资等。
白酒作坊生产的白酒是仿造其他品牌的白酒,有老口子、老村长、十八酒坊、泸州等品牌。
5、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向公安机关检举被告人付某甲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事实。
6、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山东省夏津县新盛店镇忠信寨村经营一家废旧酒瓶回收门市部。
2014年期间,被告人付某甲曾经多次从其处收购过白酒酒瓶,用于自己经营的酒厂灌装白酒的事实。
7、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河北省平泉县个体批发白酒、饮料等,2014年5月至7月份,其从被告人付某甲处三次购进老村长牌白酒共计2400箱左右,是一名姓孙的货车司机给运输的,其通过银行汇款共给付付某甲酒款85150元的事实。
8、李某的证言复印件,证实2014年的时候,其居间介绍河南省林州市凯丽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供给被告人付某甲33920个老村长牌白酒酒瓶的事实。
9、申某的证言复印件,证实2014年6月底,证人李成书雇佣其驾驶货车,从河南省林州市凯丽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装了33920个老村长牌白酒酒瓶运到山东省夏津县一个做酒生意的厂子里的事实。
10、魏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山东省聊城市经营汽车座垫门市部,2014年3月至10月期间,其曾经从被告人付某甲处购进过老口子牌等白酒,付某甲还曾经为其加工过汽车座垫半成品,其共支付给付某甲26000多元的货款,其中酒款8000元左右,汽车座垫款16000元左右的事实。
11、郭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付某甲白酒作坊的前邻。
付某甲的白酒作坊生产老村长、口子等品牌白酒。
平时付某甲不常来,是被告人王某负责管理。
12、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日上午,其第一天到夏津县南城镇代楼村村东边的酒厂打工,负责给白某挂牌子,当时干活的一共七八个人。
13、徐洪梅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日下午,其开始到夏津县南城镇代楼村村东边被告人付某甲的酒厂打工,负责把口子牌的白酒装箱,当时干活的一共七八个人。
14、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日上午,其开始到夏津县南城镇代楼村村东边的酒厂打工,负责刷酒瓶子、白酒装箱,当时干活的一共七八个人。
15、郑某的证言,证实自2014年2月至11月,其在被告人付某甲经营的白酒作坊内打工,负责刷酒瓶子、灌酒、贴标签、装箱等,被告人王某负责管理工人、记账、代发工资等。
白酒作坊生产的白酒是仿造其他品牌的白酒,有老口子、老村长、十八酒坊、泸州等品牌。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付某甲、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分别证实付某甲、王某如实供述了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
(五)鉴定意见1、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付某甲处扣押的泸州老窖牌头曲24箱、泸州老窖牌陈曲32箱、老口子牌白酒150箱零916瓶,十八酒坊牌白酒297箱,经鉴定,共计价值41699元。
2、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书,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付某甲处扣押的老口子牌白酒150箱零916瓶,系假冒口子牌白酒。
3、泸州老窖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书,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付某甲处扣押的泸州老窖牌头曲24箱、泸州老窖牌陈曲32箱,以及包装材料均属于假冒泸州老窖商标的产品。
4、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书,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付某甲处扣押的十八酒坊牌白酒297箱属于假冒十八酒坊商标的产品。
(六)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1、现场平面比例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付某甲所经营的白酒作坊的方位、状况等。
2、辨认笔录15份,分别证实证人孙某从含有被告人王某照片的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王某即是被告人付某甲酒厂的管理人员;
孙某从含有付某甲照片的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付某甲即是销售老村长牌白酒之人;
证人张某从含有孙某照片的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孙某即是其雇佣的从付某甲的酒厂运输白酒的货车司机;
张某从含有付某甲照片的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付某甲即是向其销售老村长牌白酒之人;
证人刘某从含有付某甲照片的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付某甲即是从其处收购白某之人;
王某从含有孙某照片的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孙某即是来付某甲的白酒作坊运输白酒的货车司机;
付某甲从含有张长军照片的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张长军即是为其提供白酒包装材料之人;
付某甲从含有证人魏某照片的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魏某即是其下线白酒销售商;
付某甲从含有孙某照片的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孙某即是来其白酒作坊运输白酒的货车司机;
付某甲从含有张某照片的12张不同女性的照片中辨认出,张某即是其下线白酒销售商;
付某甲从含有李成书照片的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李成书即是向其销售白酒酒瓶之人;
证人付某乙从含有孙某照片的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孙某即是来付某甲的白酒作坊运输白酒的货车司机;
赵扬扬从含有魏某照片的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魏某即是从付某甲处购买白酒之人;
证人姜某从含有孙某照片的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孙某即是来付某甲的白酒作坊运输白酒的货车司机;
魏某从含有付某甲照片的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付某甲即是向其销售假冒品牌白酒之人。
上述证据,被告人付某甲、王某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且与二被告人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37329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因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向证人魏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白酒货款26480元中的16000元,因举证不足,无法认定该16000元属于白酒货款,本院对该16000元不予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部分事实及罪名成立。
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付某甲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证人魏某给付其的26480元中有16000元的座垫款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被告人付某甲、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从被告人付某甲处扣押、未随案移交的泸州老窖牌头曲24箱、泸州老窖牌陈曲32箱、老口子牌白酒150箱零916瓶、十八酒坊牌白酒297箱、酒泵1台,以及瓶盖、标签、酒盒等涉案物品予以没收,由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办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