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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黄绍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杭余知初字第774号
案件名称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黄绍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黄绍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知初字第774号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

委托代理人:汪育坚。

委托代理人:汪珍珍。

被告:黄绍玉。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委托代理人:张晓燕。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蜻蜓公司)为与被告黄绍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蜻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珍珍,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绍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蜻蜓公司起诉称:红蜻蜓公司是大型皮鞋、皮具、服装生产企业,是我国著名的皮鞋、皮具、服装行业无区域经营企业集团。

红蜻蜓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第25类上红蜻蜓文字商标是由红蜻蜓文字、拼音及蜻蜓图案组成,于1996年11月28日由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905213,该商标一直使用至今。

红蜻蜓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对红蜻蜓商标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

经过红蜻蜓公司长期地持续使用,大量宣传推广以及积极的维护,红蜻蜓商标已经具有较高声誉,并被普通公众广泛知晓。

红蜻蜓商标2002年、2005年、2012年连续三届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并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多次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且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08]第00763号裁定书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黄绍玉系淘宝商铺卖家,店铺名为:真皮正品女鞋店6,淘宝ID为:“tb199104234316”,其在淘宝公司提供的淘宝网络销售平台上销售标注“红蜻蜓”文字、英文及蜻蜓图形商标的鞋品,红蜻蜓公司通过公证方式购买了其中一双“红蜻蜓”鞋品,并经确认非其生产的产品。

该鞋内底部标注“”,该图形与红蜻蜓公司第1776902号“”及第9677160号“”商标在描绘对象、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完全一致,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解和误认,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且黄绍玉销售的鞋品的鞋盒上使用“”亦侵犯了红蜻蜓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红蜻蜓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黄绍玉在淘宝网及其他电子商务平台上立即停止销售标题中含有“红蜻蜓”及在宝贝详情中标注品牌“红蜻蜓”、“REDDRAGONFLY”文字字母标注的产品;

二、黄绍玉不得在其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店铺在招牌、网店宣传、网店内容等任何网页数据载体及其他有形载体上使用含有“红蜻蜓”文字或“REDDRAGONFLY”字母或“”字母及蜻蜓图形的商业标识,并删除或销毁上述标识;

三、黄绍玉赔偿红蜻蜓公司经济损失及调查侵权行为的相关合理费用合计5万元;

四、黄绍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五、淘宝公司披露黄绍玉在淘宝网上登记的所有身份信息以及近两年在淘宝网上所有产品的销售记录。

诉讼过程中,原告红蜻蜓公司撤回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五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淘宝公司删除黄绍玉在淘宝网上的侵权链接,并披露黄绍玉的支付宝账号。

原告红蜻蜓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第90521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原件各一份;

第1776902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原件各一份;

第9677160号商标注册证原件一份;

用以证明红蜻蜓公司持有第905213号、第1776902号、第9677160号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2.荣誉证书复印件二十份,用以证明“红蜻蜓”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

3.(2003)温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

4.(2003)浙民三终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

5.(2005)浙民三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

共同用以证明红蜻蜓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6.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红蜻蜓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7.(2014)浙温证内字第011520号公证书原件一份、(2014)浙温证内字第011521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及公证实物一份,用以证明黄绍玉侵权的事实。

8.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网页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红蜻蜓公司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部分)的事实。

9.公证费发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红蜻蜓公司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部分)的事实。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红蜻蜓公司所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为“侵害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红蜻蜓公司针对淘宝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关于删除黄绍玉在淘宝网的侵权链接,淘宝公司在收到红蜻蜓公司投诉之后,淘宝公司已经核查确认,侵权链接已经不存在了。

关于披露支付宝账号,无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2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的事实;

3.(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6099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淘宝规则》已经将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定为违规行为,并有相应的处罚条款,并依法刊载电子公告服务规则,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的事实。

被告淘宝公司对原告红蜻蜓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

证据2,因无原件,三性均有异议。

证据3-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三份证据仅能证明第905213号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驰名商标的认定距今过久,需要重新认定,且与本案的侵权诉讼无关。

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能够证明淘宝公司并非本案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

证据8,三性均无异议。

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张发票并不能够证明该笔费用是为本案而发生的。

原告红蜻蜓公司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均无异议。

被告黄绍玉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红蜻蜓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红蜻蜓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2,该些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3、4、5、6,因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的认定并不以“红蜻蜓”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故本院对“红蜻蜓”商标是否驰名商标不作审查与认定。

证据7、8、9,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三项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红蜻蜓公司对三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1月28日,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蜻蜓集团)取得了第90521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皮鞋(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止。

2012年1月2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905213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红蜻蜓公司。

2002年5月28日,红蜻蜓集团取得了第177690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领带;

帽;

皮带(服饰用);

手套(服装);

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5月28日至2012年5月27日止。

2009年5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776902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红蜻蜓公司。

2012年6月1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776902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5月28日至2022年5月27日。

2013年11月28日,红蜻蜓公司取得了第96771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

鞋;

帽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23年11月27日。

2014年8月18日,红蜻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东东向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

当日,卓东东使用公证处的电脑打开IE浏览器登陆www.taobao.com,以用户名“506839199@qq.com”及相应密码登陆,在店铺搜索栏中输入“tb199104234316”进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真皮正品女鞋店6”进入该店铺首页,在店铺关键字搜索栏输入“红蜻蜓”搜索,显示共搜索到4个符合条件的商品,点击其中商品名称为“红蜻蜓专柜正品2014秋季新款中跟尖头单鞋粗跟印花网纱真皮女鞋”进入相应的商品页面,页面显示掌柜为“tb199104234316”,该商品单价105元,交易成功352件,宝贝详情中注明品牌“REDDRAGONFLY/红蜻蜓”,选择“36标准码,网纱黑色,数量为1件”,点击“立即购买”并进行相应的付款操作,形成订单编号为776149361609819。

2014年9月11日,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了(2014)浙温证内字第011520号公证书。

2014年8月18日,红蜻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东东、汪珍珍向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4年8月21日,汪珍珍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快递人员面前签收了一件快递包裹,该快递包裹上粘贴的详情单显示为“申通快递”,详情单编号为868661917463,签收后,汪珍珍用公证处提供的数码照相机对上述包裹的外观进行拍照,该快递暂存公证处保管。

2014年8月25日,汪珍珍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包裹的外观进行拍照,随即汪珍珍对上述包裹进行拆封,经清点包裹内有鞋子一双及赠品后跟帖一个,汪珍珍又对拆封后的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将包裹内的物品重新放回原包裹内重新进行了包装、密封,由公证员在封条上签字确认。

2014年9月11日,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了(2014)浙温证内字第011521号公证书。

当庭,红蜻蜓公司登陆淘宝网,搜索店铺“tb199104234316”,显示未找到相关店铺。

红蜻蜓公司再以用户名506839199@qq.com及相应密码登陆淘宝网,进入“我的淘宝”查看“已买到的宝贝”,点击订单号为776149361609819的“订单详情”,显示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快递单号为868661917463。

当庭对红蜻蜓公司提供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含纸盒一个,上面粘贴有申通快递详情单,单号为868661917463,打开该纸盒,内有白色鞋盒一个,鞋盒上有“”标识,鞋盒内有黑色皮鞋一双,鞋内垫上有(金色)标识。

庭审中,红蜻蜓公司确认其就被控侵权商品向淘宝公司投诉后,淘宝公司作了删除处理。

另认定,淘宝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发布国内广告等。

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500万元。

2014年2月28日,淘宝公司向浙江省通信管理局申请并取得了在其网站(www.taobao.com)上从事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业务覆盖范围含互联网信息服务不含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含电子公告服务,为网络用户提供服务。

在淘宝公司网站(www.taobao.com)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淘宝服务协议》,其中协议第四条第1点第c)项规定用户“不发布国家禁止销售的或限制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信息(除非取得合法且足够的许可),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淘宝规则第四十条规定,出售假冒商品的或者不当使用他人权利属于违规行为,淘宝有权删除有关信息。

再认定,淘宝帐户为“tb199104234316”的淘宝店铺由黄绍玉注册并经营。

红蜻蜓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公证费1640元,购买物品费105元。

本院认为,红蜻蜓公司系第905213号、第1776902号、第96771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红蜻蜓公司主张黄绍玉通过淘宝店铺销售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鞋侵犯其第1776902号、第9677160号商标专用权及黄绍玉未经许可在上述被控侵权的商品名称中使用“红蜻蜓”字样及宝贝详情中标注“REDDRAGONFLY/红蜻蜓”侵犯其第905213号、第1776902号商标专用权以及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

关于黄绍玉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鞋子及鞋盒上均在显著位置标注了“”,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属于商标使用行为,涉案标识与红蜻蜓公司主张权利的第9677160号商标属于相同商标,涉案标识中的英文组成部分与第1776902号商标完全相同,以相关公众的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故涉案标识与第1776902号构成近似商标,且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均包括鞋,而被控侵权的商品也属于鞋,两者属于相同商品,因此,被控侵权的商品未经红蜻蜓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黄绍玉销售上述侵犯红蜻蜓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黄绍玉在商品名称中使用的“红蜻蜓”与红蜻蜓公司的第905213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以及在品牌描述中使用的“REDDRAGONFLY/红蜻蜓”,其中“REDDRAGONFLY”与红蜻蜓公司的第1776902号商标相同,鉴于涉案产品属于侵权产品,故黄绍玉的上述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分别属于侵犯红蜻蜓公司第905213号、177690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淘宝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

红蜻蜓公司主张淘宝公司帮助侵权,理由为对黄绍玉发布在淘宝网上的侵权信息未尽到监管义务。

本院认为,黄绍玉发布在淘宝网上的涉案商品信息并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情形,且庭审中,红蜻蜓公司也确认其就本案被控侵权信息向淘宝公司投诉后,淘宝公司也作了删除处理,因此,淘宝公司并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未采取措施的情形,不构成帮助侵权。

经当庭查看,黄绍玉的涉案店铺已查询不到,现红蜻蜓公司坚持要求淘宝公司删除链接之诉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红蜻蜓公司要求淘宝公司披露黄绍玉的支付宝帐户之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黄绍玉未经许可在商品名称及品牌描述中使用红蜻蜓公司的涉案商标以及销售侵犯红蜻蜓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因此,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红蜻蜓公司主张按照法定赔偿计算,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红蜻蜓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单价105元,交易成功352件;

2、红蜻蜓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560元,购买物品费10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绍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5元,被告黄绍玉负担735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共计1080元,由黄绍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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