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芝民知初字第35号原告:海南瑞韩医学美容中心(普通合伙)。
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75号宝华酒店二期商业住宅综合楼102.201(连层)商铺。
负责人:张艳红,该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彭金城,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学芝,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烟台瑞韩整形美容医院。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文化宫后街园城集团斜对面。
负责人:王丹,该医院院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海南瑞韩医学美容中心(普通合伙)诉被告烟台瑞韩整形美容医院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南瑞韩医学美容中心(普通合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海南瑞韩医学美容中心(普通合伙)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