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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沪知民终字第160号
案件名称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杨思文具店,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知民终字第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杨思文具店,经营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号*层。

经营者周彦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庆。

委托代理人程旭敏,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杨思文具店(以下简称杨思文具店)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的经营者周彦芳,被上诉人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旭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游卡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其成立于2008年,是中国大陆第一家立足于桌游设计与推广的专业公司以及桌游这一全新娱乐方式的倡导者。

其自2008年推出第一款《三国杀》产品后在年轻华语玩家群体里获得广泛好评并迅速流行,《三国杀》系列产品已成为国内最普及、销量最高的桌游。

游卡公司经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人授权,有权使用该商标并进行维权。

游卡公司还自行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8类纸牌等。

游卡公司经调查发现,杨思文具店未经许可销售涉嫌侵犯游卡公司上述商标权的商品,给游卡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故游卡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思文具店: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游卡公司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游卡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万元(其中公证费5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23元、律师费3,000元)。

杨思文具店在原审中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游卡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艺术创作;

销售玩具、文具用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等。

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人为案外人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纸牌、扑克牌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

后该公司将该注册商标授权游卡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使用,并授权游卡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商标权等行为提起侵权诉讼并获得相应的侵权赔偿,授权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

第XXXXXXX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游卡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纸牌、扑克牌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

杨思文具店设立于2010年6月12日,资金数额2万元,经营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号底层,经营范围为文具用品、体育用品等的零售。

2014年7月2日,游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新至杨思文具店的上述店铺,以公证购买的方式购得标准版的《三国杀》游戏牌一副,支付23元,取得杨思文具店开具的发票及杨思文具店经营者周彦芳的名片各一张。

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的公证员崔亚霞及工作人员徐静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将购买的商品封存。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4)沪静证经字第3131号公证书,游卡公司支付公证费500元。

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显示,游戏牌包装盒上、盒内的游戏手册、光盘以及卡牌上均有“”标识,包装盒上有“”和“”标识。

此外,包装盒上还有“游卡桌游”标识,游卡公司表示对该标识在本案中及今后均不予主张。

游卡公司以其生产的正品贴有防伪标识,且在包装盒背面标明了出品方及发行方的地址、电话、官方网站、邮箱等信息,而杨思文具店销售的商品上的防伪标识与游卡公司不同,且无上述详细信息为由,认为属侵权商品。

游卡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第XXXXXXX号“”商标经核准注册,现在有效期内,经该商标注册人的授权,游卡公司有权使用该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及取得赔偿;

同时游卡公司为第XXXXXXX号“”商标的注册人。

因此,游卡公司有权就他人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杨思文具店销售的游戏牌与第XXXXXXX号“”商标和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纸牌属相同商品。

该商品的包装盒、游戏手册、光盘及卡牌上突出使用的“”标识与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

包装盒上使用的“”标识与第XXXXXXX号“”商标的文字部分相同,两者构成近似;

“”标识与“”商标的组成部分相同,仅从上下排列改为左右排列,两者亦构成近似。

上述使用方法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该注册商标产生误认,由此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且杨思文具店销售的涉案商品上无生产商名称、地址等信息,故原审法院认定杨思文具店销售的游戏牌属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游卡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游卡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杨思文具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游卡公司商标在桌游类游戏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杨思文具店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游卡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购物费及律师费属于为调查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杨思文具店承担。

杨思文具店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杨思文具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XXXXXXX号“”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杨思文具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游卡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游卡公司负担100元,杨思文具店负担200元。

判决后,杨思文具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的店铺主要经营文具,曾经以15元的价格网购过一副“三国杀”游戏牌,但并不知晓该“三国杀”游戏牌是否侵犯他人商标权。

2.被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显示其于2014年7月在杨思文具店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但于2015年1月提起诉讼,店内的监控录像已经删除,目前无法查看当时的购买情况。

3.公证书中所载明销售发票记载的是办公用品,且公证费发票时间晚于公证日期,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是上诉人销售的。

4.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律师费发票不能证明相关的律师代理费系为本案发生的。

被上诉人游卡公司辩称:上诉人承认公证书中的发票是其开具的,故应当视为其已认可公证的事实,律师费发票的问题以原审认定为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方面:一是上诉人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二是如果上诉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其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是原审判决确定的律师费数额是否合理。

一、上诉人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上诉人杨思文具店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显示其于2014年7月在杨思文具店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由于店内的监控录像已经删除,目前无法查看当时的购买情况,且公证书中所载明销售发票记载的是办公用品,公证费发票开具时间晚于公证日期,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是上诉人销售的。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公证书中所载明销售发票记载的是办公用品,以及公证费发票开具时间晚于公证日期均不违背常理,不足以推翻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故对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杨思文具店认为,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在网上购得,且不知晓该产品系侵权产品。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供任何有关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且被控侵权产品系“三无”产品,上诉人施加合理的注意义务即应知晓被控侵权产品可能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上诉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故对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三、原审判决确定的律师费数额是否合理上诉人杨思文具店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律师费发票不能证明相关代理费用系为本案发生。

对此,本院认为,该律师费发票上载明的付款单位是被上诉人,收款单位系本案出庭律师所属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费用数额合理,且律师亦实际出庭参加诉讼,故该发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为本案实际支出了律师费用,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相应的律师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

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杨思文具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渊审 判 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蕴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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